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宗佑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Zhong Jo」在名稱不詳之臉
書社團刊登出售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ICOM,型號:IC
-V8000)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
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陳志銘於112年1月
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鄒宗佑有依約出貨之
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鄒宗佑
,雙方達成鄒宗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車
用無線電對講機1臺與陳志銘之合意,陳志銘旋於同日13時2
0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00元至鄒宗佑
向其不知情友人邱仁政所借用之不知情邱垂宗(即邱仁政父
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鄒宗佑因
此詐得現金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鄒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
8-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6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邱仁政、邱垂宗、告訴人陳志銘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第3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邱仁政與被
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使用「Zhong Jo」之名稱在
「臉書」所刊登之照片、被告與陳志銘於「Messenger」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
面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第47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
第68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
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
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
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陳志銘和解或賠償陳志銘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陳志銘之原諒,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06年、109年、110年、1
12年、113年間即因竊盜、詐欺、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恐
嚇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4、296-297、
302-303、304、30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陳志銘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需照
顧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環境、羈押前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現金2,5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現金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
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
,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PCDM-113-訴-69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