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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戴上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黃彩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 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 日」更正為「10日」、第14行『「辣椒粉(細)」、「辣椒 粉(粗)」』更正為「辣椒粉」、第19至20行「24.92」更正 為「17.5」,附表二編號22「粗辣椒粉」更正為「細辣椒粉 」、編號23「細辣椒粉」更正為「粗辣椒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廣珍 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項量統計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加工、生產辣椒 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 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進而詐得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 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彩鳳、戴上鈞分別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 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9萬9167元,係由被告黃 彩鳳取得支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核屬被告黃彩鳳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黃彩鳳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彩鳳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 上鈞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彩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360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細辣椒粉),其中348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2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 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2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起訴書誤載為粗辣椒粉),其中109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3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其中之13包(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本院智易卷第65頁) 4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見偵卷第258、265、26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上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為廣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廣珍公司)之負責人,戴上鈞則為黃彩鳳之子,並 為廣珍公司之經理,2人共同經營廣珍公司並以加工、生產 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詎黃彩鳳、戴上鈞均明知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站)於民國 111年3月4日針對包含辣椒粉在內之米及大宗雜貨類副食品 等139項標註進行公開招標時,已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揭 示本件標案應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原料為必要,否則該項 次即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黃彩鳳、戴上鈞仍貪圖 價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廣珍公司之供應 商即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所進口之辣椒粉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仍由戴上鈞以廣珍公司名義投標參與其中「 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標案,並在該投標文件附錄 二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上均不 實填載為「台灣」,致副供站陷於錯誤,誤認廣珍公司提供 之食品符合評選作業,因而得參與評選並得標,嗣於111年6 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S11006L104P77), 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4.92元之價格,向 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黃彩鳳、戴上鈞再於上揭 履約期間內,陸續向保欣公司進紅辣椒粉後,自行分裝為粗 辣椒粉或細辣椒粉,並均在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 ,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 所示重量、價格之辣椒粉予副供站。嗣因我國市售辣椒粉檢 出有害成分,經坪林、中庄副供站自行將廣珍公司銷售之辣 椒粉送請檢驗,驗出蘇丹色素3號成分(此部分所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指揮法務 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廣珍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鳳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2 被告戴上鈞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3 證人劉慶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供應予廣珍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辣椒粉均為中國大陸所進口,且此為下游廠商所明知,蓋出貨包裝上有載明出口公司地址為「中國河南省」,也會提供進口文件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楊朝曄、徐于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為副供站之上揭標案承辦人,投標時會要求廠商填寫品質規格表,且如嗣發覺得標廠商銷售之商品不符合品質規格表,國軍會終止契約並求償之事實。 5 副供站113年4月19日函檢附之採購契約、進出貨單 ⒈廣珍公司與副供站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 ⒉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貳、四、(二)⒊中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投標項次分別提送服務建議書及佐證資料…佐證資料:本案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供應,有關廠商所提供佐證資料,如個別項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項次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 ⒊上揭採購契約第1條明定,該契約附錄所定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而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即規定投標廠商應揭示產品之「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而廣珍公司提出之品質規格表,則均記載上述欄位為「台灣」。 ⒋廣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銷售附表一所示辣椒粉予副供站。 6 ⒈保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⒉廣珍公司內放置之保欣公司出貨商品外包裝照片 ⒊廣珍公司與保欣公司間採購合約書 廣珍公司確有向保欣公司購買辣椒粉,且保欣公司出貨予廣珍公司辣椒粉上之外包裝確記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 7 廣珍公司之辣椒粉外包裝照片 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4月18日工作日誌 本件經行政封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原產國之方式詐欺 副供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49萬91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銷售數量 每包重量/每包單價 (新臺幣) 總重量 總價格 (新臺幣) 1 辣椒粉(細) 3419包 600公克/ 111元 2051公斤400公克 37萬9509元 2 辣椒粉(粗) 1078包 646公斤800克 11萬9658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已入庫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9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10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1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2 進貨文件 1本 13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4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5 硬碟 1個 16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7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包 18 細辣椒粉(副供站、市售退回) 16包 19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20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21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2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7箱(共122包,共73.2公斤) 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 2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3箱(共360包,共216公斤) 24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5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6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7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8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9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共28.8公斤)

2024-11-01

PCDM-113-智簡-4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宗佑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Zhong Jo」在名稱不詳之臉 書社團刊登出售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ICOM,型號:IC -V8000)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 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陳志銘於112年1月 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鄒宗佑有依約出貨之 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鄒宗佑 ,雙方達成鄒宗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車 用無線電對講機1臺與陳志銘之合意,陳志銘旋於同日13時2 0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00元至鄒宗佑 向其不知情友人邱仁政所借用之不知情邱垂宗(即邱仁政父 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鄒宗佑因 此詐得現金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鄒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 8-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6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邱仁政、邱垂宗、告訴人陳志銘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第3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邱仁政與被 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使用「Zhong Jo」之名稱在 「臉書」所刊登之照片、被告與陳志銘於「Messenger」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 面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第47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 第68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 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 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 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陳志銘和解或賠償陳志銘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陳志銘之原諒,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06年、109年、110年、1 12年、113年間即因竊盜、詐欺、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恐 嚇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4、296-297、 302-303、304、30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陳志銘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需照 顧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環境、羈押前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現金2,5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現金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 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 ,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訴-69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 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 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 ,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 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 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 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 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 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 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 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 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 ,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 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 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0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是為免被告張芷淇(下稱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供其他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屬適當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 58號卷第13頁),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可見宣告沒收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中國信託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53-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1段118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王旭 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王旭平前揭機車 之左後車尾,致王旭平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瘀傷、左側第 3及第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及左眼眶壁骨折併視神經受損、 頭部挫傷等傷勢。程偉傑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旭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旭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30

PCDM-113-交簡-974-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 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 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 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 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應於升降梯出入口及搬器標示積 載荷重;應使李鍵昌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應於對升降機定期實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參11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頁反面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參他卷第10至12頁)。 三、補充「被告張仕孟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 頁)」、「告訴人李鍵昌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5頁反 面至36頁)」、「被告張仕孟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李鍵昌為員工,本應注意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域並 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應使升降機之鋼索具備 足夠強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積載荷重,應對升降機定期實 施檢查,以及應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事項,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張仕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鍵昌則為其所僱用員 工。張仕孟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 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 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升降機符合前述安全標準 ,致李鍵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 2樓操作升降機欲將燈具搬運至1樓時,因升降機鋼索未具備 足夠強度而斷裂,致李鍵昌隨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 骨骨折及右側脛骨Pilon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鍵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告訴人李鍵昌之雇主,並承租上揭工廠(包含升降機)作為廠房,案發前之半年該升降機即有異音,但其或房東均遲遲未維修,其亦未定期維修檢護,被告於上揭時間操作該升降梯搬運貨物時,因繩索斷裂,被告因而隨之從2樓摔落至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鍵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在工作期間使用該升降梯時因繩索斷裂,因而摔落至1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日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到場檢查,認定被告提供之升降機鋼索未具足夠強度,致作業時發生斷裂,因而違反職務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7條暨同法第6條第1項並遭該處開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8

PCDM-113-審易-3041-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65553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1154 9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敬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3 時44分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林敬壹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段125巷40前遭警方發覺其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 搜索後,扣得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帶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檢測上限4000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7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警方密錄器檔案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胎盤素 成分之針劑伍拾劑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打所用)、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 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50支、無菌注射器(帶針)18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前開針頭及注射器均為一般生活容 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 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 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後,將之藏放於行李 箱中,並於113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福州省搭乘MF883號班機 欲從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逕自從免申報檯報關,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其 內有上述針劑50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未申報即擅自輸入上揭含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詢問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揭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87-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 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敬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敬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其 的排氣管斷掉,臨時起意才會偷告訴人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鐵工、尚有祖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多種工具,未據扣案,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多種工具,拆卸王凱群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 器(已發還),再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 二、案經王凱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多種工具將告訴人王凱群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器拆除,再安裝於自己機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凱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後被告提出告訴人所有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時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工具拆解告訴人機車上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且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其 本件竊得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 桿。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 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該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桿,而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3

PCDM-113-審易-330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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