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周霄雲
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
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
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
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
金川(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轉匯至胡志宇(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復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林建誠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至55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以每
次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上開成年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周霄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建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成
年人之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看到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說要
製造金流紀錄,金流要漂亮,貸款額度才會高、利率才會低
,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給
他,我辦理貸款也有繳交代辦費,且我為專業之高爾夫球教
練,有一定收入,並無販賣金融帳戶之需要,縱認我主觀上
得以預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於告訴人周霄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領款40
萬元,交予上開成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55、58、86至87頁
、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9至2
21、317頁),核與告訴人周霄雲、證人陳金川、胡志宇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5至31、35至
3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
行存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存
摺封面、背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5至17、22至24、33至34、42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
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
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
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
年逾2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7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僅提供身分證件
及工作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此次我有先向
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該銀行行員說我不符合資格,我還沒有
決定要向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以
辦理貸款此節,已與其前貸款之經驗不符。又其已知無法獲
取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款,且尚無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貸款之意,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製作金
流,亦有違常理,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更與辦理貸款
無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配合提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理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有高度可能遭犯罪者做為財產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遑論被告自承:其有質疑本次與之前貸款經
驗不同,中間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被告就該他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嗣果遭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
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申辦貸款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不能併存,復與其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販賣金融帳戶必要或
繳交代辦費無關,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
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
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
貸款,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受有損
失、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層層轉匯
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該成年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5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327至328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為尋求
貸款機會,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未獲得
報酬,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40萬元後,旋轉交予前
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
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4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