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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建翔 具 保 人 苗楚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7號、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楚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楚榆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建翔(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2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北檢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9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 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已送達具保人,亦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 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 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 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3068-202501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 113年1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0 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5年,該案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而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撤緩-1-2025010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 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 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空 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 勤判字第56號為有罪確定判決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 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5-01-03

TPDM-114-聲再-1-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龍 王多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田龍、王多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47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款為附表所示之人之賭 資或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8547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放置在 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 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賭資新臺幣600元 沈田龍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賭資新臺幣400元 王多綸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31

TPDM-113-單聲沒-19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喜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頁、第82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喜瑞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百君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以 避免擦撞前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右側小腿壓 傷之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係駕駛公車,其擦撞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危險性較高,酌以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兩造 就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改判較 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告訴 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1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李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寶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翼俊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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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 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 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 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 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 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 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 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 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 」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 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 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 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 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 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 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 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 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 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 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 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 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 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 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 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 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 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 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 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 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 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 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 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 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 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 、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 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 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 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 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 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 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 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 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 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 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 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 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 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 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 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 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 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 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 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 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 ,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 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 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 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 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 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 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 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 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 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 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 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 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 (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 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 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 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 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 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 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 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 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 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 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 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 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 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 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 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 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 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 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 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 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 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 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 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 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 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 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 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 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 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 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 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 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 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 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 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 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 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 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 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 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 」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 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 」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 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 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 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 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 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 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 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 、「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 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 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 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 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 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 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 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 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 ,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 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 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 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 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 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 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 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 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 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 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 ,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 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 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 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 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 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 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 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 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 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 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 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 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 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 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 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 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 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 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 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 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 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 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 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 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 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 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 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 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 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 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 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 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 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 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 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 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 (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 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 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 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 ,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 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 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 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 ,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 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 (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 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 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 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 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 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 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 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 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 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 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 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 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 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 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 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 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 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 ,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 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 ,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 (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 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 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 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 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 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 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 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 )、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 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 ,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 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 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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