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