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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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在網路遊戲 「錢街Online」的公開群組「糖果俱樂部」留言區頁面,以 暱稱「夯糖果到走針」張貼「屏東有人需要的嗎?」等有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看到 訊息後與其聯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文字訊息,乃加入王俊峰為好 友後,佯裝買家與王俊峰對話有關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雙 方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旁見面交 易。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雙方在上述祥和釣蝦場 見面,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 王俊峰,王俊峰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74公克 )給由警員佯裝之買家,警員取得王俊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俊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35至140 頁、第17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3 包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 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 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8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 案所犯亦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施用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之 毒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 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 定出處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用所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至 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警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 4包 ①鑑定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077-1至077-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28公克,選取編號077-1至077-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5公克。編號077-1至077-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 ⒋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承辦員警張詠舜、羅玉堂113年2月2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5至17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3頁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3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 8. 承辦警員整理雙方在網路上的文字對話内容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警卷第53至56頁 9. 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初驗照片共6張 警卷第57至62頁 10.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 警卷第63至81頁 11. 被告之基本資料、交通工具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警卷第83至87頁 1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卷第29至39、47至48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51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8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3至67頁 15. 承辦員警張詠舜113年 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員警與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75至99頁 16. 「祥和釣蝦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09頁 17.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2張 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 偵卷第165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98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至37頁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頁

2025-02-19

PTDM-113-原訴-2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賢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賢根與告訴人蔡賓德素不相識。被告 於不詳時間,閱讀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20分, 以臉書帳號「Pin Te Tsai」在臉書公開社團「東港報馬仔 」中,發表有關籃球場遭受破壞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7時許,在屏東縣○ ○鎮○○○街00號3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臉 書帳號「魏賢根」在本案文章下留言:「你在那白癡到糾結 有幾個球場」(下稱本案留言)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 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蔡賓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告訴人所 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希望他講清楚球場地 址,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閱讀本案文章後,以上開方式,對告 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97至9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 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 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 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 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 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略以:告訴人(即臉書帳號「P in Te Tsai」)於臉書「東港報馬仔」頁面發布「到底是誰 那麼沒有水準,籃球場不是給腦袋進水的白癡放鞭炮的,好 好的一個球場,為什麼要破壞成這樣。」並張貼球場散落鞭 炮之照片一張(即本案文章);告訴人及被告並於本案文章 下方留言:「告訴人:麻煩鎮長重視一下!好不容易爭取來 的球場,被這樣子破壞!對我們這些打球的人來說都非常氣 憤。(被告:東港有幾十個球場,你不說哪就標鎮長,是要 叫他怎麼找?)告訴人:如果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您聽, 新基旁的籃球場是鎮公所所建,也是目前東港除了學校外, 最多人聚集打球的一個球場,也很多人在保護,所以有人刻 意破壞,我才會跳出來講。(被告:少在那裏懂不懂,解不 解釋。我的重點是,請人家辦事要說地點,你在那白癡到糾 結有幾個球場。我真的說出10個球場你要不要自宮,你上面 說球場,有說籃球場嗎?東港高中跟東新國中就幾個球場了 ,然後加小學的球場沒有幾十個?不想理你不要伸臉讓人拍 。)」有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 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 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本案留言 ,係因被告就「如何通知鎮長處理球場遭人燃放鞭炮」一事 ,與告訴人有不同意見,係屬有關公共事務處理之議題。  ㈣再者,「白癡」固屬對他人之負面用語,並使受批評者感到 不悅,惟觀諸上開爭論過程,告訴人自身亦使用「白癡」一 詞批評在籃球場燃放鞭炮之人,可見「白癡」一詞尚屬日常 對話中,經常用以表達對他人言行感到不滿之用語,雖帶有 負面評價之意涵,然並非高度污辱或粗鄙難以入耳之詞彙, 未必會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被告於社群網站中,與告訴人就公共 議題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被告僅一次使用「白癡」之用語評 論告訴人之言行,並未持續或反覆使用粗鄙、負面言論攻擊 告訴人,可見本案留言尚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之負面言論 ,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 。  ㈤末查,雙方爭執過程中,亦有其他網友留言批評被告略以: 「東港哪來十幾個球場,你乾脆說天天有人打炮,有砲灰很 正常算了,還有標也不是標你,高潮回應,你是條仔咖喔? 」有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在 卷可證,可見被告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思辯之功能,且閱讀 相關留言或參與討論之人,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言論,也未必 會對告訴人之社會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本案留言既 非屬高度污辱或粗鄙之言論,又屬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議題 公開討論時,偶然出現之負面言論,未必會產生對告訴人社 會或人格名譽之負面效果,並有促進公共討論之功能,自難 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所為,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PTDM-113-易-990-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寶秀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5-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管輝淮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PTDM-114-附民-9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依 晨」之署名壹枚沒收。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郭品宏、方彥翊及高隆維(方彥翊、高隆維另行審 結)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 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 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112年4、 5月間,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心怡 (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 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 )、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 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 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 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 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交予施立敬。許楨蕙、 郭品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指示,許楨蕙將 款項交給自稱「張佩晴」之人、郭品宏則將款項依指款放置 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立敬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方彥翊 、高隆維、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及同案被告方 彥翊、高隆維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64至168頁 )、告訴人與「陳心怡(日進斗金)」及「長和專線客服No .15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等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 品宏,被告郭品宏自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許楨 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 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自偽簽「林依晨」、「陳昱榮」」 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楨蕙、郭品宏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取款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 各自負責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 元、232萬元,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 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 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0702」、「小七」、「善哉善哉」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告訴人有4次交付款項行為 ,然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8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 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 ,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出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許楨蕙、郭品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 之署名「林依晨」、「陳昱榮」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 別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依晨」、「陳 昱榮」之工作證2張,雖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 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報酬3000元,屬被 告郭品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所配戴 工作證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楨蕙 「林依晨」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35萬元 2 方彥翊 「張程逸」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1萬元 3 郭品宏 「陳昱榮」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232萬元 4 高隆維 「陳彥堯」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2-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鋁門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趙建程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宅,徒 手竊取趙建程所有之鋁門2扇,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離去。嗣因趙建程返回上址後,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該二扇門價值約2至3萬元等語,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鋁門2 扇加以變賣,得款350元,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 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 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形態,最終應沒 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 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 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 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 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 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 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雖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賣得 款350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鋁門2扇價值約2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 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35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 鋁門2扇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 所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前開物品變賣贓物 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變賣上開物品乙 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18

PTDM-113-易-1210-20250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茂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000○0號「七里香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高梁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號BJV-955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 (里程442.9公里)與加祿營區路口欲迴轉時,與陳薏文駕駛 之車號軍3-26545軍用中型戰術輪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曾茂嘉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遂於同(25)日17 時57分許,對曾茂嘉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茂 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件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 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 罪),並於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院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於警員 處理交通事故酒測過程中,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嗣後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陳文誠之偵查報告在卷可 按(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之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8

PTDM-113-原交易-30-20250218-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 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 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 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 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 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 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 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 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 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 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 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 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 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 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 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 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正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4時48分許,駕駛停在屏東縣○○市○○路○○○○○○道路○○○○○○ 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 左轉往廣東路,被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洪沛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近忠孝路與 廣東路口,見被告起步左轉因而向左駛內側車道,被告因疏 未注意換入忠孝路內側車道後左轉,又疏未注意讓已直行駛 至之洪沛聖機車先行,逕從路邊起步後自忠孝路路口行人穿 越道上(斑馬線)貿然直接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上左轉中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交易-4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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