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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戊○○、丁○○( 下稱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有外遇、 酗酒行為,甚少返家,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甚聲請人戊○○、丁○○連相對人長相都無印象,聲請人係由其 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聲請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養聲請人一直到聲請人丙○○ 11歲才離開,相對人離開之後才沒有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母 己○○之父幫相對人找學徒的工作,因為沒有錢賺,相對人自 己還去製棉工廠工作,一個月賺2、3萬元,錢都交給己○○, 於相對人還沒有離家之前,都有一直賺錢供聲請人花用,且 相對人還有跟其父拿10萬元交給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生活 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有安置之需求,為基隆市政府安置於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且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0元、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7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 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前揭情 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到庭證稱:「(聲請人4 人從出生至成年係由何人扶養?)我爸,還有我,共同扶養 。(相對人有無扶養過聲請人4人?)沒有。(為什麼相對 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4人?)長女即聲請人丙○○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當兵,當兵都沒有寄錢回來,當兵放假回來,我 又跟他生二女兒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又回去當兵。當2年 兵後回來,相對人就沒工作,我爸爸有幫他找了一個學徒的 工作,學徒是沒有薪水的,這時都是我爸爸出錢養全家。他 學沒多久,差不多小兒子聲請人丁○○2、3歲左右的時候,相 對人就說他朋友過世,他去照顧他朋友的太太,然後相對人 就離家就沒再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所以我才去法院訴請 判決離婚。離婚訴訟相對人也沒有出庭,從相對人離家我們 就失聯到現在。所以聲請人4人是由我媽媽跟我實際照顧, 扶養費由我父親支出,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對相對人所述 ,有何意見?)相對人所述不實,我從來沒有拿過相對人給 的錢,我也沒有拿過一筆10萬元的錢。相對人早就離開了, 他去製棉工廠工作錢根本沒有拿回來。(相對人還沒離開家 之前,有每天都回家嗎?)在離家之前就常常沒有回家,頻 率大概是1週回來1次,還沒天亮就離開。(相對人有常常醉 酒回家嗎?)有。(相對人回家有幫忙照顧小孩嗎?)都沒 有。都是我媽媽幫忙照顧。(相對人有無幫忙做家事?)加 減有一點。(相對人的存摺是否放在妳那?)根本沒有」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 相符,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甚少 返家,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且不為聞問,並於76年12月 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 養費,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聲請人戊○○、丁○○甚至不 知相對人之長相,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家親聲-183-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 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 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 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 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 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 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 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 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 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 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 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 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 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 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 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 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 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 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 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 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 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 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 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 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 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 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 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 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 ,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 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 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 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 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 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 )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 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 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 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 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 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 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 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 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 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 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 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 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 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 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 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 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 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 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 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 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 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 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 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 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 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 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 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 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 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 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 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 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 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 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 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 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 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 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 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 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 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 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 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 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 ,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 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 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 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 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 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 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 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 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 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 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 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 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 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 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 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 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 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 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 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 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 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 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 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 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 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 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 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 。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 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 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 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 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 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 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 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 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 ,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 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 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 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 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 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 ,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 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 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 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 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 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 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 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 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 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 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 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 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 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 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 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 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 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 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 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 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 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 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 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 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 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 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 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 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 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 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 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 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 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 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 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 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 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 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 1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2月1 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司法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惟拒絕 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情問題 ,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父迄今 均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任親職 ,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現身心 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其 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6

KLDV-113-護-106-2024121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3

KLDV-113-家補-251-202412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受監 護宣告人安置於安養院已6、7年,往日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支應其安養費,惟其存款即將不足以支付其安養費,鑒 於後續仍需長期支付費用,為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 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基隆市私立○○○○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家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基 隆身障補助後尚有2萬餘元須支付,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 費用支出需求,而其名下存款即將用罄,故依其存款顯無法 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 揭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 1分之1 2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 1分之1

2024-12-13

KLDV-113-監宣-221-20241213-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顧定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吳玉玲等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救-7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 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 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 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 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 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 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 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 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 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 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 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 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 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 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 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 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 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 。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 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 ,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 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 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 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 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 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 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 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 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 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 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 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 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 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 ,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 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 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 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 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丁○○ 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抗告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抗告人丙○○、丁○○ 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 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從而抗告人丙○○、 丁○○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 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期間,因年紀尚幼,故均由 被繼承人之妹甲○○照料,而被繼承人仙逝後,甲○○與其他親 戚基於避免年幼之抗告人二人知悉母親逝世而傷心過度之心 態,均未曾告知抗告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直至 甲○○等人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告知抗告人二人。換言之,抗 告人二人係於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是抗告人二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74條第2項知悉其得繼承 之三個月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 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 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權,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繼承人依民法第1074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 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 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表 示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權之效 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再者,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有關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 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基於當事 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事人之真 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能力理解 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 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 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 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等 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 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 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為未成 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 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 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 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均屬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48號、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繼承人 與抗告人二人之父離婚後,抗告人二人即與被繼承人之妹甲 ○○同住,由甲○○協助抗告人二人打理生活事項及教育學習等 情,業經前開裁定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述之,參以抗告人 二人之現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抗告人二人一直跟伊生 活,因被繼承人在外工作未返家,抗告人二人與被繼承人幾 無來往,而被繼承人自殺過世,警察通知伊前往處理,伊並 未告知抗告人二人,且抗告人父親自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便不 知去向,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伊遂提起停止親權由伊擔任 抗告人之監護人,伊均未告知抗告人二人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 12年8月13日死亡,洵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及卷內 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確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聯繫,亦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現況,更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是 抗告人主張渠等於現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拋 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抗告人既於113年8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應 為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其 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起之3個月內,渠等均得合法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聲明,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拋 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其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既在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 、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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