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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為農 代 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游育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12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游育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北 往南車道,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 ,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為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 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沿B車左側 走向後車廂時,當場遭A車推撞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 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立即拍打A車引擎蓋,然被告 明知上情,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 駕駛A車逃逸離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明係「右大腿挫傷」 ,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再詳查即懷疑聲請人是否受傷,已有未 洽。況縱使驗傷當下,並無明顯傷勢,但許多擦傷的瘀青是 在一段時間後才慢慢呈現出瘀傷,否則醫生豈可能僅憑當事 人之主訴,輕率記載病歷或是開藥,亦即診斷證明書之證明 屬常態事實,若非有強力可推翻常態事實之證據,當以該客 觀記載為據。再者,醫院回函僅表示「無明顯傷勢」,並非 「無傷勢」,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超譯函覆內容文字,更與事 實不符,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去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按一般 常理而言,明知前方有人在車身處,根本不會以如此近之距 離擦身而過,一位正常駕駛必會保持與行人及前車一定之距 離才會駕車而過,是被告稱未感覺有撞到對方,且不知對方 為何拍打等語,完全不合常理。另案發當時,聲請人報警後 ,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 告向警察說明自己車輛有行車紀錄器,隔天卻向警察謊稱錄 影畫面已滅失,若被告覺得被拍打車身而感到恐怖,被告絕 對會向警方表示其對聲請人行為感到恐怖,結果卻無任何相 關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亦未傳訊問被告要交出行 車紀錄器的警察,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車輛撞聲請人之情事 而意圖湮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事實 認定正確性實有欠缺。  ㈣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當下尚能走動,而推論聲請人並無傷 勢,然除非傷勢過重,才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行走,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偵字1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所涉上 開傷害罪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 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 (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 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在路邊停車 後,被告亦駕駛A車緩慢行駛在B車後方,並迴轉至同路段環 河路北往北車道,被告於遭聲請人拍打A車車身後,隨即駛 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3 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04頁),堪可認定 。  ㈡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B 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即南往北車道),並停在 路口路邊後,A車亦緩慢跟在B車後方,二車位置均在環河路 與碧潭橋路口慢速車道上路邊;畫面顯示時間19:34:36A 車亮起倒車燈,緩緩向後方倒退,接著繞過B車,車頭朝中 線車道前進,在此同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在A車往左 前方緩緩前進時,聲請人在該A車右前方移動,但只看得到 其頭部,接著在A車往中線車道前進時,聲請人似乎有用手 接觸A車,並一直朝A車方向看著;畫面顯示時間19:34:51 聲請人打開B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足徵(見偵字卷第10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 見A車繞過B車朝中線道前進,未錄得車輛撞擊第三人或其他 物品時之衝擊、彈跳反應等,故實難憑此認認被告確有駕駛 A車推撞聲請人。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 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然 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該當日病歷後,見其上記載有所疑義, 遂函請耕莘醫院說明疑義及當日聲請人主訴之傷勢是否有客 觀之外傷,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至急診,主 訴右大腿被車撞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但主訴被撞部位疼 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794 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5頁),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 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當日檢傷並無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 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 遍查全證卷證,亦未見聲請人上開大腿挫傷之照片,實難聲 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傷害。 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 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 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 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未提供或曾表示欲 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亦無從強令其提出上開證據 ,否則與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再者,倘被告曾 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嗣拒未提供,實難憑此認被告必 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 員警,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於事發隔日欲提供行車紀錄器,而 有意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聲自-26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翁貴盈2人分別為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 達和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 新店焚化廠廠長及新店焚化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新 店焚化廠消防噴槍設備故障,達和公司遂委託聯進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評估汰換,聯進公司再邀遠東防 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 實地勘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 邱治國、遠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俐瑋及聯進公司兩名人員 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達和公司員工 張景城、邱文芳帶領,前往勘查故障之消防噴槍設備。被告 黃信行、翁貴盈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確保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傾卸區鐵皮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格柵 或安全網,致告訴人行經新店焚化廠傾卸區鐵皮屋屋頂之玻 璃採光罩時,因該玻璃採光罩瞬間破裂,告訴人自6公尺高 之屋頂跌落而下,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隨損傷 合併神經性腸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步態障礙、薦椎及尾 椎骨折、髖臼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20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AI(潘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ANH TAI(漢名潘清財)雖為外籍 人士,但被告從偵查羈押至今,對相關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 並配合警方調查,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應可替代羈押,避免被告逃亡至國外,請求法院以具 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毒品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到我國僅是前來工作, 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 匿,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多 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外 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具有地緣關係,到我國僅是前來 工作,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 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 避凶之本性,是綜合觀之,被告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之能 力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自有高度確保被 告接受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聲-30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 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2025-01-22

TPDM-113-易-952-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煒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煒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煒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煒荏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 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7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6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20-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 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 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 程序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 ,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許麗鳳原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提起自訴應向本院提出,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然綜觀全篇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均未見聲請人係對於何件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提起自訴,是自無法計算是否有逾10日之 法定期間;復聲請人又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即逕自提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自-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莊碧明 被 告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定騏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述 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1

TPDM-112-附民-1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衍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4年度執字第 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衍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衍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尹衍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 12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5日,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拘役11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任 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 係於民國109年9月7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世界 健身俱樂中心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另再恐嚇告訴人等情, 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 、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 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 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0年11月3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4-聲-3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岷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113年度執字第6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中豪因被告賴鴻岷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 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復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該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 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聲-3139-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 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 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 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 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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