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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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6日下午5時3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 尿同意書。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PEM-113-竹北簡-380-20241114-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自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公司 大門口旁,徒手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捷 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逕自騎走而竊取得手 ,並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5樓5B之住處。嗣經曹 自明之父尚治強發現後,於113年2月18日攜同曹自明向警方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尚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際,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涉犯 竊盜罪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品牌,銀藍色車身,型號CT102)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PEM-113-竹北簡-277-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 湖口火車站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岡 本衛生套001」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並藏放於其西裝外 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其後則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代理店長 范植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見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遭竊商品價格系統資料。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岡本衛生套001」1盒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8日和解書可佐。是若再予對被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PEM-113-竹北簡-202-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共1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李政勳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與周甄傑為該案之共同被告, 故知悉周甄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在法務部○○○○○○○○羈押 禁見中,且周甄傑亦未委託其代為委任律師或處理任何交保 事宜。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樓周甄傑之阿姨任小蘭住處,向任小蘭佯稱:要幫周甄 傑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代辦車馬費3,00 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共83,000元現金 給李政勳。  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向任小蘭佯稱:要 幫周甄傑支付交保金50,00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 當場交付50,000元現金給李政勳。   嗣因任小蘭遲遲無法獲得周甄傑之消息,自行委託律師至法 務部○○○○○○○○會見周甄傑,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簽立之111年8月2日83,000元收據、111年8月22日50,0 00元收據、被告與周甄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將事實一㈠部分之代辦車馬費3,000元列為被告之 詐欺所得,然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於上開111年8月2日收據 上加以記載,被告取得此金額也顯然與其對任小蘭所施之詐 術有直接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1年8月2日收 據上所記載的3,000元「零用金」是任小蘭給我的車馬費, 我記得是臺北到新竹的車馬費,我同意這筆零用金3,000元 一併列入詐欺所得等語(113易緝7卷第82-83頁),故此部 分代辦車馬費同屬詐欺所得本已明確。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111年8月2日律師費80,000元部分,係被告於同日一併取 得,自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 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於109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 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 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 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共13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SCDM-113-竹簡-626-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林煒程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上向不知情之許家誠要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機車排氣管,並取得許家誠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渣打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不知情之楊俊賢所有, 下稱本案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 租屋處所,以暱稱「HC LIN」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 祥維佯稱:欲出售價值7,000元之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朱祥 維陷於錯誤,依林煒程指示於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匯 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許家誠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則 與林煒程相約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坡頭漁港見面 ,並將其上開價值2,000元之排氣管及朱祥維溢匯之5,000元 均交予林煒程,林煒程以此方式向朱祥維詐得代付許家誠款 項7,000元之利益。嗣因朱祥維遲未收到向林煒程購買之物 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煒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家誠、朱祥維、楊俊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朱祥維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與朱祥維 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此 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價值7,000元之財產利益,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朱祥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已 屬實際合法發還朱祥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14

SCDM-113-竹簡-943-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進金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 某時騎乘556-G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 ,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36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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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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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華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馬華誠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騎 乘258-DK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 行經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269-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劉萬分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龍 臺宮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MKS-0696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 東明街與東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萬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 關案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於113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 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 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489-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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