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