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PTDV-113-家親聲-26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