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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瑞光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臺(型號XR),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 國小之籃球場座位上,徒手竊取曾瑞光所有、提供予其子持 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瑞光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瑞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47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琦元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 料提供給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幣別為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幣別為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幣別為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幣別為美元)等4組數位存款帳戶,再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之掌控權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紀韶宏、楊麗 姿、蔡秉中、李秀姣、韓進喜、黃芳蘭、程曉菁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韶宏、楊麗姿、蔡秉中、李秀姣、黃芳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前開資料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甲、乙、丙、 丁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作業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將前開資 料交付給對方,並且按照對方告訴我的流程去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 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 之前開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甲、乙、丙、丁帳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12月23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作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掌控權後,即 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紀韶宏、楊麗姿、蔡秉中、李秀姣、韓進喜 、黃芳蘭、程曉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 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679號函暨 所附甲、丙帳戶掛失變更紀錄查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51049號函暨所附甲、乙、丙、丁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轉帳資料、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9至3 1、35至63、371至4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在 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需求始配合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前 開個人資料,並同意該成員持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 帳戶。惟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係於111 年11月16日甲、乙、丙、丁帳戶申設完成(見偵卷第373頁 )後之111年12月24日,始因貸款需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並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案發情節已 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又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僅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復自承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是否為真實公司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自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 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該 人,並同意該人持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復依 該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確係因貸 款需求為前開行為,惟由被告自承:我無法確認貸款的公司 是否合法,我也知道他人持我的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任意使用帳戶進行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資 判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辦 理約定帳戶,顯不合乎情理,且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個人資 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決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前開個人資料、辦理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甲、乙、丙、丁帳戶進出 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使用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授權 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 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以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等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 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資料申設甲、乙、丙、丁帳戶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及 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甲、乙、丙 、丁帳戶,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紀韶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紀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致紀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9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 9時許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0時29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2 楊麗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麗姿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4時56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月3日 8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許 20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1分許 100萬元 3 蔡秉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秉中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李秀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姣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秀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 9時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韓進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韓進喜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韓進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6 黃芳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芳蘭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4時許 30萬元 甲帳戶 7 程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程曉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程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紀韶宏所提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81、8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101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頁) ⒍告訴人楊麗姿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07至115、131至133頁) ⒎告訴人楊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1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1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第203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頁) ⒎告訴人蔡秉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至217頁) ⒏告訴人蔡秉中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219至22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 ⒍告訴人李秀姣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韓進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9至25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9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1頁) ⒎被害人韓進喜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假投資網站截圖(偵卷第251、254、257頁) ⒏被害人韓進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至26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3頁) ⒌告訴人黃芳蘭所提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匯款單(偵卷第268-1至269、277至279頁) ⒍告訴人黃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程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5至28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7頁) ⒍被害人程曉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289頁) ⒎被害人程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9至355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04-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3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趁韋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韋昌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經韋昌成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韋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翌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昌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照取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 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個9月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韋昌成所有之現金3萬 元及手錶1只乙節,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3萬元及被 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手錶,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26

TCDM-113-中簡-245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744-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此前素不 相識、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 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三角鋼鐵9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洪晨峻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 晨2時30分至3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淯勝鋼構 有限公司」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角鋼鐵9支 得逞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位置處欲離去之際,為巡邏 經過的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淯勝鋼構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洪晨峻於警詢證述前述鋼鐵 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警員伍聖恩及所長童聖哲出具之偵查報告、該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證人洪晨峻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6

PTDM-113-簡-1248-202411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傑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簡秀玉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手機1隻,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 鎮○○街000號前,見黃簡秀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 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逃逸。嗣因黃簡秀玉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簡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竊得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6

PTDM-113-簡-116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指定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5116 、3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銀色IPHONE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許前某時許,乙○○與杜○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以2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交易之時 、地後,即於113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杜○○,復當場 向杜○○收取價金5500元,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牟利。  ㈡杜○○因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偵辦,遂配合警方 於11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聯絡乙○○,而佯裝欲購買 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與杜 ○○談妥以2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以9000元販賣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交易之 時、地後,即依約於11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面,復將裝在綠色外包裝袋 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20包為白色卡通龍圖示、30包為黑色MOSCHI NO熊圖示)交予杜○○,及向杜○○收取價金1 萬1000元時立 刻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為警扣得綠色外包裝袋1 個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即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毒品咖啡包)、現金 1 萬1000元(業經警方將該款項發還予杜○○領回),致乙○○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均未能遂行。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9分許前某時許,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即扣得該包大麻 (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及乙○○所有銀色IPHONE6 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物)、販賣所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供其販賣前述毒品予杜○○時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物;而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 販賣前述毒品予杜○○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5至74、117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5116 卷第27至29、31至34、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55至74、117 至141 頁),核與證人杜○○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25116 卷第53至60、85至88 、105 至107 、195 至19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證人杜○○於113 年4 月29日之通話譯文、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證人 杜○○於113 年4 月29日之通話過程錄影截圖、證人杜○○提供 執行誘捕偵查之1 萬1000元紙鈔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參(偵25116 卷第49至50、51、67至83 、89 至93、111 、113 、115 、127 至129 、131 至134 、135 、137 、139 至142 、143 至145 、147 、149 至152 、1 53 、155 、165 至170 、171 至182 頁,偵33860 卷第215 、217 至222 、223 至224 、239 至242 、243 、247 頁 ,本院卷第83至84、87至8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5、19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嗣經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9至21所示之物送鑑後,分別驗得如附表「毒 品成分」欄、「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重量一節,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鑑定書(含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82號及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9 日、4 月 30日鑑驗書等附卷為憑(偵25116 卷第221 至225 、227 至 228 、229 至230 、231 、233 至234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 人杜○○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 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 予證人杜○○之理,故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殆無 疑義;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這兩次販賣毒品給杜 ○○,如果都賣成功,大概可以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 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 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 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因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偵辦,遂向警方坦承前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及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於11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聯絡被告,且以「我朋友上禮拜 有說要跟你拿50那個,還有嗎」等語探詢時,被告隨即回稱 「那你要自己過來拿」,復於證人杜○○表示「等於你給我的 價格我再賺一手啦」後,被告回以「不是阿,你看要多少量 阿」等語,其後即議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物)、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包(20包為白色卡通龍圖示、30包為黑色MOSCHINO熊圖 示,即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杜○○乙情 ,有被告與證人杜○○之通話譯文存卷可參(偵25116 卷第10 9 頁),迨被告依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前往交易 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而非經由警方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且已著手實 施販賣行為甚明,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於證人杜○○表示其友人 欲購買毒品時,旋即告知證人杜○○需自行前來取貨,復未回 絕證人杜○○表明欲向其購毒之請求,惟僅因證人杜○○此次是 協助警方辦案而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關於愷他命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關於愷他命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 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該等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 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均未經起訴。基此,被告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愷他命部分)、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愷他命部分),應 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 第57、119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杜○○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 ,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關於被告販售予證人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 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罪。 五、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該包大麻之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 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 關係。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 他命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分別具有著手實行階段 之重合關係,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承辦人後,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杜○○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 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佐113 年10月6 日、9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3、91、93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 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分別如 上開㈡、㈢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且,被 告先後販賣予證人杜○○之毒品咖啡包達10包、50包,且2 次 毒品交易金額分別為5500元、1 萬1000元,此與其他零星、 小額販售者顯然有別,尤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至 6 所示毒品咖啡包總計高達258 包,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後其純質淨重亦有53.1082公克(詳附表 「備註」欄),數量非微,其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 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 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至於被告 須扶養親屬、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 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才導致 本案犯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可謂良好,又被 告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且尚有80歲高齡母親、2 位孫子需 要扶養照顧,被告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後絕對不會再犯,請法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7 、14 0 頁),自無可採。  ㈥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另就其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 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 明知大麻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身心健康之物 ,卻恣意持有之,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胞弟同住、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 頁 ),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個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生活情狀 (詳本院卷第107 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及扣案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因販賣毒品予證人杜○○所獲及預計取得之販 毒價款、持有該包大麻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 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毒品交易時使用,且被告從事該等毒品交易時有使用到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偵25116 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72頁),是 以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5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物係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毒品予證人杜○○時用 來包覆該等毒品,而於販售該等毒品時一併交予證人杜○○, 應認該包裝袋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二、復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且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驗得如附 表「毒品成分」欄、「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供其販賣之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 )宣告沒 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被告雖另 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然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該物是從K 盤取出(偵25116 卷第144 頁),且依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該包愷他命是其剛磨好要施用的等語(偵2511 6 卷第41頁),並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是 友人遺落在其住所等語(偵25116 卷第41頁),故如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物當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並 未舉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即請求宣 告沒收,自難憑採。 三、而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將其用以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毒品交給 證人杜○○,縱證人杜○○遭警扣得該等毒品,並經警方送請鑑 定後,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 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如前述,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5 0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1 萬1000元乃證人杜○○假意交易所交付,被告並未實際掌 控該款項,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諸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在 我住處查扣的5 萬5000元是我媽媽叫我轉交給我女兒、是我 女兒生產時要用的錢等語(偵25116 卷第39、4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的5 萬5000元是我媽媽叫我轉給我 女兒,我女兒當時快要生產,那不是賣毒品的錢等語(本院 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身上查扣的1000元是我 正當的錢,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是賣毒品的錢,那是我記錯 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已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 警方查扣之1000元、5 萬5000元與不法犯行具有關聯;衡以 ,由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職此,檢察官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以「扣 案之現金5 萬6000元,雖非本次犯罪不法所得,惟應係被告 可支配之財物,並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為由,而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 14之現金,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七、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K 盤、編號16至18 所示手機,然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K 盤是其研磨愷他 命以供施用時所用之器具,而這3 支手機均係供其私人聯絡 時使用,僅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偵25116 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72頁);佐以卷內現存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18所示之物 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檢察官未就此節予以舉證, 自均無從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逕以該等物品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難以憑採。 八、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金額 毒品成分 備註 1 晶體 10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68.95公克) 編號1、2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為53.1082公克 編號3、2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總淨重為531.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6.55公克) 編號5、19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總淨重為423.18公克(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1.15公克) 2 晶體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425公克) 3 黑色MOSCHINO熊圖示毒品咖啡包 1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紫色太空人圖示毒品咖啡包 3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50.6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白色卡通龍圖示毒品咖啡包 84包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金色大拇指圖示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7.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06公克) 7 夾鏈袋 1包 (本欄空白) 8 電子磅秤 1台 (本欄空白) 9 煙草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1532公克) 10 梅錠(綠色)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驗餘淨重2.5139公克) 11 自K盤取出之白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06公克、純質淨重0.0344公克) 12 K盤 2個 (本欄空白) 13 新臺幣 5萬5000元 (本欄空白) 14 新臺幣 1000元 (本欄空白) 15 銀色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欄空白) 16 黑色SAMSUNG GALAXY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欄空白) 17 白色SAMSUNG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欄空白) 18 黑色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欄空白) 19 白色卡通龍圖示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 黑色MOSCHINO熊圖示毒品咖啡包 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1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132公克、純質淨重1.4079公克) 22 綠色外包裝袋 1個 (本欄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1-26

TCDM-113-訴-141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1-26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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