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冠霖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與乙○○起爭執,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持圓形鏡子、手機等物砸向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她吵架,但 我沒有打她云云(易卷第83、8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11時58分4 0秒一名穿粉紅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手持手機坐在沙發 上,經本院勘驗警卷第33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確認該名女子為被告。㈡畫面時間11時58分40秒至11時58 分55秒,被告坐在沙發上以手機照向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 1】,隨即告訴人將手上褲子丟向被告,但未丟到被告,被 告又將褲子回丟告訴人【擷取畫面編號2至3】。在告訴人撿 起地上褲子之際,被告先拿起左手邊桌上圓形鏡子大力往告 訴人頭部砸,告訴人因而拿褲子遮住自己頭部,此時可看見 圓形鏡子掉落地上些許碎裂,被告復站起身持手機大力砸向 告訴人頭部,手機撞擊告訴人頭部後向上彈起,並彈落至地 面【擷取畫面編號4至7】。㈢畫面時間11時58分55秒至11時5 9分04秒,告訴人朝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先將地上手機撿起 後大力朝告訴人丟,再撿起圓形鏡子向告訴人用力丟,圓形 鏡子當場碎裂【擷取畫面編號8至12】。㈣畫面時間11時59分 05秒至11時59分54秒,被告拿起玻璃桌上不詳物品並指著告 訴人,告訴人以手遮住受傷部位並呈現不適狀態,隨後被告 將不詳物品放回,兩人分別離去現場【擷取畫面編號13至14 】」,可見在案發現場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上開物品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 旋而以褲子或手遮住頭部受傷部位,並呈現身體不適而離去 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頁), 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前開地點和被告 因為租屋費產生爭執,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不想給她拍 ,我就拿褲子丟她,被告就開始拿鏡子及手機丟我,結果鏡 子就丟到我的臉,導致我的臉受傷流血,然後手機丟到我的 頭,導致我的頭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向告訴人 之頭部大力丟擲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觀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裂傷等傷害,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稽(警卷第1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 ,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拿鏡子 丟到我的臉,然後拿手機丟到我的頭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 人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 告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 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卷第83、84、91至97頁), 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以持圓形鏡子及手機丟擲之攻 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裙、黑色 背心之女子,那是店內的小姐等語,進而否認遭被告攻擊者 為告訴人。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遭受攻擊之女子 身著黑色上衣、上衣長袖處係呈現紅色等節(易卷第91至93 頁),核與告訴人之現場照片之上衣穿著完全相同(警卷第13 頁),可明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攻擊者即為告訴人無疑。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證明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 有上開攻擊行為,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審 易卷第59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5、37 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分別持圓形鏡子、手機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易卷第8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丟 擲告訴人之圓形鏡子及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圓形鏡子及 手機已毀損,有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可參( 警卷第13、21頁),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 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易-411-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 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 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 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 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 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 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 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 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 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其未為回覆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 在5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 定應執行刑(4月)及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總和 之限制(即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9號 編號3至5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4-11-29

KSDM-113-聲-209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隆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12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 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2月12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14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90號)(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未執行)

2024-11-29

KSDM-113-聲-2229-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5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又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又豪(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罪,處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經諭 知無罪),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已 有數次未到庭之紀錄,前後共歷經三度通緝,且通緝期間均 非屬短暫,被告復自承有為拖延還款時間而故意不來開庭之 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為本院通緝期 間,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多方司法單位通緝,顯 見其配合司法調查之服從性甚低。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待 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 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其現已知曉事情之嚴重性,未來均會遵期到庭等理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卷第284頁)。然衡以被告自108年本案開始偵查時起,即多 次無故未到庭,而遭三度通緝,以致本案偵審期間因被告之 故一再拖延,本院認其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1-27

KSDM-113-易緝-25-202411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