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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85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 許,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 慶雄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因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與在場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當場告知陳和泰將現金 5,000元交予「阿熙」,並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泰於 當日晚間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慶雄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始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後方,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 克)予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孔廟後 方,交付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 (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獲悉 鄭慶雄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陳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查認可),乃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搜索 票至鄭慶雄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慶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和泰於警 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 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一卷第25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至其 上址住處,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告知陳和泰將5,000元交給在場之「阿熙」,但「 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因而於日後交付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陳和泰是向「阿熙 」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因為陳和泰不認識「阿熙」 ,我才會幫他向「阿熙」追討毒品,後來「阿熙」將毒品交 給我,我就1次於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交陳和泰,我沒有與「阿熙」共同販毒之意,也沒有任何 獲利,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 毒品價金係由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 轉讓而非販毒等語。經查:  ㈠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表明欲 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隨身無甲基 安非他命,乃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在場之「阿熙 」,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後經陳和泰 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達負責之意,並於同年3 月31日、4月1日在上址孔廟後方,分2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下:①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3月24日早上直接去鄭慶雄他家,拿現金5,000 元跟他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就說他現在 沒有,他說要叫「阿熙」(筆錄載為阿西,下同)的年輕人 去買。後來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北區市場附近我車上打給 鄭慶雄,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他說明天找到人 再處理,他會負責,這天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3月31日9 時11分、10時9分,及111年4月1日10時6分、11時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我和鄭慶雄通電話,是鄭慶雄要補我3月24 日跟他買卻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0時9分 、4月1日11時6分)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後,我開車去勝利路 孔廟旁邊,他給我我目測約0.4公克、0.3至0.4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剩下不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到現在還沒有補給我,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 。我於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鄭慶雄購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分別 各給我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 剩下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 跟他買過這一次。我是自己直接跟鄭慶雄獨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己要施用,但鄭慶雄跟我說要叫旁邊的「阿熙」 去處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阿 熙」的電話跟地址,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我也不在乎鄭慶 雄跟誰買,所以我後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他,因為我就是 要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鄭慶雄沒辦法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123頁);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 講我拿5,000元給鄭慶雄要他幫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一卷第331頁),他說他身上沒有貨,鄭慶雄叫我拿 錢給「阿熙」,「阿熙」就給我跑了,鄭慶雄說他會負責任 ,這天鄭慶雄沒有拿毒品給我。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 在他家附近的孔子廟,有分2次各拿一點點藥補給我,這2次 補的沒有達到5,000元的價值。我找鄭慶雄叫他幫我拿藥就 是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說沒有,要叫在場的「阿熙」去拿 ,我將5,000元拿出來之後,鄭慶雄叫我拿給「阿熙」,「 阿熙」接走5,000元,當場鄭慶雄就說「阿熙」沒有回來他 會處理,過了30分鐘「阿熙」都沒回來,我就先去送蝦,之 後才有我跟鄭慶雄追毒品的事情。之前筆錄中說錢拿給鄭慶 雄,是因為鄭慶雄跟我說錢直接交給「阿熙」就好,他會叫 「阿熙」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拿錢給「阿熙」就是拿給 鄭慶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1至324、326、328、329、331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 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見他二卷第93至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鄭慶雄部分見他一卷第33頁;陳和泰部分見他二卷第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 第22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 書(見他一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4日23時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 「陳和泰: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 他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 這樣?」、「被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等對話,經對 照證人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陳和泰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不認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 付,乃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 」外出購回毒品以交予陳和泰,被告並向陳和泰表示「會負 責」,事後亦由被告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予陳和泰( 惟未給足數量)等事實。從而,陳和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內容,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就 其向被告、「阿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及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 、實際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品之人即為被告等毒品交易過 程細節,均能清楚指證,足認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補強,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 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 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 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 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 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和泰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固可認陳和泰係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非 交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既於知悉陳和泰係意欲向其購買價 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促成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 予「阿熙」,並向陳和泰保證會負責,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 易過程而言,其所扮演之角色堪認係不可或缺之部分,況被 告確於數日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和泰,顯見被告已 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毒品交付 之行為,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 ,繼而由「阿熙」取得毒品後經被告交予陳和泰,被告顯非 基於幫助「阿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故 縱然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阿熙」收取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仍應與「阿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交第二級毒品罪僅該當轉讓行 為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23時8分許接獲陳和泰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於翌日(25日)0時43分45秒、0時 52分51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供稱該人即為 綽號「阿熙」之李之熙,見本院更一卷第361頁)聯絡後, 相約在民族派出所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 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 35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自與該人連絡後之1 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間,均未以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和泰有所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門號00000 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至358頁) ,故被告所辯其自「阿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1次於1 11年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陳和泰云 云(見偵一卷第160、337頁,本院更一卷第263頁),顯與 通訊監察結果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平 常不會和陳和泰一起出去吃飯或往來,跟陳和泰認識不到1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一卷第339頁),證人陳和 泰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1年)3月才認識被告,沒有很 熟等語(見他二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 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起多次與其所謂之李之熙(即「阿熙 」)聯絡以取得毒品來交給陳和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第356、357頁)。本院衡以被告與陳和泰僅係普通朋友,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阿熙」與陳和泰為本件 毒品交易時,陳和泰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阿 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陳和泰之理,堪認被告、「阿熙」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 「阿熙」轉交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和泰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阿熙」、被告與 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其係將購毒價金 5,000元交予被告云云為據,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惟被告堅稱陳和泰是將購毒價金交予 「阿熙」等語,且陳和泰於原審已多次明確證稱:經由被告 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22、326、328至331頁),參以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 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亦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 ,陳和泰確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之事 實,足見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與「阿熙」共同為之而非被 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阿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與原起訴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經接續 執行,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 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二卷第19 頁,本院更一卷第374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 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 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 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 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 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販 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則為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 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尤以本案 主要收取價金、提供毒品之人為「阿熙」,自應就被告所負 擔之刑責部分妥為審究。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 刑,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 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 節。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本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代李之熙 轉交毒品,係屬轉讓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 被告已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坦認並供出,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其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請審酌此係法律評價之問題, 被告自始於供述之內容中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共同販賣部分 無違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 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歷 次供述中均坦認叫陳和泰把購毒價金交給「阿熙」,及幫「 阿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坦認犯轉讓毒品罪,否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一第17 7、319頁,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354、355頁 )。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時,已依陳和泰之指 證及卷附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具體整理出被告所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過程,被告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 8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再次直接訊問:「你知道陳和 泰向李之熙買安非他命,你也幫李之熙將安非他命轉交給陳 和泰,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仍答:「 不承認,我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案 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猶以相同說 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起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一審審判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被告之 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 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即認 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阿 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無視法律 禁令,與「阿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以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有強盜、竊盜 、酒駕等多項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 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 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和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2024-11-27

KSHM-113-上更一-11-202411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鐘天行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所,以「王八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案為無罪答辯,不願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附民-366-202411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容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蝦皮店到店」內, 因不滿告訴人林彥宇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王八蛋」、「媽的」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5

CTDM-113-審易-151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棟大樓工作 ,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實指謫其工作狀況不佳,而出言辱罵告 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曹鳳英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英為元大一品苑社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一品苑社區)清潔人員,楊雯婷則為該社區財務秘書。詎曹 鳳英因不滿楊雯婷向曹鳳英所屬清潔公司老闆及一品苑社區 經理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調離一品苑社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 樓,對楊雯婷辱稱:「王八蛋、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 楊雯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22

TPDM-113-簡-3351-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鄞家聖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請求 被告共同公然以下述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之部分,並縮減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二、被告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鄞育騫為被告鄞明和之子,原告則為鄞育騫之堂哥、 鄞明和之姪子,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1年4 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原告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 場後,被告竟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83之3地 號土地即原告住處旁空地前之馬路上,由鄞育騫先向原告叫 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鄞家聖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 ,再由鄞明和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 後,復將鐮刀指向原告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下 合稱系爭行為)。又被告於系爭行為當下,鄞育騫亦向原告 叫囂表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 啦」、「幹」等語;鄞明和復向原告叫囂表示:「恁娘老機 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 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 杯給你處理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以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部分連帶賠償300,000元,及就系 爭言論部分連帶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原告蓄意欺壓我們,當下看不下去,系爭行為是在 保護自己的財產,並沒有蓄意要做恐嚇,也沒有對原告有何 身體接觸。  ㈡鄞明和則以:原告長期破壞我們水井水源,我才憤而做出系 爭行為以及講出系爭言論,但我沒有舉鐮刀揮舞或攻擊,我 也是為了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系爭言論不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無罪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13-22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故意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 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甚明(潮簡卷第68-69頁),而 依社會常情,含手持鐮刀、球棒及向原告稱:「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 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 語在內之系爭行為,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觀諸系爭言論 ,含有謾罵原告親人等不雅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 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 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均致其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而被告既共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以達同一目的,依上 開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無蓄意恐嚇、舉 鐮刀等情,尚乏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憤而為之等節,然:  ⑴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又依通說所採結果 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 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⑵縱然被告所辯之水源問題為真,然被告就渠等與原告間之財 產紛爭,不思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等正途管道解決問 題,貿然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而該等方式僅屬訴諸情緒 ,並無法解決問題,不具有適當性,自不得阻卻其不法性, 是被告所辯,礙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5,000元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確屬不該,且於之後 亦有手持鐮刀出現在原告住處前之情(潮簡卷第50頁),難 認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然依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光 碟之結果可知,原告當下業有叫罵、手指被告等行為,並以 :「要殺我嗎?」、「來!來!來!」等言論刺激被告,原 告所為亦屬不智。末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所 顯示之資力等其他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9頁及個資卷,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就被告共同 所為之系爭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被告共同所 為之系爭言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5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 張請求金額而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潮簡 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511-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練祖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莉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祖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候加油,明知該加油站之左線加油車道 入口處業經擺放交通錐示意封閉,其應騎至右線加油車道排 隊,詎仍執意將前開機車騎至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再將該 處之交通錐移開,並騎入左線加油車道,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邱莉芸為其加油,經邱莉芸拒絕後,練祖玲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接續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 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邱莉芸,足以貶損邱莉芸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練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惟僅因不如被告之意,遂無端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語加以辱罵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易-191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吉 陳耀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 接續」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 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各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恫嚇告訴人乙○○、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丁○○就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就附件附表編 號2至3部分,時間間隔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 第23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審易卷第45頁), 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認罪 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無 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法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 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被告丁○○並恣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亮公司前,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地產、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還在讀書、需扶養2個小孩、目前獨居;被告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立委處理事情、已婚、小孩都已成 年、母親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4)、二(即本院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丁○○、丙○○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渠等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甲○○前向他人借款,而有債務糾紛,乙○○為甲 ○○之子,其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公司),丁○○、丙○○為 處理債務糾紛,多次前往乙○○、甲○○經營之旺亮公司,詎丁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 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6份 被告丁○○、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丁○○有口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語;被告丙○○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所涉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恐嚇犯行,係因同一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之被 害人所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涉犯罪名 1 丁○○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丁○○恫嚇、辱罵:「那不用講,少年仔一堆」、「機台車車回去」、「王八蛋不是在恐嚇你」、「你娘機歪」、「我今晚去你家」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丙○○ 113年1月17日15時許 同上 丙○○恫嚇:「今天你們下班,我們也會去你家大路邊」等語。 乙○○、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3 丙○○ 112年12月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丙○○恫嚇:「我看都叫來這吃飯,整群都來這吃飯」、「那如果叫幾十人來不就全部能吃的下,那是我們不跟你講太多,我們如要對你們安抓」、「那些少年仔對蕃薯來說都是24小時在STAND BY,都是他底下的人,來對我們來說很方便,不要弄到這樣」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4 丁○○ 112年12月17日某時 同上 被告丁○○恫嚇:「你看你們在那拖拖拖,讓我那些少年仔要怎麼面對要怎麼活,23你準備一下,不用在那講,沒想我們這麼好講話,阿給你們洗後賀」等語。 甲○○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024-11-19

CTDM-113-簡-2492-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宗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本件起因於告 訴人先行辱罵被告所引之衝突,兼衡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江宜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星巴克咖啡廳光明門市洗手間外側 水槽洗手,見劉師宜(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案偵辦)敲廁 所門,因林吟珊在廁所內,江宜宗即對劉師宜說:小姐,廁 所有人在使用等語,經劉師宜大吼稱:干你屁事,見劉師宜 轉身離去,走向店門口時,持續辱罵「矮冬瓜」、「殘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劉師宜,以右手揮拳毆打劉師宜 左臉,致劉師宜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過程經劉師宜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錄音,經劉師宜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師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宜宗之供述 被告江宜宗於上述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劉師宜左臉。 二 告訴人劉師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吟珊之證言 證人於上揭時、地,在廁所內聽到一陣急促敲門聲,出廁所後,告訴人指著左臉頰傷,表示臉傷被被告打的。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四 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在罵,幹你娘,不敢,王八蛋」3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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