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為農
代 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游育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12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游育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北
往南車道,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
,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為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
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沿B車左側
走向後車廂時,當場遭A車推撞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
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立即拍打A車引擎蓋,然被告
明知上情,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
駕駛A車逃逸離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明係「右大腿挫傷」
,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再詳查即懷疑聲請人是否受傷,已有未
洽。況縱使驗傷當下,並無明顯傷勢,但許多擦傷的瘀青是
在一段時間後才慢慢呈現出瘀傷,否則醫生豈可能僅憑當事
人之主訴,輕率記載病歷或是開藥,亦即診斷證明書之證明
屬常態事實,若非有強力可推翻常態事實之證據,當以該客
觀記載為據。再者,醫院回函僅表示「無明顯傷勢」,並非
「無傷勢」,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超譯函覆內容文字,更與事
實不符,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去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按一般
常理而言,明知前方有人在車身處,根本不會以如此近之距
離擦身而過,一位正常駕駛必會保持與行人及前車一定之距
離才會駕車而過,是被告稱未感覺有撞到對方,且不知對方
為何拍打等語,完全不合常理。另案發當時,聲請人報警後
,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
告向警察說明自己車輛有行車紀錄器,隔天卻向警察謊稱錄
影畫面已滅失,若被告覺得被拍打車身而感到恐怖,被告絕
對會向警方表示其對聲請人行為感到恐怖,結果卻無任何相
關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亦未傳訊問被告要交出行
車紀錄器的警察,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車輛撞聲請人之情事
而意圖湮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事實
認定正確性實有欠缺。
㈣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當下尚能走動,而推論聲請人並無傷
勢,然除非傷勢過重,才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行走,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偵字1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所涉上
開傷害罪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
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
(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
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在路邊停車
後,被告亦駕駛A車緩慢行駛在B車後方,並迴轉至同路段環
河路北往北車道,被告於遭聲請人拍打A車車身後,隨即駛
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3
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04頁),堪可認定
。
㈡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B
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即南往北車道),並停在
路口路邊後,A車亦緩慢跟在B車後方,二車位置均在環河路
與碧潭橋路口慢速車道上路邊;畫面顯示時間19:34:36A
車亮起倒車燈,緩緩向後方倒退,接著繞過B車,車頭朝中
線車道前進,在此同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在A車往左
前方緩緩前進時,聲請人在該A車右前方移動,但只看得到
其頭部,接著在A車往中線車道前進時,聲請人似乎有用手
接觸A車,並一直朝A車方向看著;畫面顯示時間19:34:51
聲請人打開B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足徵(見偵字卷第10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
見A車繞過B車朝中線道前進,未錄得車輛撞擊第三人或其他
物品時之衝擊、彈跳反應等,故實難憑此認認被告確有駕駛
A車推撞聲請人。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
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然
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該當日病歷後,見其上記載有所疑義,
遂函請耕莘醫院說明疑義及當日聲請人主訴之傷勢是否有客
觀之外傷,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至急診,主
訴右大腿被車撞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但主訴被撞部位疼
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794
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5頁),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
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當日檢傷並無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
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
遍查全證卷證,亦未見聲請人上開大腿挫傷之照片,實難聲
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傷害。
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
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
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
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未提供或曾表示欲
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亦無從強令其提出上開證據
,否則與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再者,倘被告曾
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嗣拒未提供,實難憑此認被告必
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
員警,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於事發隔日欲提供行車紀錄器,而
有意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M-113-聲自-26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