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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賴世鈴 賴世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賴世禎 賴世元 賴吳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 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賴世鈴、賴世潤(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賴文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賴 世禎、賴世元就系爭遺產中,以遺囑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予以塗銷,而上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因原告2人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標的價 額。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 中編號1至6之價額核定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6,567,558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則請求被告賴世禎、 賴世元各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2人,則本件原告2人所受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3,512元(計算式:36,567,558 元×特留分1/10×2人+300,000元×2人+300,000元×2人=8,513,51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80,348元。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8.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4,568,000元 (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3號卷第103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00平方公尺 全部 7,968,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0平方公尺 全部 996,000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2平方公尺 12分之7 131,610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721.06平方公尺 18分之1 619,797元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6915.85平方公尺 360分之29 2,284,151元 小計 36,567,55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6.00平方公尺 全部 6,000,000元 業由被告賴世禎、賴世元於113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327

2025-03-03

TPDV-114-重家繼訴-4-202503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作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作芒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 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方法,及命其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參以被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含編號附表5部分)依永慶房屋預估 成交價中間值為新臺幣2300萬元,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29 之動產部分總額為330萬9645元(見原審卷第20頁、第51-64 頁);依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回復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及遺產分割之請求,其上訴利益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特留分比例 4分之1,及其餘遺產即動產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2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 萬4823元(計算式:2300萬元×1/4+330萬9645元×1/2=740萬 4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5 3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03

TPHV-113-重家上-51-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被繼承人李慶南之 繼承人,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於本訴(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主張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金華街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慶 南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訴請反請求原告李志 鴻將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53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之訴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筆 遺囑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請求之訴,反請求原告李志鴻 不服,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更審。本件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份代筆遺囑無效,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 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隆經被繼承人李慶 南指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對李慶隆是否擔任上開2 份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有確認利益,反請求原告追加 李慶隆為被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㈡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慶南(下稱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   李慶隆於107年3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6年6月1 日與106年9月22日代筆遺囑(下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同時反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10月2日代 筆遺囑(下稱10月2日代筆遺囑),李慶南已於10月2日代筆 遺囑中明確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 內容,且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 相牴觸,發生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222條與民 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係屬無 效。  ㈡前後3次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項目,不論是10月2日代筆遺   囑或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各遺囑之全篇意旨 可知,都是針對李慶南全部遺產範圍所作的遺囑,且縱使記 載之遺產項目不同,亦無礙於10月2日遺囑中記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廢棄無效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因而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訴請求確認李慶南所立10月2日代筆遺囑 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 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李志鵬之訴,復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志鵬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則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㈣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未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標的事項 ,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5月6日以及113年7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乃係因李慶南之 10月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 意思,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及6月1日、 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牴觸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因而無效等 事實。準此,本件之爭點事項乃為:㈠李慶南最後1份10月2日 代筆遺囑第一條內容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 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 囑無效」等詞,依民法第1222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因10月2 日遺囑內容記明廢棄之意思而使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 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 份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 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貳、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方面: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月2日代筆遺囑僅能說明李慶南針對記載於10月2日代 筆遺囑中遺產之處理(即分配之意)」,以10月2日代筆遺囑 取代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之部分,但實際上 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事項,仍有 諸多部分與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之記載,原告主 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㈡李慶南於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是否出於   其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綜合認定,要   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 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等記載 ,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實質生效 要件是否具備。  ㈢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222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   日代筆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以立遺囑人李慶南有故 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或在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方符合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李慶南既未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之行為,更未在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 棄之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222條之要件,亦不生撤回之效 果甚明。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220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查民法第1220條僅有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部分,使發   生撤回之效力,李慶南既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清 楚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由 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陸個月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志鵬」,及「本 人願贈與本人胞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情,就此部 分,10月2日代筆遺囑並無相反、牴觸之記載,故就此部分 之遺囑內容,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李慶南已「撤回」之情事 甚明,反而可從李慶南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 意旨,證明上開金華街房地確實為李慶南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及要給與被告李志鵬繼承等事實 。  ㈤經彙整李慶南於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遺產   分配內容,確實有不一致之處,益徵10月2日之代筆遺囑, 充其量僅有「取代」與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 部分等節。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10月2日代筆遺 囑中,並未依遺囑人李慶南之意旨據實將金華街房地記載於 遺囑上,業據楊晴翔於另件確認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案件 之庭訊時證稱:「我覺得聽遺囑的錄音,被繼承人李慶南講 的比較小聲,又講到寵物店,我不知道他所講的是哪一筆, 而錄音檔譯文又提到和平西路,但遺囑又寫的是和平東路, 我可能當時覺得很亂,就重新詢問他,至於金華街我不知道 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參反被證3第14頁第27行至第15 頁第16行),準此,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 日代筆遺囑未牴觸之部分,自不生取代之效果。  ㈥查10月2日代筆遺囑文義記載:「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 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 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語 ,李慶南之真意,僅係針對10月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本人 遺產」之範圍與處理,如有與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所列遺產處理方式不同者,方有「取代」及「無效」之情況 可言。從而,舉凡與遺產分配無關之事項,或是非屬於10月 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然無前後牴觸之「取代 」可言,當非屬上開文義後段所規定之無效範圍。  ㈦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鈞院第一審判決)針   對金華街房地,已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判令反請求原告 返還之,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維持鈞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上訴(參陳證4)。自該判決可知:「經勘驗   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之過程中,仍表 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 繼承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286頁 ),即欲將金華街房地給予李志鵬之意。」(參陳證4判決 第3頁第28至31行),足見李慶南生前自始至終之真意與遺 願,均是希望把上開金華街房地給李志鵬單獨繼承。亦可證 明10月2日代筆遺囑未與前次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衝突 之內容(即有關於金華街房地歸屬等分配),李慶南於10月2 日代筆遺囑並未安排如何分配,自應以6月1日、9月22日遺 囑之關於遺產分配為有效,方符李慶南生前之真意。 參、被告李慶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的胞弟,李慶南生前非常相信及尊重被 告李慶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專業,所以立遺囑過程都會跟被 告李慶隆商量討論。李慶南共計有4份遺囑,其中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為李慶南主動要求製作的,至於反請求原告 主導的106年9月14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實係李慶南貼身 看護黃淑真將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作成遺囑乙事告知原告 ,反請求原告為了爭奪遺產,方透過各種手段迫使李慶南作 成非屬其真意之遺囑。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有諸多瑕疵之處,足以佐證並非李慶南之   真意,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取代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法律效果,瑕疵情況如下:   ⒈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下稱草屯房地),是    被告李慶隆之父親李國民在67年買下整棟1至4樓的透天店 面,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李國民名下,房屋所有權人 則是李國民借名登記在李慶南名下,當年李慶南才剛剛醫 學院畢業,根本不可能有錢買房子,103年10月21日李國 民過世後,由李慶南及被告李慶隆之母親李張曉繼承土地 所有權,105年間李慶南發現癌細胞已擴散,為了避免產 權爭議,在106年6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回贈李張曉名下, 所以草屯房地之產權絕非李慶南所有,但10月2日遺囑卻 記載草屯房地係李慶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張曉名下云云 ,很明顯不是事實,也顯非李慶南之意思。   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政大段    土地),係李慶南之配偶鄭寶釵詢問被告李慶隆是否能協    助出售該筆土地,經被告李慶隆說服訴外人黃璿霓將此筆    土地於93年11月2日買下,買賣過程皆有相關金流得以佐 證,李慶南實無可能再將此筆土地列為其之遺產。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    三段房地)投資案,李慶南的股份為10%,李慶南對於和    平東路三段房地投資案可分到的獲利,在生前早已請曾朝 誠律師立下了聲明書寫明要補償給①吳淑珠女士替李慶南 生的私生女30%;②賴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男30%;③要感 謝黃淑真3年來當李慶南的貼身看護40%,並指定被告李慶 隆為該聲明之執行人(附件四)。所以10月2日代筆遺囑記 載由反請求原告繼承,絕不是李慶南的意思。   ⒋新店區小碧渾站中央新村之投資案(下稱中央新村投資案    ),李慶南在106年4月13日有特別親自立下授權書交代被    告李慶隆,日後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跟反請求被告李志鵬    兩兄弟,但是10月2日代筆遺囑卻寫要給反請求原告一人    繼承,顯與李慶南的意思不同。   ⒌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三條第一小條寫「㈠本人所遺之現金    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伍佰萬元遺贈與黃淑真,這一點完    全跟事實不吻合,因為李慶南生前為了避免他的現金會被 其他女朋友或黃淑真拿光,因此李慶南的帳戶幾乎是沒有 現金的,多出來的錢也都是做轉投資使用,這也就是李慶 南在製作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時,為何會提到要給 黃淑真的500萬,應該是由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 告李志鵬平均負擔,而不是從李慶南所留下的現金及股票 直接支付可知一二。   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在訴訟上的主張,完全違逆李慶南生 前的意思,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以保障善良。  ㈢反請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113年7月8日開庭時陳述 :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叔叔李慶隆很奸詐云云, 其實是反請求原告故意要醜化被告李慶隆來合理化他的霸佔 行為,因為李慶南生前把最重要的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也把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其中包含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11 戶的所有權狀,但是反請求原告還是不滿足。李慶南生前不 斷在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強調、也在10月2日代筆遺囑 親自口述: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的金華街房地要給被 告李志鵬單獨繼承的遺願,反請求原告還是一直想方設法地 要霸佔不還。李慶南在生前是100%的相信被告李慶隆,才會 把生前最重要的遺產及銀行保險箱鑰匙全部交由被告李慶隆 保管及執行分配,且到往生前從來沒有用口頭或用書面表達 要撤回委任委託的信物。由此足見,余律師在法庭上說李慶 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被告李慶隆等語,與事實不符, 也是對被告李慶隆莫大的抹黑與侮辱。  ㈣再從李慶南生前製作的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的內容可知 ,李慶南生前不斷強調要把金華街房地給與反請求被告李志 鵬單獨繼承,於10月2日代筆遺囑譯文經過勘驗,當時李慶 南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即便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在宣讀的 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沒有把金華街不動產記載在遺囑中 ,李慶南也是親自口述表達,堅持金華街房地就是要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對於這個事實,當時楊晴翔在法院 出庭已經坦承,製作遺囑錄音當中李慶南確實很清楚的表達 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鹏單獨繼承,但很遺憾10月2日代 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揚晴翔沒有記載李慶南要把金華 街房地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的這段話記載在遺囑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李志鴻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 子女,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之弟。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 亡,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全 體繼承人。  ㈡李慶南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立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有該3份代筆遺 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案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 認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反請求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李志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志鵬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李志鵬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因10月2日代筆遺囑第 一條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 ,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而發 生民法第1222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   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 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 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 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次按,依民法 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 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須遺囑人有破毀或 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 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核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 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㈠查李慶南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 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等行為,系爭6月1日、9月22日 代筆遺囑自無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雖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 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 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詞,惟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 容,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之部分遺產繼承內容 為變更,並增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其他 遺產及事項,與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廢棄全部遺囑之構成要件不 合,且李慶南並無「廢棄」或撤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全部內容之真意(詳後述),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而全部無 效,委屬無據。 三、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僅就與10月2日代筆遺 囑內容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就牴觸之部分視為 撤回,並不發生視為遺囑全部撤回之效力: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3份代 筆遺囑均為李慶南所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3份代筆遺 囑內容,第一份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一、二、三條記載反請求 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各繼承之不動產明細,第四 條為遺贈訴外人黃淑貞、李秀琴、黃璿霓之記載,第五條記 載股票由反請求被告李欣穎繼承,第六條指定被告李慶隆擔 任遺囑執行人;第二份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係再重申6月 1日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之不 動產項目明細;至第三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第二條 記載李慶南身故後喪葬事宜之處理事項,第三條「現金、股 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第四條「不動產部分」,係就6月1 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 樓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動產股票之分配為部 分變更,第五條則係新增未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記載之其他財產項目為繼承之分配。就3份代筆遺囑內容合 併觀之,可認10月2日代筆遺囑乃係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之繼承為變更及增加其他遺產之遺 囑內容。是三份遺囑均僅就李慶南之部分遺產作成遺囑,並 非就全部遺產所立遺囑,則若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部分內容與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牴觸,遽予認定 整份遺囑無效,將影響李慶南整體遺產之分配,違背李慶南 對遺產分配之意願,且侵害李慶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㈢又所謂「取代」,係指「取而代之」、「以新代舊」之意,   即必須前後遺囑就相同遺產之繼承處分內容有牴觸時,始有 「取代」可言,而就非屬於10月2日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 ,既無前後牴觸之情形,自非取代之範圍。本件李慶南所立 3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各有部分不同,最後一份10月2日代 筆遺囑係就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 分遺產變更繼承分配方法及增加上開2份代筆遺囑所無之其 他遺產項目之遺囑內容,已如前述。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 條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 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 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等語,依其文義,係指1 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遺產之處理分配,以本份遺囑取代之 前其他遺囑,與之前遺囑內容有牴觸部分,以本份遺囑所載 之分配方法為準,始符真義。而就10月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 載之遺產範圍,自無從取代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內容,顯難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部分遺產之處分分 配,遽予推翻李慶南其他遺囑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是與 10月2日代筆遺囑無牴觸之部分,既非屬10月2日代筆遺囑可 取代部分,自非屬無效範圍。   ㈣至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 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之記載乙節 ,查關於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李慶南於 之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要無僅以 10月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非為李慶南之真意。經查:   ⒈核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各項內容係依李慶    南之意思記載後,並逐一向李慶南確認其真意,而李慶南 對於詢問事項可清楚回答,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有 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並無證明證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非依李慶南之真意而製作。   ⒉又參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李慶南均將金華街 房地分配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且李慶南於製作 10月2日代筆遺囑時,亦表示要將金華街房地分配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 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反覆勘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降躁 處理後之10月2日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時間4分55秒至5分    28秒關於李慶南陳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 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伊擱(台語)繼承金 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台語),還有(台語) 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卷三第283-286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12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勘驗筆錄),且經10月2日 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新北地院該事件審理 中證述:至於金華街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在卷。 上開李慶南之陳述雖未經記載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上,然 可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確係李慶南之真意所立。  ㈤綜上,通觀10月2日代筆遺囑全文,斟酌10月2日代筆遺囑當 時及過去所立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及事實、立 遺囑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李慶南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李   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之真意,係指與10月2日代筆   遺囑記載之遺產牴觸部分無效,牴觸部分以10月2日代筆遺   囑所載分配方法為準,並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   無效之意。反請求原告主張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   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   遺囑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反請求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依法發生判決 既判力,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10 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惟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標的 財產範圍容有不同,並非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既判力所及,6 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視遺囑內容是否牴 觸而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 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李慶南之代筆遺囑 遺囑日期 遺囑摘要內容 備註 106年6月 1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謹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后: 一、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長子李志鴻   下列房地: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㈡臺北市○○○街0巷0號7樓房地。㈢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地。㈣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㈤臺北市○○街0巷00○0號車位1位房地。㈥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4層含車位1位房地。㈦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㈧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房地。(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二、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人先前借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   鵬。 四、本人因念及友人黃淑真多年來辛苦陪伴照顧,   故本人願於百年後贈與黃淑真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人並願贈與本人胞姐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友人黃璿霓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由繼承人李志鴻、李志鵬平均負擔。 五、本人名下股票由本人長女李欣穎單獨全部繼承   。 六、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106年9月22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已預立遺囑將本人所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的部分分配予長子李志鴻及次子李志鵬,今為求慎重起見,再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重申應分配予本人次子李志鵬之不動產明細如后: 一、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二、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 三、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106 年10 月2日 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 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   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 二、本人身後欲與已逝妻子鄭寶釵合葬於新北市金   山區金寶山墓園義一區10-3-4號之墓穴。本人喪葬費用將由本人所遺之現金支付,所餘財產則分配如下。 三、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  ㈠本人所遺之現金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遺贈予黃淑真女士。  ㈡除上開遺贈黃淑真部分外,其餘現金、股票及   可變現之動產,應由本人三名子女(長子李志鴻、次子李志鵬、長女李欣穎)平均繼承,由其三人協議處理方式,其餘人士不得介入。若李欣穎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之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額,且李欣穎有爭執,則由本遺囑之全部受益人負責補足至其特留分應得之價額。 四、不動產部分:   本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   四樓之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斜診所,為起家厝)由本人長子李志鴻繼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及二樓之房地(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由本人次子李志鵬繼承。 五、其他權利:  ㈠本人對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站臨近中央新村之   投資權益,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處理之。  ㈡登記於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00號(金山南路咖啡店),實為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在本人母親名下,若本人母親駕鶴西歸,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而非本人之兄弟姐妹。  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乃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予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亦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㈣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木柵二   期重劃區周遊土地旁),係本人借第三人黃璿霓之名義而購買,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   捷運麟光站旁),係本人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本人所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六、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   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更一-1-20250227-3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宜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吳荻雲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吳荻雲、吳書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張秀鳳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之 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請人是基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1 月18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 案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 ,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 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124-3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4273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2-27

CHDV-114-家訴聲-2-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洪○○ 劉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77-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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