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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實際路口設置全綠號誌,且系爭路 口無左轉專用道設置,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方 向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新 竹縣警察局告發員警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再者,上訴人按設置之號誌標線駕駛乃依釋字 第699號解釋中提出行動自由作為駕車自由之憲法依據,則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設置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誤以為系爭 路口右線道為右轉專用道,新竹縣政府使上訴人遭到財產精 神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受交通裁罰,應 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上訴人財產縱有減損,乃 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 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上訴人本有 繳款之義務,上訴人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 民事途徑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新台幣(下同)600元,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3

SCDV-114-國小上-1-2025020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范美玲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街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金玉富服飾行即張以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萬72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4

SCDV-114-勞補-4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奕樺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緣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房屋天 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修繕 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嗣本院上 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王佳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會同上開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淦、社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2名警員等人至上址3樓房屋現場勘驗房屋現 況。甲○○於王佳惠當場向其表明法官之身分及該次勘驗之目 的、範圍,並已看見會同到場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後,已明 知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 行職務中。詎甲○○非但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 勘驗,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王佳惠及到 場之警員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們法 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 、「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 覺得他到我家去,我是正常的在家裡,我不知道在我家也有 妨害公務,我覺得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警 察,有人穿便服過去,她說她是法官,也沒有搜索票,所以 我覺得很意外,我確實有說你們真的有些人是人渣,但我說 的人渣是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罵人渣有錯嗎?不要自己對 號入座,才要亂給我告,自己做的虧心事自己來承認他是人 渣,才說我罵他,我家不是公園,也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 愛進去就進去呢,也不是法官,他來騷擾我,我已經覺得很 煩了,為什麼一天到晚來我家煩我、錄音,來我家錄音也沒 搜索票,憑什麼資格進去,他們這樣騷擾,我才會氣的不住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上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 房屋天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修繕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 經該案承審法官王佳惠於前揭時間、地點,會同前揭人員到 場勘驗房屋現況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 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9月14 日新院玉民簡112訴699字第1129017269號函(稿)、本院11 2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77頁、第87 頁至第94頁;以上均影本);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勘驗時 ,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勘驗,且在該屋門內 ,隔著大門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等人對話過程 中,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 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 渣」、「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 等語等事實,則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本院民事 卷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本、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即本判決 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至第112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開啟上址3樓 房屋大門,雖未開啟該大門外側紗窗門讓王佳惠等人進入屋 內,然確有隔著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等人對談至少約18分鐘 (參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勘驗影像檔 案:每個檔案時長均為2分59秒;編號七之勘驗影像檔案: 迄被告將門關上前,歷時約20秒),對話過程中,王佳惠曾 向被告表示「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 嗎?」、「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佳有漏 水的情況...」、「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我 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不對? 」、「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 沒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斷 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 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 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 (被告:勘驗票來!)這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 ,我們帶證件過來。」、「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 子到法院,你不來開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 法判決,他要你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第145頁),到場之 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 在嗎?派出所。」、「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 ,你不要這麼擔心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 講清楚,哪邊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 好?(門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 ,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6頁、第142頁),足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 已向被告清楚表示其等身分及到場勘驗之目的;且從上開密 錄器影像畫面觀之,到場之警員係站在上址3樓房屋大門前 ,正面面對門內之被告,故被告應可輕易透過大門外側紗窗 門看見該等警員身著警察制服,自難諉稱其未見到警察或不 知其等身分。復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58歲,先前曾 因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 查、審理或判刑、執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被告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警員、法院執行公務之過程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王佳惠及到場 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具有充分之認識 。再者,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數度表示其認為上址3樓房屋並無漏水損鄰之情形,且 陳稱係遭他人所誣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因上址2樓、3樓 房屋間漏水問題而涉訟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於王佳 惠等人係為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到場執行職務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 樓房屋,並開始對王佳惠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 王佳惠等人辱罵之初,王佳惠即曾向被告表示:「好那你不 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到場之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 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 叫罵「幹你娘」、「偽造文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 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 ...」、「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 在門內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6頁);嗣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詞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過程中,王佳惠再度向被告表示:「 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之後 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到場之警員亦向被告表示:「你看我都好聲好 氣的都給你罵了,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 為難我們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是依被告與王佳 惠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王佳惠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人 家」、「人渣」等詞辱罵王佳惠等人,且經王佳惠及到場之 警員以上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繼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本案民 事卷附勘驗筆錄及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因被告 接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行為,導致王佳惠等人無法就本院 上開民事案件完成現場勘驗,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方式達到 原欲執行此部分職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 以干擾王佳惠及到場警員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王佳惠及到場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王佳惠等人正在執 行職務中,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王佳惠等人,其主 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 影響王佳惠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 王佳惠等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至同年2月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面對本院法官及警員就前揭民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非但未予配合,反以前揭言詞恣意辱罵該等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蔑視該等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妥適執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數度表現出對於我國公務或司法體系之敵意,對其行為始終 未能認知錯誤、表示悔過或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前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直 接與該等公務員為肢體或物理上之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屬 最為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 該犬隻在王佳惠等人周圍徘徊、吠叫,且恫稱「老娘這口氣 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致王佳惠心生畏懼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與王佳惠等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所飼養、暱稱「豆豆」之犬隻不定時在場吠叫,然自該 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該犬隻均係在上址3樓房屋內吠叫, 並未出現在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又依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即王佳惠、到場之警員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頭部動作、表 情、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言詞所示,可知「豆豆」疑似有2至3 次以不詳方式走出上址3樓房屋大門外側紗窗門至王佳惠等 人所處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 ),然並非被告主動開啟大門外側紗窗門將「豆豆」放出, 亦未見被告有指揮、命令「豆豆」靠近王佳惠等人之動作, 且「豆豆」在王佳惠等人身邊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吠叫或 朝王佳惠等人攻擊之情形,復未見王佳惠等人有因「豆豆」 在旁而出現閃躲之動作或表現懼怕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犬隻在王佳惠等 人周圍徘徊、吠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㈡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對王佳惠等人 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然觀諸其當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而且我 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選不過是4 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著去坐牢啦! 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都不是這些民選. ..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 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 等語,復以被告前後話語之整體脈絡觀察,堪認其上開言詞 係表達其對於我國政府、公務或司法體系不滿之際,抒發個 人怨氣之語,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王佳惠等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等 言詞已達刑法所稱「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王佳惠等人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已達該罪所稱「脅迫」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影卷證物存置袋內名稱「112年訴字699號簡股112年10月17日忠信一巷29號密錄器影像檔」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7個(檔案名稱詳下述) ------------------------------------------------------ 一、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7.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5:14:36-15:14:41】 (畫面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大門,大門外側另有一紗窗門與外相隔。) 員警:(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在嗎?派出所。 【15:14:41-15:15:00】 (員警持續敲擊大門,原告訴代面向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其後自屋內傳出門鎖開啟聲,被告開啟大門後隔著紗窗與外進行對話。) 【15:15:01-15:16:27】 法官:請問是黃小姐嗎? 被告:是啊。 法官: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嗎? 被告:我的狗都沒在綁的啦。 法官:那請你還是處理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還是請你綁把牠綁起來。 被告:又沒咬你你在緊張甚麼? 法官:這塊不是這樣說,是說到時候... 被告:現在有甚麼事情你趕快說趕快做好不好?(對話過程持    續有狗吠聲) 法官:請你先把門打開好嗎? 被告:甚麼事情要做甚麼事情你給我說清楚! 法官: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家有漏水的情    況...(對話過程持續有狗吠聲) 被告:哪裡有漏水!他們故意灌我家裡的啦! 法官:好那你不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你先把狗處    理一下,讓我們當面講,好不好?可以嗎? 員警:姐姐我們把狗繫起來,不然有些人會怕狗,這樣我們不    好講話。 被告:狗沒有在繫的啦!幹嘛要繫啊? 員警:不然你把牠關到一個房間好不好,那你現在講話狗一直    叫... 被告:我關房間牠更會吵啦! 員警:牠在那邊一直叫我們也無法好好講話。 被告:牠哪有在叫是你在叫,是你在狗叫!(時間:2023/10/1    7 15:16:15) 法官:這一塊黃小姐,我們是希望你先把狗處理,大家可以當    面說話... 被告:你就說吧你有甚麼事你就說吧! 法官:那你把狗先處理一下。 【15:16:28-15:16:38】 (被告對屋內吆喝指揮犬隻。畫面中原告訴代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樓梯口則另站有一名員警。) 【15:16:39-15:17:36】 被告:幹嘛啦,甚麼事啦! 法官:那現在可以開門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開門?要開門做甚麼你說阿! 法官: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 被告:我家的屋況?你要賠我是嗎? 法官:我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    不對? 被告:笑死人,我家的地板全部都給我淹,淹水淹好幾次,我    還氣到把他的水管給他弄破咧。 法官:好那你現在可不可以開門我們當面說,然後也看一下你    的屋況的狀況好嗎? 被告:你幹嘛你想要激底我啊?幹你娘咧,拎祖媽有欠你們    嗎?有欠你們嗎?(時間:2023/10/17 15:17:19) 員警: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    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幹你娘」、「偽造文    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我們今天出面... ------------------------------------------------------ 二、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8.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17:36-15:19:4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7.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仍關閉,被告僅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 被告:我家地板都給你灌得好幾次啦...(持續叫罵) 員警:那你這樣情況讓我們看一下嘛,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來解    決的... 被告:看一下?你要看甚麼看你不會去看他們...明明就是他們    那邊...(對話重疊無法辨識完整句子) 法官: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沒    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    斷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 被告:你們一天到晚偽造文書,我是受害者,然後他去請求賠    償,蛤?你把我當甚麼啊?(門內狗持續在吠叫)那麼    好揩油啊?你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時間:2    023/10/17 15:18:22) 員警:我們又不是說來跟你要錢還是怎樣,我們只是要進去看    一下了解實情是怎麼樣,不然我們在這邊幹嘛? 被告:他們家漏水是他們那個的...我還把我的水管那個暗管都    改成明管,他們家自己一天到晚故意給我灌水,蛤?...    搞成交(門內狗持續在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句子),我跟你們講你就是不讓我搞成交,我跟你們講你們才要倒楣    啦... 員警: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    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了啦! 員警:我今天自私就不會來管你了好不好... 被告:...不賠我錢,還故意把我家的東西到處用倒...把我的    東西...用壞掉...(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這樣講也不是辦法啊... 被告:(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我家的馬桶好的嗎?沒有好的,冷氣好的嗎? 員警: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你不要這麼擔心    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講清楚,哪邊    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好?(門    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我    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 被告:你一天到晚找律師來管我...沒有用,我跟你講拎祖媽袂    爽...有屁用嗎?...(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15:19:47-15:19:53】 員警:這沒辦法溝通耶,怎麼辦? 法官:沒關係我跟你說,(向畫面外原告訴代指示)你請鎖匠    過來... 【15:19:54-15:19:59】 (原告訴代下樓梯找鎖匠,被告在門後持續叫罵,因伴隨狗吠聲無法辨識完整內容。)   【15:20:00-15:20:36】   被告:我從83年就開始...房租兩家房子到現在十幾家,我跟你    講我走過這個法庭比你律師還長,所以我跟你講我沒在    怕你們,你不要一天到晚想要偽造文書...拎祖媽袂爽一    樣給你告啦!你們那是解決事情的方法嗎?(被告持續    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要不要喝口水...(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 三、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9.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0:37-15:21:03】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8.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一名員警站立於門外靠樓梯處。被告持續叫罵,被告飼養犬隻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被告對話內容。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員警站立於大門兩側,被告飼養之犬隻疑似穿越大門洞口走出大門,法官與在場員警低頭注意該犬隻,經被告叫喚後該犬隻始返回室內。) 【15:21:04-15:22:29】 員警: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被告:兩間廁所馬桶都壞的!冷氣也壞的!瓦斯爐也壞的!洗    衣機也壞的! 法官:好那我們進去看一下壞掉的情況,確認一下... 被告:我幹嘛要讓你看啊? 法官:你如果不願意的話,那黃小姐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會比    較吃虧,因為只有你自己看到,我們大家人都來了也沒    有辦法親自看到,就沒有辦法寫下來,那這一塊你自己    想想看這樣處理好嗎?我們不勉強。 被告:反正我都說了啦,信不信是你家的事啦,拎祖媽一口氣    不會消啦,你們就會倒楣啦,我跟你講我沒有這麼好欺    負啦,我告了10幾年我一樣可以再告你們20年啦! 法官: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    之後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 被告:你們這樣一天到晚偽造文書然後拘提我去做筆錄然後派    人騙我跟我交往騙我的錢然後還騙... 員警:不是,你今天該壞的東西都壞了,你這樣罵我們又要賠    一堆錢這樣值得嗎?你動一動腦筋好不好?拜託你讓我    們進去看一下... 【15:22:30-15:23:11】 (被告持續叫罵,因與員警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你民事沒有賠」、「民事訴訟」等語。) 法官:我們看一下,做個紀錄就回去了,不會請你到警察局,    這樣可以嗎? 員警:不會拘提,要拘提要跟你好好講。 被告:我不會給你進來啦,你一天到晚給我偽造文書我幹嘛要    給你進來,而且你們這些都是來演演戲的,不知道在搞    甚麼的,你們根本不是甚麼檢察官甚麼...幹嘛給你看,    就算你今天要勘驗也要搜索票啦,我家可以給你隨便進    喔?把我家當甚麼? 法官:你是甲○○黃小姐對不對? 被告:是啊。 【15:23:12-15:23:36】 (法官向後走去並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被告住所大門旁樓梯處則站立一名員警與原告訴代。)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搞東搞西,你們在那邊給我    搞東搞西我都知道。 ------------------------------------------------------ 四、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0.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3:36-15:24:3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9.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法官於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員警站立於被告大門前方,原告訴代則站立於面對被告住處大門右側之樓梯處,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向外叫罵。) 被告:我告訴你我要嫁給誰也是我自己的決定,不是你們今天    想要做甚麼就給我找一個人來給我當老公,拎祖媽20幾    歲... 22歲嫁我老公時都自己交往,今天我60歲了你們    還怎樣?派一個人給我結婚就認為你們拿到我的授權書    哦?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我要嫁給誰是我家的事,    我告你,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    好,一天到晚...身分證也假的...(被告飼養犬隻又開    始低吼吠叫,致無從辨識被告對話內容)你們做錯多少    事啊?(時間:2023/10/17 15:24:05) 【15:24:33-15:25:51】 員警:(向後方法官詢問)那現在要怎麼辦? 法官:稍等一下... 被告:而且我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    選不過是4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    著去坐牢啦!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    都不是這些民選...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    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    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時間:2023/10/17 15:25:15) 員警:好啦姐姐休息一下喝口水啦好不好? 被告:我被你們這樣子...包括我的出租房,裡面冷氣、熱水壺    都被弄壞掉,一次修理是5000... 員警:好啦姐姐你先喝口水休息一下好不好? 被告:你認為我今天受的...我今天給你們糟蹋,受了這麼多的    委屈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嗎? 員警:好啦喝口水休息一下啦!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自利了! 【15:25:52-15:26:36】 (員警向後與法官交談,法官繼續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手機鈴響,下樓接聽電話,員警向前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相隔紗窗門與被告對話。) 員警:黃小姐,最後一次啦,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不要,我為什麼要開個門?你要勘驗場地要有勘驗場地    的票啊!怎麼讓你隨便進來? 員警: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 被告:而且你們都不是那些檢察官或甚麼,你們都是那些人渣    派來的啦! (時間:2023/10/17 15:26:36) ----------------------------------------------------- 五、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1.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6:36-15:27:2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0.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原告訴代自樓梯走上來,其後跟隨另一名男子;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獨自使用手機。) 被告:我看就討厭啦,你不用站在那邊啦,我沒有在信你們啦    ,我以前配合你們是想說大家趕快解決,結果錢也拿不    到...(原告訴代從樓梯處向上走到被告住處大門前)給    我搞東搞西...豆豆(註:被告飼養犬隻姓名)進來!豆    豆進來...我知道你這個樓下吃到紅利,所以你叫警察搞    東搞西也沒有用,解決不了問題!我跟你講啦,你都是    被那些人渣利用了啦,你給我等著!我跟你講,你們等    著...要查封你的房子,你就會知道後悔啦! 【15:27:23-15:28:11】 (法官在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當時給你們一點方便就來騙人,我要發動全世界的人對    付你!我跟你講,我自己三個女兒都是大學以上,碩士    畢業,你們這些只不過是頂多大學的人,你們根本都不    夠格...(被告持續向外叫罵,法官並與員警對話,無法    辨識被告完整對話內容) 法官:(與錄影員警對話)等下如果開門的話,她的狗你們有    辦法處理嗎? 員警:狗是還好啦,她開門應該會處理...應該是會攻擊,開開    看就知道... 【15:28:12-15:28:42】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    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    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被告:勘驗票來!)這    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我們帶證件過來。 被告:不用證件,那個身分證都能偽造假的給我...(法官:法    院有寄通知給你,對不對?)你不用跟我搞這麼多啦,這種場面我看多了啦! 【15:28:43-15:29:08】 (法官向後走至書記官處指揮書記官記明筆錄。) 被告:你不要替那個人渣打官司,若你再替他打官司你會倒楣    ,我知道你收那一點好處,我不是要交給那個人渣的啦    ...我跟你講那些人渣都偽造文書(無法辨識)... 【15:29:09-15:29:36】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那我請問你一下,你現在裡面...我們現在看得到的就是    你的客廳,那你廚房在哪邊? 被告:這裡的廚房但樓上沒有啊。 法官:你這層樓就可以了,3樓,你是不是打開讓我們看一下? 被告:我這裡的瓦斯爐在這裡啊,樓上一個單槽的,這裡是雙    槽的。 ----------------------------------------------------- 六、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2.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9:36-15:32:3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1.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法官、原告訴代及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等待。) 法官:那你現在裡面有出租給別人嗎? 被告:我自己一個人在住。 法官:你現在一個人住,那是不是我們現在看一下你屋內的格    局? 被告:我幹嘛要給你看屋內的格局?(法官:當然是辦案有需    要啊。)拎祖媽就是不爽給你看,怎樣?(台語) 法官: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子到法院,你不來開    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法判決,他要你    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那判決之後你名下有很    多不動產我們都知道。 被告:今天是他要賠償我,你們要賠償我,還是我要賠償你,    你給搞我清楚蛤!把我地板全部都...(辨識不清)還    有!我把暗管都改成明管... 法官:好,那我跟你說因為你把暗管改明管,我們看一下確認    是不是改明管...你名下有竹北和平街18號5樓之3的房    子,還有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8的房子    ,還有高雄河北一路111之2號5樓的房子,還有湖口鄉光    華路151號的房子,這都是出租的小套房,然後包括這間    ...還有你聽我講完,還有新豐青埔子116之13號,還有    板橋信義路110巷4弄7號,還有台南永康區新興街8之3號    5樓之6,很多。所以你今天要這樣處理事情,法院沒有    意見,就大家在法院見,那還是說你現在開門,我們確    認看看你現在已經改成明管了,樓下漏水和你沒關,看    你要哪個(被告飼養之犬隻又在門外徘徊)。 被告:看我要哪個... 法官:你是不是開個門,讓我們看一下...(對話重疊無法辨    識)我們進來確認一下,寫下來對你比較有利,看要不要這樣。 被告:他那個是人渣啦!(時間:2023/10/17 15:31:52) 法官:他是不是人渣是一回事,現在要來確認你是不是改成明    管... 被告:我授權書也不會給他啦!我就給你講得很清楚,我自己    的兒子...(被告飼養的犬隻又開始低吼吠叫)是最高等    考上去的,而且10年前考上去的..(對話無法辨識),    你搞清楚沒有!(法官:好那我跟你確認...)而且當時    我還...(對話無法辨識)我們家五口都是要保人和被保    險人...(對話無法辨識)在保險公司1000萬以上,我跟    你講你們這些人都不夠資格跟我站在這裡講話,我跟你    講一句坦白話啦! ------------------------------------------------------ 七、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3.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32:36-15:32:5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2.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大門開啟,法官站立於大門前方,被告則隔著紗窗門向外對話。) 被告:(被告飼養的犬隻持續吠叫)我們家...我的女兒她們都    是大學以上,光是那個碩士就比你們還行啦!而且...    (無法辨識) 員警:不是啦姐姐,今天只是進去看一個東西這麼簡單,你幹    嘛... 法官:我們看一下你裡面... 被告:你們不用看!回去!(關上大門) (後續影像內容與本案無關)

2025-01-24

SCDM-113-易-65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4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 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服 務證明記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4年3月3日,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5萬8,500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 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2萬8,880元【計算式 :(58,500元+3,648元)×12月×5年=372萬8,880元】,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 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5 ,1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應先徵收1萬5,047元【計算式:4萬5,141x1/3=1萬5,04 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4-勞補-44-20250122-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賴冠宇 柳家榕 詹曜守 曾念馨 林靖益 趙春美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CPEV-114-竹北再簡-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佩霖即吳沛淇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六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原告起訴時係在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巷00號六樓之1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 籍資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0

CPEV-114-竹北簡調-6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學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楊長淇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94年5月25日 32,895元 3075574

2025-01-17

SCDV-114-除-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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