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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吳雨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 路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 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 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 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 、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現場照 片之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另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沂庭、 告訴人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嗣於準備 程序之後始又具狀否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 、194頁,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亦 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各該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照片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提示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認、 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吳雨珊、李沂 庭、周籥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偵卷第26至29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 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 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 珊辯護人為辨識、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除以上吳雨珊辯護人爭執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部分證據能 力之說明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229至232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李沂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雨珊雖就於上 開時地騎乘A車與李沂庭騎乘後載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一事 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前,我與李沂庭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我是前 方車,已於本案路口前約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並放 慢速度行駛,在尚未右轉時,即遭B車從右後方擦撞,李沂 庭速度很快,撞的力道很強,他當時應該是要從我右側超車 準備切回原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李沂庭對於在上開時間,吳雨珊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 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其騎乘B車 搭載周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吳 雨珊、周籥珉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2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籥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偵卷第17、7 、57至59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吳雨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沂庭並 未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7、29、37至39 、42至47頁),均可佐李沂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李沂庭過失傷害之事實的證據。  ㈡吳雨珊部分:  ⒈吳雨珊就A、B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周籥珉、李沂 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233、238頁),且經周籥珉、證人即告訴人李沂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27頁),除有前 「㈠」所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 籥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以 外,並有李沂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28頁),此部分關於吳雨珊犯行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吳雨珊雖否認其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已經有右轉之行為,辯 稱:我根本還沒有轉云云。惟:  ⑴吳雨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所騎乘之A車是否有向右切乙 節時,自承:我只有向右偏一點等語(偵卷第58頁),顯然 已與其事後所辯「根本還沒有轉」,有所歧異。  ⑵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有點忘記 ,但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左前方大概2公尺的機車(即A車)突 然右轉等過程確實為我當時所述,當時所述比較清楚,應以 當時陳述為準,車禍發生後,我跟李沂庭都倒在地上,我是 照片中戴著淺藍色安全帽的人,當時吳雨珊站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211、215至219頁),而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以:我現在只記得大概情形,當時我是直行,吳雨珊在我左 前方,他打了方向燈就轉了,我們就這樣子碰上,我們就倒 地了,我無法確定車禍發生前我發現吳雨珊機車時2車之間 距離多長;(辯護人:照吳雨珊所述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 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 轉,可否描述你看到他的機車情形為何?)就是右轉;我有 看到吳雨珊的右轉方向燈;照片上倒在地上、蓋著螢光背心 的是我;當時我是要去沙崙,所以經過該路口是要繼續直行 ,當時看到是吳雨珊打方向燈就轉過來,所以我才會煞車不 及撞上,我倒地當下有點失憶,只記得有救護車,大概2至3 天才慢慢想起經過;我並沒有要超吳雨珊的機車等詞(本院 卷第220至223、225至227頁),均確認吳雨珊確實已有右轉 之行為,顯見吳雨珊上開偵訊時自承有向右偏一點之詞應較 其後完全否認有右轉行為之詞為可採。  ⑶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時向李沂庭提問之內容略以:吳雨珊說 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 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等詞,如上「⑵」,試圖想要解釋 吳雨珊尚未右轉,然不論是其所稱「龍頭偏一下」,或是吳 雨珊前稱「向右偏一點」,均表示吳雨珊確實已經啟動、開 始右轉之動作,且已經使得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李沂庭發覺而 欲急煞避免碰撞卻未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吳雨珊其後 改稱:根本還沒有右轉云云,即非可採。  ⑷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2車撞擊部分之記載( 偵卷第39頁),A車為右側車身、B車為前車頭,參以李沂庭 、周籥珉前述於該時均已經發覺吳雨珊右轉之行為乙節,更 徵吳雨珊騎乘機車確有右轉之行為,方使得2車撞擊點為其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是吳雨珊如「⑴」所稱「只有向 右偏一點」、辯護人如「⑵」所稱吳雨珊只是「龍頭偏一下 」,均僅係試圖掩飾吳雨珊右轉行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吳雨珊領有合格駕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 (偵卷第30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可徵吳雨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吳雨珊既不否認李沂庭騎乘機車與其同一車道且係行 駛在其右後方,則其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其右側直行車 即李沂庭機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 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頁),顯 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周籥珉、李沂庭因本案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堪認吳雨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沂庭、周籥珉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灼。  ⒋吳雨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吳雨珊於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而訊問其是否在準備右轉時沒有 沿著道路路緣,而是前進到路口中間時,方辯稱被撞之後有 往前一點,並指員警係以廣角拍攝,照片顯示之情形有所失 真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吳雨珊於此之前並未曾爭執 員警於現場測量後所標註雙方機車倒地之相關距離、照片中 所顯示機車倒地情形,也未曾主張其在發生碰撞後機車仍有 往前滑行之情形,反以員警所拍攝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詳予 說明其辯稱並未右轉之論述(原審卷第29頁)。是其上開辯 稱照片所示並非碰撞當下之情形、碰撞後仍有向前行等詞, 顯非可採。  ⑵吳雨珊、辯護人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吳雨珊自行拍攝照 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情形辯以:A車右後輪靠近車道右側 ,後方B車無法超車,B車整輛車橫向倒臥在直行車道,可見 是B車硬鑽,要超越A車,並且打算切回原車道,才會因為車 頭碰撞使得B車因物理作用力變成車身打橫,且A車車頭明顯 左偏,後座的周籥珉往前飛而落到騎士李沂庭前方等詞。然 吳雨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說明中自陳:本人人車均未倒下 ,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提醒我不能移動車子,所以我將機車 輕輕向右側方向放下等語(原審卷第29頁照片④),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方向是我自己放的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可見照片中所示吳雨珊機車(A車)倒地之方向 、車頭呈現之角度均係吳雨珊人為形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論 斷A車已經靠右行駛,無足夠空間予後車行駛、超車,係B車 硬鑽、欲超車切回原車道而撞擊A車所致。反之,適因吳雨 珊騎乘機車已經開始右轉,A車車頭向右,李沂庭騎乘機車 直行煞車不及撞上A車時,因其車輛前行之速度受到阻擋, 導致車身往右偏離,後載之周籥珉因此作用力往前落地而在 李沂庭倒地位置之前方,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吳雨珊於警 詢時所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想從我右側超過我」(偵卷第 7頁),顯係其臆測之詞,其與辯護人事後再以2車倒地之情 形辯稱是李沂庭騎乘機車欲超車、切回原車道方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云云,亦無足憑採。  ⑶吳雨珊、辯護人又提出中正路1段道路沿路照片、空拍圖(本 院卷第106至110頁),指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且吳雨珊在 路口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李沂庭卻未發現而發生本件 車禍,足見是李沂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本件 由卷附現場照片,2車碰撞後停止之處在本案路口接近中正 路1段132巷道路中央分向線處,亦即吳雨珊騎乘A車雖欲右 轉132巷,但已經過了該路口2至3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 紋,有現場照片編號3、6可參(偵卷第43、44頁),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縱以最短間隔40公分計算,吳 雨珊機車顯然至少在離轉彎路口路緣已有2公尺仍未完成轉 彎(3個枕木紋、2個間隔)。且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吳雨珊自陳其在路口前約150公尺已 經開始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亦即其提前150公尺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又過了132巷巷口相當之距離仍未完成右轉,縱使 該道路如何筆直,在吳雨珊如此長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自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其行進之方向、顯示右轉 燈之意思究竟為何之疑義,更不因吳雨珊已經顯示方向燈, 就可以免除其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況李沂庭就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辯護人 執前詞否認吳雨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專指 李沂庭應負擔全部肇責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 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件A、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係 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 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 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各同時造成周籥珉與吳雨珊、李沂 庭與周籥珉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 水分隊警員許家維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 50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李沂庭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均應予非 難,而周籥珉為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 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吳雨珊,佐以被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 為嚴重,復李沂庭坦承犯行,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彼此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周籥 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考 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李沂 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雨珊有期徒刑3月、李沂 庭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判決援引李沂庭、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吳雨珊上訴本院後方由其辯護 人陸續爭執證據能力,惟李沂庭、周籥珉2人業經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吳雨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縱除去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執此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沂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其可責性並未 低於吳雨珊,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對李沂庭之量刑過輕 等語。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雖無 明顯之重大差別,然原審業已說明李沂庭因此所受之傷害較 為嚴重,且坦承犯行,而吳雨珊則未能自我反省,亦即在各 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坦認與否 )等量刑因素上有所不同,而予以相對應之量刑,並無不當 ,況被告2人與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各自達成和解,並 均履行完畢,為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李沂庭部分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吳雨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 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為其主 張若仍認定有罪,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 吳雨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將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卸責予李沂 庭,而未能完全深刻反省,因此本院認其上訴後與李沂庭、 周籥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 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 刑尚稱妥適。因此,吳雨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各自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亦均表示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 參調解筆錄記載),而各獲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法治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李沂庭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 時、吳雨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8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01號、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8 分」之記載更正為「57分」,第10行關於「NYR」之記載更 正為「NRY」,第1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撤回告訴,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第19行關於「右 上臂」之記載更正為「上臂」;暨補充「被告楊佳泓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臺北市○○○○○○○○ ○○○○○○○○○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案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 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吳柏萱因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憶如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 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即先 賠償告訴人陳憶如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9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陳憶如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彥熙受有 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 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 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熙和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 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 、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楊佳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呂彥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陳憶如之女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 區聖景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彥熙 違規闖紅燈,而與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彥熙 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呂彥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 傷口感染等傷勢;吳柏萱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 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 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傷重 不治死亡。楊佳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柏萱之母陳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及呂彥熙、呂彥熙之父母呂華隆、陳芳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彥熙搭載吳柏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柏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彥熙、呂華隆、陳芳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28日所開立吳柏萱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共4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吳柏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83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12張、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共22張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騎乘前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機車 ,我信賴不會有人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執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超速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我直 到發生碰撞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既被告已未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以主張其信賴其 他交通參與者亦將遵守其注意義務,而脫免其過失之罪責, 且本案經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 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29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3000783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同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呂彥熙受傷、吳柏萱死亡具有過失 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4-交簡-6-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潤福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張阿心告訴被告許潤福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潤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段同車道 之行人連張阿心,致連張阿心倒地,連張阿心因而受有第12 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難治之傷害 。嗣許潤福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張阿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連張阿心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昱凱、林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許潤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偵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頁)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512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屬難治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頁) 3.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經評估後,巴氏量表指數在60分以下,為嚴重依賴程度,仍處在需要照顧狀況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二、核被告許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審交易-756-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6-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末補充「李坤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 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無 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李坤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燦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向15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路況壅塞而停止行駛由巫堂維所駕駛並搭 載許芥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AYD-19 1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由鄭兆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芥菱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許芥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坤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芥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小客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檢測紀錄表 ⒊本案李坤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堂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鄭兆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依照事故發生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53-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 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臉部當場流血 ,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265 元,且系爭事件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公眾出入之公車總站發 生,原告因此受有心理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 慰撫金34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就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而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 ,核與上開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有據。   ⒉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交通費用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電子發票所載時間, 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日期相符,堪認上開停車費用之支 出確因原告系爭事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 機,名下有車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為臨時司機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前 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 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81765元(計算式:1500+265+80000=8176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20-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 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 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 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 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 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 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 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 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鄭羽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 列明各項損害之確定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依原告之陳述及 本院之調查,可確定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2,635元(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下述)及相同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 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 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不 慎碰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 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1,302,6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②看診交通費8,320 元;③眼鏡費用13,800元;④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 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墊2,280元、人工皮2,400元;⑤看護 費66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⑦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⑧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單據;另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而眼鏡受損部分,應予以折舊,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被告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眼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眼鏡之保證書等為 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羽秀犯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戴眼鏡亦毀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馬偕醫院治療及回診,並至倍康 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356元(至11 3年5月2日止)及復健費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看診交通費8,32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共支出看診 交通費8,320元(原告未請求至倍康復健科診所復健之交 通費)等情,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 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依馬偕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 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2樓之1至馬偕醫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區民 生路45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25元,此有估算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診次數為18次。據此核算,原告因就 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為8,100元〔計算式:單程225元×2趟( 往返)×18次=8,100元〕。 (三)眼鏡費用13,800元部分:受損眼鏡係原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13,800元購入,此有上開保證書為證,可見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 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 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四)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 墊2,280元(支出單據為2,880元,原告只請求2,280元) 、人工皮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輔具、手 杖、床邊移動桌、支撐椅墊、人工皮等醫材輔具用品,因 而分別支出1,568元、674元、3,599元、2,280元、2,400 元(共10,521元),除人工皮2,4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並非有據外,其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等為證,且本院觀所受傷勢非輕,多處骨折,足以造成 行動不便,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詳下述),應有使用上 開醫材輔具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核計其金額為8,121元(計算式:10,521元- 2,400元=8,121元)。 (五)看護費6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馬偕醫 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確 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期間只1個月,逾1個月之期間, 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 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 2.400元×30日=72,00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事故 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 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經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為126,638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 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 馬院醫家字第1130006362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係請求 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5年12月22日(依民法 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5 年12月2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 〕,核計其金額為126,638元【計算方式為:33,330×3.000 00000+(33,33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6,63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3,0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 區土地、房屋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558,606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21 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 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致原告受傷嚴重 ,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受傷 後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明確,經 本院依職權就「傷患林明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交通 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及後續住院手術,經診斷 後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受傷後 自113年5月3日起是否有再繼續治療(含手術)、復健之 必要?如是,大約至何時始能治療恢復?期間需支出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囑託馬偕醫院查明之,結果 覆稱:原告只再於113年8月29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此有該院前開113年11月26日函可參;而原告主張該次 門診費用約500元,對照前開醫費用單據,應屬合理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只為 500元。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03,215元 (計算式:82,356元+500元+8,100元+5,000元+8,121元+7 2,000元+126,638元+40萬元+500元=703,2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7

SJEV-113-重簡-60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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