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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元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臭雞掰」等穢語辱 罵店員吳淑慧,足以貶損吳淑慧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吳淑慧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 第11至1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參偵卷第15、17、1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無視被告於警詢中即未否認有以前揭穢語辱 罵告訴人(參偵卷第8頁),遽認被告並無侮辱行為,顯然 未當。且被告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其侮辱性言論又貶抑告訴 人之性別,自已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原判決猶認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未合云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端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衡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兼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 離婚,獨居,1位女兒已成年出嫁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 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車 手,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譚瑞員( 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5641卷第107 、108、167、168頁、原審卷二第52、134頁、本院卷第80、 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 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 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1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拾獲邱紫婕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緯翔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 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後,經警至全家三重中央店內臨 檢時,主動交付被害人高楷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 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 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 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義美巧克 力夾心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物,固亦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邱紫婕、高楷 恩,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邱紫婕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已發還)、現金200元,含錢包價值共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紫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曾緯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中央店(下稱全家三重中央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價值共6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7至18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價值共53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4日7時11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價值45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8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用店區,乘高楷恩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楷恩所有掉落在腳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000元,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高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20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434-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 稱「Rapid」、「Happy Family」等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玉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李玉琪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至李玉琪於113年5月6日欲提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 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100至101頁、本院卷 第49、59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為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公訴意旨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先誘使被告陷入其等所設之感 情陷阱後,被告因深信與對方間之感情聯繫,方依對方之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而認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2513號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 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是抗辯與對方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而有 感情基礎等情,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而 為有罪之判決,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已深 知貿然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會觸法。被告嗣後又再提 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該案係因陷於感情詐欺而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35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經該不起訴處分 後,即應明知縱然與網路上交友而認識之對象係以親暱之 稱呼相稱,亦不代表可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否則該等金融帳戶將可能遭用於犯罪。被告於歷經上開有 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13年間為本案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外,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而為正犯。且此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得以審究。   3.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 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毋庸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 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 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 詐欺取財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元、須 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 60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 、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領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款項則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均經本 院認定如上。附表1編號1之款項既已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附表1編號2款項之後續處理,則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 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被告 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美珠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林美珠聯繫,並向其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惟須繳納關稅才能將貨品寄出等語,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9時15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2 黃少棠 113年5月2日2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黃少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其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並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黃少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3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頁正反面) 2.林美珠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至8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4.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 2 附表1編號2 1.黃少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附表3 李玉琪應給付林美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美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李玉琪應給付黃少棠1萬元,應於114年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少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易-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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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洋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冠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橋由臺北市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時,與 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宋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宜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 傷,右側額骨、顳骨、顱底、蝶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 側額、顳葉基底部硬腦膜上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 側顴骨、上顎骨骨折。3.左側手掌第五掌骨根部骨折、小指 近側端指節骨折。4.四肢多處擦裂傷。5.左上門牙部分斷裂 缺損。6.內斜視、右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迄今仍有右側 聽力損失、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宋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冠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 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HAZ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2245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日 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4日診字 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1日診字第HA 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診字第HAZ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9日診字第1130468466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3日 診字第1130781515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6日診字第1130 7847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8至19、21 至23、24至36頁反面、37至38、68至69頁反面、70、71、72 、80、81頁、本院審查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 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 損效能者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1.就聽力減 退部分,一般正常人之左右耳平均聽力應小於20分貝。病人 疑因車禍外傷導致其聽小骨錯位,右耳聽力下降至40分貝。 此一情形有機會靠手術使其聽力進步,但應無法回復至完全 正常。右耳聽損程度約為輕至中度聽損,其右耳日常生活中 ,小聲之語音聽辨困難,大聲之語音則可聽辨。其單側輕中 度聽損在安靜環境下聽取聲音應尚可,但在吵雜環境下(如 餐廳或公共場合),聽辨語音將較不便。2.就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導致複視部分,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醫療方式可使其完 全回復,僅有斜視手術或配戴稜鏡眼鏡可改善其複視角度, 但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雖無法回 復,但並未達重度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但會因為複視影 響其日常生活,降低其視覺敏銳度和立體感,使其閱讀與工 作能力受到影響」,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 30904922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133頁),基 此,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應僅聽能、視能部分機能衰減,依 本案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 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 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 被告之年齡、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交易-25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竊取杜志忠所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電線置 放在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電線1 捆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以為本案電線是廢棄的,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我沒有進去工 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拿取電線1 捆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9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杜泓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拿取電線1捆後自本案工 地旁之間隙鑽出本案工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 辯稱其未進入本案工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需鑽出本案 工地,顯然本案工地有以一定之隔絕設備阻止他人進入, 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拿取之電線1捆既是放 在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本案工地內,外觀上即非已拋棄所 有權之廢棄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有 遇到證人簡志和,他跟我說要我以後不要再來這裡,他說 這個東西可能別人還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 見被告自本案工地離去時,即已知悉其所拿取之電線1捆 並非為廢棄物,然被告仍將該電線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 辯稱誤以為其所拿之電線1捆為廢棄物而可以取走等情, 即難憑採。至被告辯稱證人簡志和隨後去報警不守信用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 成竊盜罪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 擺地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易-139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A)內,徒 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A,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小孩,我沒有理 由拿這些東西,我只有為了消磨時間進去店裡面逛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進入本案商店A等情,經被告 供陳明確如上,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 字第6741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商店A於112年11月18日有T 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失竊,經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A後 ,在店內貨架旁與店員交談後,自貨架上拿取1樣商品後 又將商品放回貨架,待店員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 走至貨架旁,右手外套袖口明顯遮擋其整隻右手,並將右 手伸往貨架深處,直到5秒後,被告之右手才離開貨架, 且右手持續縮在外套袖口內,右手手指並呈現握拳姿勢等 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 、31至34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等待店員離開後才 再次返回貨架,且以右手外套袖口遮掩其右手,將右手伸 入貨架內長達5秒才再次將手伸出,並持續將右手藏放於 外套袖口內之行為,顯與一般人正常於商店內瀏覽商品之 情形不同,而是與一般竊盜物品之人欲掩飾其行為以躲避 追緝之行為相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丙○○指訴 本案商店A內失竊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被告所竊 取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有拿東西來看,但不代表我有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將手伸至貨架深處長達5秒後,未拿取任何商品出來觀 看,與被告之抗辯不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 辯稱其沒有小孩,無誘因竊取嬰兒用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然行竊之原因及動機多端,不必然是因為需 要某樣商品才會偷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動搖 本院上開心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冷氣安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MNG-92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 本案商店B)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副店長丁○○所管領之WAL 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口袋 內,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B,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進去店裡面只是為了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進入本案商店B內,經 被告供陳如上,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6201號卷第7至8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中盤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有商品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2年12月11 日14時46分許有1名男子徒手竊取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 噴液1瓶等語(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4至5頁),則依證人 丁○○之指訴,其是基於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本案 商店B內失竊之商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 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進 入本案商店B內之後,有先於貨架旁觀看商品,並伸手往 貨架拿取商品後,移動至走道似與人交談,隨後再度將右 手伸向貨架,之後被告又再以左手自貨架拿取1個商品, 並往櫃台方向移動與店員交談後,又走回貨架,將右手的 商品掛回架上,隨即走出店外,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至38頁)。 則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雖有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然 被告於貨架旁之行為均符合一般消費者瀏覽商品之狀況, 未有顯然不符合常理或掩飾竊盜犯行之行為。雖被告於第 一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次將手伸向貨架時,是否有 一併將手中之商品放回貨架並非明顯可見,然畫面中亦未 顯示被告有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或躲避監視器之行為。是故 ,不能即因監視器未明確錄得被告將商品放回之動作,即 以此推斷被告未將商品放回。基此,本案商店B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 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丁○○之 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易-145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件判決之 附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 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 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由被 告提供給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 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殆盡,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嘉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張嘉華於112年9月12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嘉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53至58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張嘉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71至74頁)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李孟珒於112年8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孟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81至83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李孟珒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95至98、100頁) 3 陳怡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網站,陳怡靜於112年9月16日瀏覽點選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怡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26226卷第109至111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陳怡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6226卷第130之1至137、151至155頁)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胡仲雲聯繫,對胡仲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65至170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與周美子聯繫,對周美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美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26卷第195至215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226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周美子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26226卷第242、253至319頁)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被   告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志明」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志明」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079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7年7月3日後數日、97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友人吳端明收取之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華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19分 3萬5,000元 2 李孟珒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 5萬元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4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5 周美子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 10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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