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某統一
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雅文等人,致陳雅文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劉淑芳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6月,更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
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3位,
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稱有調
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得以調解(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
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騙」方式詐騙陳雅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許轉匯7,2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1、11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129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 凃迪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真詐騙」方式詐騙凃迪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轉匯2,0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4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轉匯1萬6,000元 3 賀慈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門票、真詐騙」方式詐騙賀慈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轉匯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7-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9-91、95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9頁) 113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轉匯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HLDM-113-原金訴-25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