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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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 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3-訴-162-20250206-2

嘉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4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王慶泉之繼承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將其申辦及使用之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親友借貸裝潢資金為由 ,詐騙王慶泉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件帳戶,相對 人已配合提領5萬元贓款。王慶泉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相對人可持該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帳戶而 恢復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流動,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 財產搬移隱匿,若不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慶泉因遭詐騙將42萬元匯入 相對人所有之本件帳戶,以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等事實,業經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認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 人陳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數據,讓銀行可 以核貸,才提供帳戶與對方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足認相對人有急需資金周轉且已無可供擔保貸款之物等情事 ,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 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 人供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04

CYEV-114-嘉全-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蔡雨真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晏慈間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04

TCDV-114-補-349-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之聲請追加原告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 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4

TCDV-113-簡上-396-2025020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聲再-5-20250203-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被 告 甘嘉偉 高沛雲 甘嘉偉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甘嘉偉及高沛雲、113年1 2月3日送達被告洪櫻靜及梁曜丞、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陳 建方及陳煒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金-186-20250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 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 年1 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3、4、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 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1

TCDV-114-聲再-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 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 後未獲付款,並以發票日113年6月20日為利息起算 日。「但相對人既有提示何以係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足 認原審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 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實際上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 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 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提示日為同一日云云,惟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 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 ),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認系爭本票業經 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無可採。原裁定准許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1-20

TCDV-113-抗-2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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