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2,509元(含工資5,749元、烤漆9,480元、零件37,280元 )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 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頁21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5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7,280×0.369= 13,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80-13,756=23,524),故系爭車 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753元為限(計算式 :23,524元+5,749元+9,480元=38,753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小-75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被 告 徐海文 徐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海文邀同被告徐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22年8月 16日,借款人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隨原告之 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借款計息方式為原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56%計算,為4.528%;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再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海文自113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1,244,45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而被告徐小梅為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徐海文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海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徐小梅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訴-560-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郭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 息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固定計息; 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同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44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 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苗簡卷第17至25、37至43、57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1 427,84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0.217%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21,514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0.21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449,356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0-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 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 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 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 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 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 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 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 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佑輔 被 告 蕭鈺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75萬元。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起即設籍於嘉義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卷可稽,依原告提供之line知悉 被告並沒有居住苗栗縣市之任何訊息,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為嘉義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4-訴-12-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曾于嘉 被 告 張韻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給付貨款擬匯款新臺幣(下同)6,753元 至廠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 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含原告匯款紀錄)為證,並有中國信 託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小-731-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 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 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 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 ;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 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 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 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 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 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 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 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 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 「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 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 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 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 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 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 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 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 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 。」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 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 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 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 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 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 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事實欄中「六、第16行、七、第20行」 關於「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之 民事判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自113年1 月13日請求利息起算日,是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關於利息起 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214-20250114-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550,880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 判費9,429,49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 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3

MLDV-114-重國-3-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富 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謝春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058元(計算式:3,963,529元+3,963 ,529元=7,9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840x233= 195,720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840x186.5= 156,660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840x271.5= 228,060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840x223= 187,320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840x276.5= 232,260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840x334.5= 280,980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840x140.5= 118,020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840x85.5= 71,820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840x175.5= 147,420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840x220.5= 185,220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840x39=32,760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000 0000x783= 2,349,000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840x953= 800,520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840x334= 280,560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910x148.099= 134,770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1,099 合計3,963,529 3,473(840元公告土地現值的面積)÷2(請求移轉持分)=1736. 5 1736.5x840=1,458,660 1,458,660+2,349,000+134,770+21,099=3,963,529 附表: (依卷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111頁建物謄本) 編號 不動產 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價值 (新臺幣) 所有權部 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1 通霄鎮土城段26地號即門牌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面積144.10㎡、 12,300元 2分之1 206.42㎡+40.76㎡=247.18㎡ 1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099 144.10:12,300=247.18:y 144.10y=12,300x247.18 144.10y=3,040,314 y=3,040,314÷144.10=21,099

2025-01-13

MLDV-113-訴-580-20250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