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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 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 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 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 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 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 (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 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 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 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 「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 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 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 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 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 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 、「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 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 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 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 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 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 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 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 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 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 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 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當陳冠文向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 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 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 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 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 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 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訴-66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詹中岳與李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中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5樓同居之處所內,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脖子、前 側胸壁、右側上臂、左側背部、左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調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方 錄音譯文、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第 31至4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1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也是家暴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 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易-105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INSTAGRAM軟體上結識代號BL000-A 11213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 ,然已知悉A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A女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偵密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9至1 2頁、本院卷第61、66-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2頁), 並有A女與甲○○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密 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院卷第60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 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 ,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 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時其亦年僅18歲,對自身欲望衝動之控 制發展尚未成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之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 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 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ULDM-113-侵訴-2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 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 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 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簡-7-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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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寶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以電力驅動而騎乘無 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途經雲林縣○○鎮○○○0號前時,因不滿吳 柏恩當日早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及公園路口,對其鳴按喇 叭,示意其讓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碰撞吳柏恩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 致吳柏恩因該撞擊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蘇寶權見吳柏 恩有意停車理論,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亦下車接續持安全帽 毆擊吳柏恩,使吳柏恩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蘇寶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 恩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吳柏恩之同意,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柏恩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蒐證照片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被 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罪 之適用,是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 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地,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有意報警後,竟即逕自騎車離開 ,獨留告訴人一人在案發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偵審過程均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犯刑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存有其他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兄嫂同住,未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過去在哥哥駕駛聯結車時擔任助手,目前無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氣憤失慮 ,撞擊、傷害告訴人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現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惟經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職 務報告在本院卷第67頁),該址屋主為被告之胞妹林杏家, 林杏家向警方表示被告僅設戶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 址,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居住在戶籍 地,戶籍地屋主是我妹妹,她把房屋出租有一、兩年了」相 符(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顯然 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被告的實 際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被告112年8月31日警 詢筆錄所載居所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過去的供述,被告自承係向台北地區的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在LINE聊天過程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漏給林健盛,則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台北或新北地區 ,並非本院轄區。另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分 別在高雄、彰化、台北、基隆等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其透過 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資訊之行為地也是在新北市,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 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辛○○( 原名劉瓊臨)、己○○、丙○○、甲○○、戊○○、庚○○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辛○○、己○○、丙○○、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依指示轉帳,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何人轉帳等語。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間, 係出於各別犯意,互殊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 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4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 己○○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 丙○○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許 8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⑷ 甲○○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30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⑸ 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9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⑹ 庚○○ (未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ULDM-113-金訴-5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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