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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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昊軒因詐欺等 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平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顯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於其購入 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妹江柏蓉名下,並以案外人江柏蓉 名義向車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 (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保出所),該車輛貸款全 由無資力負擔之案外人江柏蓉負責,致案外人江柏蓉信用瀕 臨破產,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 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 ,雖為其平日代步使用,然係其以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所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0563卷五第258 頁),則該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本案被告犯詐欺等 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倘將該扣押物逕予發還,使被告 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之執行,應 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378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彭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湘茹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577號案件扣押,嗣系爭手機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於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送審時送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後系 爭手機已隨卷移交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系 爭手機為聲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留存諸多個人訊息、 照片,現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 發還系爭手機;倘囿於本院案件尚未終結,應得以科技方法 就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翻拍或備份電磁紀錄,請准依刑 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 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 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 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 ,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 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 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 存者,不在此限。該條項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 ,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 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是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於 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物仍可能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湘茹所有之系爭手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後,於112年8月17 日移送至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 號等案號起訴曾耀鋒等人後,系爭手機於112年9月15日移送 至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案號 判決被告曾耀鋒等人罪刑,上訴後系爭手機於113年10月21 日移送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保管等情,有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違反銀行 法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尚未審 結,且有相關另案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 之必要,在案件尚未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敏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吳連合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敏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112年3 月8日匯款25萬元至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吳連合等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404號審理,現已判決確定。本案帳戶凍結前最後1筆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匯入之25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本案帳戶 內該筆或剩餘款項,以彌補聲請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判決判處被告吳連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石為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吳連合於113年3月6 日確定,被告石為澤於113年3月5日確定,均已送檢察官執 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參考前述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 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2-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家鴻因詐欺案經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確定,申請領回本案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0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013號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8所 示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士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 15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 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9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國書因多條詐欺、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工具,爰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 此時如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脫離本院 繫屬後之114年3月6日始就該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就前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30-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豐杰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94號)、第128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鐵管1支、長 鋼管2支、復進簧2支、鐵管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 鑽鑽頭1支、線鉅機1台、夾距2台、、IPhone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67,800元(下稱聲請發還之扣案物),然該案已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 故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聲請人已於 114年2月19日聲明上訴,是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認已判 決確定,顯有誤解),則扣案之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 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 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 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7

CYDM-114-聲-18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温奇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255號 、第13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 審理,並於114年3月6日宣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7

PTDM-114-聲-29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長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長安因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 電腦主機,因該電腦主機未列為證據,亦未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扣押電腦主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先前所述不同,而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蔡尚岳作證(見甲4卷第384-385頁)   ,且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聲請人即向被告蔡尚岳提到 「同學,有件事情拜託你,絕對不要讓留小姐拿著遺囑來社 區管理室調月英奶奶的信件,地下室的管理員三個人都認識 月英奶奶,認識的程度各自有深有淺,有兩位管理員是新生 報時期的老員工,對於月英奶奶的認知可能超乎我們的想像 ,而且遺囑是由我和阿牛作見證,任何一個管理員看到遺囑 的完整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完 整的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月英 奶奶走了一年了…」,「我們再找其他穩當的方法去找出月 英奶奶的相關資料,這個案子每個步驟都只能用穩當的方法 處理。看到之後趕快回我,就算留小姐出門了也一定要請她 回去」等語,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之證據可佐,可 見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蔡尚岳聯繫,則聲 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主機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 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 調取該等電腦主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 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597-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雲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鄭雲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雲容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聲請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請求發還遭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存摺,審 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 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4,含SIM卡) 1支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4 2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5,含SIM卡) 1支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5 3 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雲容) 1本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3

2025-03-14

TPDM-113-金訴-32-20250314-10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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