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啟旭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潘 育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 次數計算,合計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 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 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行坦認在卷,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所得共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5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衡酌之情事,原判決同 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宣告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 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增加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已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非無彌縫之心;再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 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  ㈢沒收之說明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 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姵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榆婷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又寧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瑋紳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況紹瑜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394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澤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宥澤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玉珍調解成立,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偽造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固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然收據本身既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 珍提供警方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顯然不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辯護意旨狀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141、147-15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 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 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 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 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 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 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認罪 有悔意、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除未及比較,亦未說明被告自白犯 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節,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其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 名、「融貫投資」之印文),偽冒為「陳志峰」而行使以取 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 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逐步支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尚見彌 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但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為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並 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聖宇刑的部分撤銷。 許聖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宇(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另說明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交 易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刑之情事;且被告僅販售少量大麻,且屬未遂, 故亦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而得以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亦明確陳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6 、62、94-95頁),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人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數 量非鉅,且次數僅1次,亦僅未遂,尚非嚴重侵害法益,亦 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難認犯罪動機惡劣且惡性甚低。雖經前述未遂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 昀樸,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 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此不因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用字遣詞是否精確即有不同認定,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雖於法 有違,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被告另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幸未既 遂,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觸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未遂,然仍屬重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7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 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 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 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 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 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 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 )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 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 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 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 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 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 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 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 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 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領取包裹)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 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 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 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 「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同意接收陳韋宏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包裹。嗣陳韋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知悉陳韋宏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或知悉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 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 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 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收件人並填載為「洪順 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 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 某時將系爭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及門 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 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 海門市櫃檯領取系爭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系爭 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 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機車置物櫃)內,陳韋宏再派 人領取並依指示轉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前開由黃佳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此部分謝育霖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未據起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因黃佳勻於同年9月1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所為依陳 韋宏指示而收受系爭包裹並置放在本案機車置物櫃內之行為 ,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被害人 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 就提領系爭包裹暨詐欺集團詐騙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則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前此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嗣本院前審審理後,就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認定本案尚難認檢察 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 皓怡及洗錢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為訴外裁判,而就此 部分撤銷。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前審 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最高 法院敘明關於本院前審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林俞伶、林晏 雁、鄭皓怡部分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 領,認定被告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訴外裁判等節無誤)而 確定。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就領取系爭包 裹之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 74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TELEGRAM暱稱確為「CT」、「秋天」,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 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 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 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所為僅 係單純替朋友陳韋宏領取包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時自承係為 獲得報酬而將個人帳戶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其顯非單純受騙而 非屬被害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亦與詐欺要件未符。㈡ 被告於桃園工作,基於與相識約1年之陳韋宏間之朋友情誼 而幫忙領取系爭包裹,對於所為構成犯罪並無任何認識及預 見;況被告係親自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異於一般刻意掩飾行蹤之取薄手,當無與陳 韋宏具有犯意聯絡或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與陳韋宏 之約定報酬僅有車馬費500元,甚至不足以貼補被告駕車油 資。是時被告亦擔任業務而有穩定工作,家境亦非清貧,駕 駛父親所有賓士自小客車來回通勤上班,實無可能僅為單純 500元報酬即從事詐欺犯罪。㈣被告另案同因協助陳韋宏於11 0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取包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係認定被告係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領取另一 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包裹内為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於 此之前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内容物。同理本案被告於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内含告訴人黃佳勻之本案帳 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並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自無涉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㈤縱認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涉犯犯罪,所 為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且曾依陳韋宏指 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玄海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 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而約定代價 則為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 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 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 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 訴人黃佳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置放於系爭包裹內並寄送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 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 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 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 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1年左右,但 不知道陳韋宏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 一第54頁);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 朋友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08頁);顯然被告對於陳 韋宏工作內容並不知悉,2人更非深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 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系爭包裹係陳韋宏在1 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 、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 ELEGRAM指示其將系爭包裹放於本案機車置物櫃內,其放置 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 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 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 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 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 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 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 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 我不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 ,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 益徵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TELEGRAM聯繫,難認 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依卷附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被告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 8日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汪玉芳〉存摺、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 5號判決論述其與陳韋宏之陳述略以:「證人即被告陳韋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 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 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 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 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 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 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 ,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 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 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 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等語,佐以卷內被 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即被告)在TELEGRAM對話紀錄 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 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 來幹嘛』等語,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 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 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見該判決理 由五、㈢;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4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案告訴 人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帳戶資料,非詐欺案件被害人 ,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 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 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 經營範疇,其等卻事前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為 對價,由陳韋宏將上手傳遞之領取包裹資訊(即取件門市、 取件編號、姓名等)轉傳給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 再放置於陳韋宏住處附近機車之置物櫃內,再告知陳韋宏該 機車型號和顏色。被告於知悉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亦未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竟仍特 意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代為領取系爭包裹,復不親自交予 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鄰近陳韋宏住處 附近地點之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 送交包裹之常情。甚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 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 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 過陳韋宏,其容任系爭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受貨 人亦會要求託運人以其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 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 ,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 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委由並不熟 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 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況被告亦自陳本件 係於110年08月2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向店員報收 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領取系爭包裹後離開,另於同月26 日、28日亦有依陳韋宏指示先後、分別前往大溪、大園等地 之數個便利超商領取共計4個包裹(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62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亦非 同一,難認合於一般代領包裹常情,被告當知陳韋宏實係避 免身分曝光,而交由其領取包裹。  ㈤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 ,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 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 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 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 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 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 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 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 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 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 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 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 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式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各 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 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 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 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見本院前審 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再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 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 能,當有預見可能。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及卷內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 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 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華 南銀行帳戶是伊之前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在臉書社群 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幼兒園的清潔工作已額滿,但尚有提供 帳戶供博奕公司會員競標下注使用的工作,當時伊有詢問對 方是否為正當合法的公司,對方也說是,且經伊再三向對方 確認後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 (見他字卷第71-73頁)。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俞 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仍尚有2萬多元之存款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 003995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4 至28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所用者,多數 係長年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倘告訴人黃佳 勻確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當於交付帳 戶前,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焉有仍結存2萬餘元存款之理 ,而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仍 執意交付,顯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而告訴人黃佳勻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故難認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應係單純受 騙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況於詐欺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對於他人因遭詐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等情, 或同屬加害人,然就其自身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亦身 兼被害人無訛,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因受詐欺 而交付、寄送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仍與詐欺取財 要件相合。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 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 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於被告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賓士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等情,僅係攸關犯罪手法細膩程度,無礙於本 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是時因工作地點關係而 往返於桃園、新北市間,除有正常收入外,若因地利之便而 為陳韋宏領取包裹,按件以500元計,亦屬額外收入,此不 因被告家境並非清貧、駕駛賓士車輛往返等即有不同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難認有何堅強朋友 情誼,且依他案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領取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曾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 ,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顯見被 告確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包裹,目的仍係為按件 計算之不法報酬。  ⒊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況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亦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因認定被告直至 於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併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前 此既不知悉,難謂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綜觀被告與 陳韋宏事前之約定、領取包裹之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 全貌,併徵以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 他事證,已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等各情, 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 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 、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 ,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詐欺犯罪意欲。此與被告直至110年8 月28日領取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等節而確 認所為已屬詐欺犯行而仍為之之直接故意,本不相同。  ⒋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行為 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 裹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 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如陳韋宏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犯 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領取系爭包裹所為,僅構成 幫助犯,自無足採。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辯稱僅與陳韋宏聯繫,共犯陳韋宏亦供稱其經TELEGRAM暱 稱「一路順風」之人告知領包裹地點後,自行轉知被告領取 地點等語,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尚與何詐欺集團之他人 有所接觸或聯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至 便利超商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此際尚未生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同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 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 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 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韋宏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再轉交予陳 韋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與陳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所需,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等節有關,但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指示領取、放置系 爭包裹以為轉交,儼然擔任「取簿手」之責,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 全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 解,而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 第147-1、147-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無填補,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產業、與家人同 住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原與陳韋宏約定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受,且陳韋宏亦稱並未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領取系爭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8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 338、9339、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80頁),已明示僅針對被 告曹禮坤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非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故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 ,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 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呂濠志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賴濬紳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 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87元(實係2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屬明確。 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前開部分詐欺款項,即遽認 被告無共同參與前開部分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 有違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天」申設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 據此認定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款項之轉交,而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檢察官指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之曾逸旻、呂濠志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已 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 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 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6 、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6偵 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犯, 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曾逸旻 )」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候,我會 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就把交給我 ,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是編號35至38 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6偵17755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20頁)。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 ,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 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 指定之人,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 呂濠志自行上繳,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 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 並非被告,而為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 29頁,編號35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 前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據此推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須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編號6、8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 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107年度 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禮坤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呂濠 志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曹禮坤即與曾逸旻(另 案通緝中)、呂濠志(呂濠志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曾逸旻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交予曹禮坤,推由曹禮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 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呂濠志,再由 呂濠志將曹禮坤領得款項交予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宏信、洪珮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曹禮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113金訴緝4卷第 13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12頁至第23 頁、106偵17755卷第519頁至第522頁、106聲羈268卷第10 頁至第14頁、107偵9339卷第8頁至第14頁、108金訴111【 卷一】第175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108金訴1 11【卷二】第197頁至第215-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瑀璇(106偵17755卷第95頁至第97頁)、 鄭惠玲(106偵1775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王浚鐸(106 偵17755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周宏信(106偵17755卷 第174頁至第178頁)、洪珮綺(106偵17755卷第320頁至 第32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軒貝(106偵17755卷第138頁 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瑀璇提 供於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7755 卷第98頁)、告訴人鄭惠玲提供於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 許轉帳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06偵17755卷第106頁)、被害人葉軒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偵17755卷第142頁)、告 訴人王浚鐸提供於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匯款2萬9, 987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147 頁)、告訴人洪珮綺提供於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轉帳 匯款2萬1,345元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 7755卷第324頁)、告訴人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 宏信、洪珮綺、被害人葉軒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06偵17755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曹禮坤 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106偵17755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曹禮坤於106年8月 2日17時46分,在淡水捷運石牌站提款機,提領2次得款共 3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偵9338卷第1 6頁至第17頁;107偵9339卷第20頁至第21頁)、人頭「黃 世坤」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497頁至第498頁)、人頭「 許益誠」申設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6偵17755卷第500頁)、人頭「許益誠」申設新光 銀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03頁)、人頭「尤冠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0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800 009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46頁至第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18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49頁 至第5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 1日108中法查密字第0283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53頁、第5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63頁至 第5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7偵9338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鄭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 55卷第105頁、第108頁)、告訴人王浚鐸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50頁至 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周宏信之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洪珮 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偵1 7755卷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4730號 函及所覆說明(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臺北市○ ○區○○路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步行距 離資料(108金訴111【卷二】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6時4 0分、41分許,自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新光銀行戶 名許益誠帳戶(下稱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0,005元、1萬0,005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因在網咖玩遊戲無暇領款,遂 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曾逸旻指定之人係於提款日之前一日晚間或當 日上午,將提款卡交予其,因有時其在網咖玩遊戲沒空領 款,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後,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提領 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曾逸旻指定之收款者,被告均係 受其指示提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14頁、106偵17755卷 第520頁、108金訴111【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呂濠志指示 所為,呂濠志於被告領款時不會同去,且呂濠志在被告領 款當日,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第三人領款。而本案許 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41分許,經 以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油文林站右側,而同一帳戶於同日16時3 7分許,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此二提款地點相距僅 約16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2分鐘等情,此有提領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93034730號函、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6 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 第193頁),足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與同日1 6時40、41分提領時間、地點甚為相近;因106年7月16日1 6時37分,自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人為被告一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自同帳戶提 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人亦為被告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如附 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 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113金訴緝4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 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共6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軒貝遭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 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及呂濠志指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 16時40分、41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葉軒貝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葉 軒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偵17755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且葉軒貝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呂濠志指 示被告提領,業於前述,足認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葉軒貝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 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呂濠志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葉軒貝 所匯款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 月 16日16時12分、13分許,自本案許益誠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 黃世坤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之提領紀錄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尚待檢察官偵 查,且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 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被告領得款項交予曾逸 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且有與如附表編 號2(鄭惠玲)、4(王浚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 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00-1頁至第200-2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36 -1頁至第236-3頁)、公務電話記錄(108金訴111【卷二 】第183頁、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庭呈郵政匯 款申請書之影本(108金訴111【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金訴緝4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08金訴111【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將之後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 交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已不具處 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濠志、曾逸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6、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然亦辯稱賴 濬紳(如附表編號6)、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的被害款項 是呂濠志去領的,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8「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 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濬 紳(如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 )之證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 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一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 天」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 6、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 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 犯,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 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 候,我會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 就把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 是編號35至38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 6偵17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偵17755卷第520頁)。 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 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 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至於提領 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行上繳 ,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 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並非被告,而為 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5 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前開自動櫃 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如附表編 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 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 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自難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瑀璇 (提告) 何瑀璇於106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寬宏售票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何瑀璇將遭多次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何瑀璇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何瑀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何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2萬9,989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1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22日2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鄭惠玲 (提告) 鄭惠玲於10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惠玲先前在寬宏售票系統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鄭惠玲之帳戶將遭警示等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匯款2萬9,985 元。 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鄭惠玲達成和解(新臺幣8,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3 葉軒貝 葉軒貝於106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因葉軒貝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詐稱葉軒貝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葉軒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 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7,985 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1,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4 王浚鐸 (提告) 王浚鐸於106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完美住宿網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王浚鐸先前訂房消費次數重複設定為12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王浚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王浚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匯款2 萬9,987元。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浚鐸達成和解(新臺幣6,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5 周宏信 (提告) 周宏信於106年7月16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人員,因周宏信先前上網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周宏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周宏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 年7 月16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中埔街旁全家超商,匯款1 萬7,985元。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1 萬7,000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6 賴濬紳 賴濬紳於106年7月7日18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饗食天堂店員,因員工誤將賴濬紳加入會員,致賴濬紳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賴濬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濬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萬9,985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周意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日18時43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44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7 洪珮綺 (提告) 洪珮綺於106年8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洪珮綺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遭超商店員重複輸入數量,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洪珮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洪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34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尤冠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在捷運石牌站,提領1萬2,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 8 張鈺尉 (提告) 張鈺尉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志光公職補習班人員,因張鈺尉先前購買書籍時,遭誤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錯誤交易等詞,致張鈺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薛勝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 日18時29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9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佳勳(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9至30、62頁),均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闡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0 、34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 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認原審 誤將此部分納入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 加減事由,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自應依法比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無庸比較,對於前揭新舊法之比較似有 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妹、 父母,家庭經濟共同負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王素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王素玉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王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江佳勳依「順風」指示,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冠宇」名義,向王素玉收取4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00萬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 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所提出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至57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85至102頁) 江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5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成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 。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 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 情,是吳政洋給伊的,伊如果知道是贓物,一開始跑給警察 追就好了,何必讓警方攔查,且伊不可能知道是失竊之車牌 ,伊是向吳政洋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 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 物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UF56X27B162288)有懸 掛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7、18至20頁),而 上開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屬於贓物 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4至15頁),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1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承認向來路不明之人以3萬元購買車牌 ,會有購買贓物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依證人吳 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 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但伊有問送牌的人有無權利證明文件 ,但一直沒有,所以最後伊不願意買,送車牌的人是被告自 己接觸的,伊只知道送車牌之人沒有證明文件,伊不敢買。 沒有證明文件也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 7頁)。故依證人吳政洋上開所述,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接 觸送車牌之人予以購買,且其所購買之價格高達3萬元,復 非向監理機關請領之合法車牌,依一般車輛買賣經驗,除係 依法由法院拍賣等情形外,一般車牌並非可供自由拆卸買賣 之標的,車牌亦是表彰與汽車相關資訊之重要證明,故被告 以3萬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前揭失竊之車牌,益可證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 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 復辯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 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所辯難認可採。而證人吳政洋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 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 述,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 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重 覆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 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 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 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政洋出庭解釋, 被告在不知情下購買車牌的原由,又由於吳政洋拒不承認, 請傳喚謝證人汝南出庭做證,被告實是向吳政洋所購買,以 還被告之清白云云。  ㈡經查,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 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 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 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核 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3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