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泰國籍)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NRUEANQNAM NATT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
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
,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
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
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
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居留效
期原係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26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
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
間有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4月2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RUEANQNAM NATTAPO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
日18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宿舍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台17線道路與福
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
、酒味,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4-港交簡-1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