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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周霄雲 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 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 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 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 金川(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轉匯至胡志宇(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復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林建誠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至55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以每 次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上開成年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周霄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建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成 年人之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看到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說要 製造金流紀錄,金流要漂亮,貸款額度才會高、利率才會低 ,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給 他,我辦理貸款也有繳交代辦費,且我為專業之高爾夫球教 練,有一定收入,並無販賣金融帳戶之需要,縱認我主觀上 得以預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於告訴人周霄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領款40 萬元,交予上開成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55、58、86至87頁 、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9至2 21、317頁),核與告訴人周霄雲、證人陳金川、胡志宇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5至31、35至 3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 行存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存 摺封面、背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5至17、22至24、33至34、42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 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 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 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 年逾2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7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僅提供身分證件 及工作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此次我有先向 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該銀行行員說我不符合資格,我還沒有 決定要向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以 辦理貸款此節,已與其前貸款之經驗不符。又其已知無法獲 取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款,且尚無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貸款之意,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製作金 流,亦有違常理,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更與辦理貸款 無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配合提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理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有高度可能遭犯罪者做為財產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遑論被告自承:其有質疑本次與之前貸款經 驗不同,中間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被告就該他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嗣果遭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 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申辦貸款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不能併存,復與其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販賣金融帳戶必要或 繳交代辦費無關,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 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 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 貸款,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受有損 失、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層層轉匯 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該成年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5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327至328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為尋求 貸款機會,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未獲得 報酬,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40萬元後,旋轉交予前 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 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440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均有漏,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 「案號」欄記載有誤,爰均予補充、更正之),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彼此之犯罪時 間相隔年餘,且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前者擔任收水,後者則 擔任收簿及車手頭,另前者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後者則 無。至於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法與上開2罪 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 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1年3月8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12、18147號、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7

TPHM-114-聲-264-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2月2 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又對本 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1月20 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其後,抗告人再對本院114年1 月2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且係「不」經監所長官,而以 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 應於114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 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聲再-476-20250214-5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 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為核對本院113年度選 上訴字第1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審判筆錄是否有 記載疏漏、錯誤或有與事實、口述不符之處,以免造成被告 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審判期日錄音檔案,且 為避免該證據遭覆蓋、失真、滅失、調色等情形,併同就上 開筆錄及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 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 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 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 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其敘明聲請交付 本院114年1月21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比 對該日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有無出入,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 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 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 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 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而依據上開規 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於第二審法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 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 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 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 。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 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 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 聲請,有違法定程式。況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 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 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 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 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4至6經所示3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 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除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外,餘均 為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有別, 然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為1年8月)以 下,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後 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18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2025-02-11

TPHM-114-聲-218-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已奉公守法40幾年, 連煙都不抽,遑論吸毒。㈡我是在員警威脅下,因擔心身旁 年邁母親身體,才會配合員警製作筆錄。㈢員警於採尿過程 中有叫我轉頭面壁思過,並曾在電話中對送驗尿工具的員警 說好幾次「你不用留下來」,我認為員警是為了績效,所以 將我的尿液調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並說明被告辯稱:員警係 以伊係同志並有HIV,威脅要告訴伊母親,伊才配合製作筆 錄,且伊尿完後,員警叫伊轉頭面壁思過,伊認為員警是在 此時將伊尿液掉包云云不足採信,暨被告業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狀,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第一㈠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何 時?何地?如何施用?)昨(28)日遭警查獲前,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上的友人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底部,以火 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字卷第14頁 ),核與上揭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 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顯示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即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所販賣之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13 至18頁可稽),足見其確有施用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縱其確未「抽煙」,仍無解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一㈠點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上揭 第一㈡、㈢所辯,業經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被告仍 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尚無可採。又員 警縱曾於電話中稱:「你不用留下來」,然其原因本非僅只 一端,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遽認員警有將被告尿液調包 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後,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惟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2年11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87至90、25至34、243、254至258頁 )。是本案係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4、5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 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程序駁回) 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5年3月10日 109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51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9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1月3日 至104年1月5日 104年2月間某日 至104年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0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52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2025-02-10

TPHM-114-聲-14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毒品種類雖屬有別,但手法相仿、時 間相近,參以其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犯編號2所示之罪 遭警當場逮捕,竟仍不知悔改,猶於112年1月19日再犯編號 1所示之罪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1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2025-02-10

TPHM-114-聲-1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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