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
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
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
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
,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
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
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
),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
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
,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
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
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
,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
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
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
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
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
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
、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
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