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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林清華 林大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里地○○○○○○0 00○00○00○000里○○○○000000號登記事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清華有新臺幣(下同)1萬7515元 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 憑證,林清華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林清華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林 清華之財產狀況,始知林清華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羽,使林清華 陷於無資力狀態,導致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林清華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 債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㈡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不動產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憑證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清華及林大羽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9-39、6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之系爭2筆不動產之地 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㈢林清華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大羽,顯已減少林清華之積極財 產,償債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又林清華系爭 2筆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林大羽塗銷系爭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 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大羽就 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3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29 2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1,755平方公尺 6分之1

2025-03-14

TCEV-114-中簡-12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麒仲、陳清雄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九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於民國一○七年 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麒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清雄(下逕稱姓名)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訴 外人森群機械有限公司、湯永忠及陳清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7萬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另案 判決),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 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始知悉陳清雄於107 年10月8日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麒仲 (下逕稱姓名,與陳清雄合稱被告);陳清雄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竟唯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等無償移轉行為以逃避 債務,且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致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足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麒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陳清雄所有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清雄之父親所有,陳清雄之父親 於78年過世後即由陳清雄繼承取得,倘若被告係刻意脫產, 不會遲至107年始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僅需該無償行 為害及債權即可,無庸審酌債務人之主觀上是否故意,合先 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清雄積欠其227萬5,779元之本金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足見陳清雄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依陳清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之際,已無法清 償原告之債務,除此之外還另外積欠很多債務,當時已經沒 有穩定的收入、多半是打零工領時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麒仲係有害 於債權等詞,要非無稽;佐以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憑證在案,益徵被告所為前揭無償贈 與並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 等並非刻意脫產所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要與本件原 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是否成立無涉,故此部 分抗辯無解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3-訴-338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朝隆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3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法律扶助案件)」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 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 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 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 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 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1個月內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並說明 應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 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 與應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108/11/11」 (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若有成立協商:   ⑴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完整』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完 整』之民事裁定、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 ,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 並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⑷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 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凱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2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1、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 「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若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目前「擺地攤」 ,每月平均收入16,500元。則請據實說明,聲請人做何種地攤 買賣?於何處擺地攤?是否有向第三人承租場地擺地攤?若有 ,係向何人承租攤位?請陳報擺地攤之住址、提出承租攤位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報出租人之姓名電話到院。另提出收入切 結書。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 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 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 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 ,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 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是否有領取保 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 影本代替)。並說明應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有無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 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與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 彩霞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 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粘舜強 被 告 洪麒豐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聖翔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聖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麒豐有新台幣(下同)898,626元債 權,詎洪麒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 1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洪聖翔。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麒豐答辯:伊有欠原告錢,也有其他債務,加起來共2百多 萬元。伊向民間抵押借貸,因無法負擔負債,因為土地是共 有,伊抵押後還不出來,就通知洪聖翔說會將土地收走,洪 聖翔知道後拿錢出來幫伊處理債務,伊算是向洪聖翔借錢, 所以土地才歸洪聖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聖翔答辯:伊是幫洪麒豐繳凱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 ,還有洪麒豐之前賭博欠的債務,連同外面債務一共約300 萬元,洪麒豐才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麒豐之債權人,洪麒豐於113年5月24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13年5月10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聖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0日二地一字第1130006179號函所附申請移轉登 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洪聖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洪麒豐清償 債務,洪麒豐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聖翔等語 ,並提出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等為證 (本院卷第99-1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文書均 未有洪聖翔清償之相關記載,不能證明係洪聖翔為洪麒豐清 償債務。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麒豐積欠原告債務,竟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予洪聖翔,自屬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3

CHDV-113-訴-104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受處分人即 林淑美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 、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 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 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 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 ,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 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 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 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更-38-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 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 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 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 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 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 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 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 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 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 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 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 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 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 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 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 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 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 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 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 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 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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