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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張簡黃玉善遺產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 母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原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許,現繼承人張 ○○○、張○○○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 定暨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6021號卷宗等核閱無訛,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078元, 有3名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可取 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金1/3。審酌上開價值總 計約1,601,997元(土地價值為1,344,190元;存款總額   773,422元之1/3約為25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 法定應繼分相當數額之1,139,359元(計算式:3,418,078元× 1/3=1,13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內容尚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依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2-26

KSYV-113-監宣-1133-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檢察事務官(治股) 代 理 人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本文、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殯葬、入出境、勞健保、稅務、在 監在押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失蹤, 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 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 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亡-104-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腦 溢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雖喚其名能反應,亦能辨識其兄姊,惟其 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16-20241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江○好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弘 翁○瑋 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其以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 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家救-289-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EN THI MONG L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同年11月11 日)結婚,因疫情及申請依親簽證程序影響,被告於110年4 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9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 兩造因故爭吵,雙方口頭提出離婚,被告從此失聯至今已逾 2年6個月;又112年2月原告收到越南法院寄來之文書,係被 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被告亦有離婚意願,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 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 檢附被告之出國日期紀錄、越南法院受理被告請求離婚之文 書為證,依該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強 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被告亦向越南 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至 今已逾3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 ,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婚-186-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丙、丙之父,長期帶丙、丙 居住於自家貨車上,丙、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 乞討之情況,丙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 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丙、丙緊急安置,獲鈞院 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止。乙未能提供丙、丙妥善 照顧,且自112年5月即不知去向,為丙、丙之人身安全及照 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 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2月24日 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丙持續受到良好照顧,乙行蹤不明 ,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依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5

KSYV-113-護-1039-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鈞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03號判決離婚,於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兩造雖於 112年4月14日曾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 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戶政機關因無法認定 相對人於離婚後是否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故無法辦理登記。因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感 情融洽,相對人現長住美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兩造戶籍資料。  2.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3.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離婚協議書。  4.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提供之生活費用足以支應目前生活所需,聲請人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均佳,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佳,兩造均 具友善父母特質,不論由兩造共親或一方擔任親權人皆不影 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態,惟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則有利配 合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照顧所需之行政或法規規範等語。  5.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表示喜歡聲請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  6.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致本院之陳報狀及兩造於113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卷97、101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佳,辦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較具便利性,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表達願由聲請人擔 任其親權人及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任親權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531-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 3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丙、丙未受其母乙適當照顧,聲請人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乙於112年12月   29日結婚另組家庭,現配偶無意願照顧丙、丙,乙同意將丙 、丙出養,丙、丙於113年5月已媒合到國外收養人,現持續 安排出養手續,並安排與收養家庭視訊及會面,為確保其等 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丙 、丙延長安置之意見,惟乙電話為空號,有113年12月16日 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丙目前受到良好照顧,乙亦向聲請 人表示願配合辦理收養程序,依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4

KSYV-113-護-1017-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兒童甲之母、繼父,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社工於 3月27日與乙、丙擬定安全計畫,促請乙、丙理解甲行為之 動機,學習合適教養方式,惟4月4日再次發生乙、丙不當管 教甲事件,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深怕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受 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日,乙、丙目前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丙月入4萬元且有負債,乙因照顧甲之弟而無法求職,家 庭經濟能力弱,甲目前已尋得親屬擔任甲之親屬安置照顧者 ,然乙、丙尚須調整自身修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甲基本權 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6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 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知悉甲在親屬家,有113年12月20 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能力待提升,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4

KSYV-113-護-10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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