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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潁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潁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潁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7日 112年5月2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9日 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22日(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4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62號

2025-01-17

TCDM-113-聲-435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 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 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 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 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 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1-17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畇蓁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3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DM-114-簡附民-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甲○○、乙○○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甲○○之媳婦、告訴人乙○○ 之嫂嫂,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原為告訴人甲 ○○之媳婦、告訴人乙○○之嫂嫂,因與案外人陳奕杉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陳奕杉原為夫妻關係,其與甲○○(陳奕杉之父 )、乙○○(陳奕杉之妹)前分別為媳公、嫂姑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因與陳奕杉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甲○○(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辱罵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說過附表內容所示之話,我是在情緒性宣洩,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他們從我小孩不到一歲就帶走 ,從來沒有讓我見過一面,我是去找小孩找不到,心裡有壓 抑要宣洩,我是站在馬路上宣洩給自己聽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佐,且被告僅因其與案外人陳奕杉之未成年子女民事糾紛 ,即以上開言語當眾反覆、持續言語攻擊告訴人等,顯係有 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之名譽,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平等主體地位,參照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5、6日期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5,以一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 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辱罵對象 1 112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 大家來看這一家超沒品德的…三個小孩子都無法獨立。 甲○○ 112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這麼聽話乾脆去養狗就好…大家來瞧一瞧這一家人,沒品又沒德又沒同理心的人…做那種虛偽的善人幹嘛。 甲○○ 112年12月9日11時6分許 嫁不出去的老女人,帶賽在家裡。 乙○○ 2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去多積一點陰德…去做義工,來破壞人家的家庭幹嘛。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家裡已有三個媽寶了…陰溝裡的老鼠見不得光…你要把小孩當狗養嗎…可悲的一家人…打到自己的媽媽都在那裡跪了,跪地求饒了還在打。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心胸狹隘的人整天搞小動作…我說你們是陰溝裡的老鼠,這麼陰暗…一輩子都見不得人啦。 甲○○ 3 112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自己的老母都下跪求饒了,還在打…養了三個小孩,沒有一個是有擔當的…把自己的老母親丟在鹿草…自私自利的家庭能教出什麼好孩子…像那個陰溝的老鼠,陰暗的很…你們作姦犯科了嗎?見不得人嗎?你們把人鎖上,你們見不得人嗎是不是壞事做太多…做的事比那個殺人的還惡毒…那個叔叔為什麼住在大甲,就是被你們拆散後無家可歸…你們到底是不是人。 甲○○ 4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請你們有良知一點好嗎?還是都被狗啃了…一個大老爺躲在背後…一點擔當都沒有。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做人做事留一線,不要做太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有良知嗎?我請問一下你們到底有沒有良心啦…80幾歲的老人被你們趕到借宿別人家。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 硬要破壞人家家庭幹嘛?你們要死啦…做人不要做得太缺德,比那些小人還可惡…過份,做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 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一個大老爺,不出來面對,是男人嗎…小人當道…一家五口,三四人都在生病…因果報應,幹。 甲○○ 5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交付的地點是在陳奕杉住的地方…一家人都是縮頭烏龜…我在這一家不是人的東西的家。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26分許 那你們耳朵都是聾的…耳聾眼瞎的?還是心也盲…不要假裝溫柔啦…做什麼偽君子。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 是你陳奕杉太沒擔當…不要像縮頭烏龜一樣…無品又無德的老人…你們都殘廢了…你們那個叔叔多半也是被你們拆散的…你們家三個男人都不是男人…沒種…還是養的三個都像娘們似的…自己的老公慣成廢物了…你女兒不會做菜嗎?還是他們都是廢的…幹,我就要講幹怎麼了。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7分許 關你屁事你這個毒姑,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沒人要拉,在家裡帶賽…我跟陳奕杉的事輪不到你來指手畫腳…你在三等親耶,你這個毒姑,輪到你來管了嗎?自己嫁不出去,整天在那邊興風作浪。 乙○○ 6 113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把人逼急了,什麼結果你們自己要承擔,要弄到兩敗俱傷,你死我亡…這家人的心怎麼是黑的…全台灣找不出你們這家人。 甲○○ 113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 祝你們今年霉運連連…我今年就是要觸你們霉頭…沒品又沒德的人。 甲○○

2025-01-16

TCDM-114-簡-3-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尚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尚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查 ,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方尚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尚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年12月 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 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承 辦警員於同年12月1日2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尚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2-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泳豪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3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DM-114-簡附民-7-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憲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 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2公克、0.20 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參(見核交1 97號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董勳遠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盧燕俐」、「林佑謙」、「幣 來速」、「葉采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位,負責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游車 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3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與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訴外 人郭奕堂等3名車手。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 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 「林佑謙」、「幣來速」、「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預約面交購買600萬 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到原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指示被告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見取款 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 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該4次事實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對於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與該4次實際 取款之車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 21日有系爭行為,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74號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 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3774卷【下稱偵卷】第147-161頁、第47-5 7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3-77頁)。又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未對上情有所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所逮捕之被告並不是平常與我聯 繫之人,也不是於如附表1-4所示時間向我取款之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 在,原告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 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 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郭奕堂等3人 向我取款,其中1人面交2次,都有抓到人了,我也有被通知 製作警詢筆錄,但郭奕堂等3人都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 郭奕堂等3人之行為所致,自應向郭奕堂等3人另訴請求賠償 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得上訴)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10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 218萬元 4 113年5月9日 250萬元 合計    668萬元

2025-01-13

NTDV-113-重訴-72-202501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13

NTDV-114-原訴-1-20250113-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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