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