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定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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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黃亭穆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 號BS000-A11201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黃亭穆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自主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黃亭穆於甲女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之見面,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臀部、身體、右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耳朵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月8日1時至3時30分間某時,黃亭穆在甲女祖母於花 蓮縣吉安鄉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見面,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身體、左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脖子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母親代號BS0 00-A112010A(下稱乙女)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亭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 第113至120頁、第1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 避免身分遭揭露,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提出甲女之IG資料、被 告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女提出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此罪係特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各次行為時間有別,顯然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甲女受法 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法益,且乙女身心亦因女兒受害而嚴重受 到影響,又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思己過,先於警詢承認部分犯 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 犯案,且終在本案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支付賠償完畢(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已改過往,現 已知所過錯並積極彌縫,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被告現求學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甚 短,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衡酌其對於法益所生 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犯後已有悔意,誠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 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 要者外,法院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 「顯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 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屬偶發性犯罪,且從其犯後種種態度以觀,可認已無 再犯之虞,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已未再與被告聯繫等 語(警卷一第17頁),可認被告應無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 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侵訴-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暐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 年,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291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 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 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29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 開函文暨附件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 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 弗字第1994號、199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執行 之刑事判決書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 )-(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相關 資料,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為避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後 ,再出於與其所執行前案之類似動機,以類似手段對身心未 臻成熟之兒童或少年實施性剝削,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2

TPDM-113-聲保-1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 明。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卷,下稱聲 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後,認受刑人經綜合 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 低危險,併參卷附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 療、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MnSOST-R量表、受刑人成績計 分總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 涯規劃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字 卷第29至37、47至172、174至176、185至188、193至223、2 27至232、239、247至253頁)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 人即代號AB000-A108483號男子暨其他兒童、少年及使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㈢此外,本案受刑人同為加害人及受保護管束之人,如經檢察 機關之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 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執行監 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

2024-12-09

KMDM-113-聲保-8-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3 月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 3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 告於110年8月18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 撤銷。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11 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迄今, 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1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 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0-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 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 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 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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