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共1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李政勳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與周甄傑為該案之共同被告,
故知悉周甄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在法務部○○○○○○○○羈押
禁見中,且周甄傑亦未委託其代為委任律師或處理任何交保
事宜。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樓周甄傑之阿姨任小蘭住處,向任小蘭佯稱:要幫周甄
傑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代辦車馬費3,00
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共83,000元現金
給李政勳。
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向任小蘭佯稱:要
幫周甄傑支付交保金50,00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
當場交付50,000元現金給李政勳。
嗣因任小蘭遲遲無法獲得周甄傑之消息,自行委託律師至法
務部○○○○○○○○會見周甄傑,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簽立之111年8月2日83,000元收據、111年8月22日50,0
00元收據、被告與周甄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將事實一㈠部分之代辦車馬費3,000元列為被告之
詐欺所得,然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於上開111年8月2日收據
上加以記載,被告取得此金額也顯然與其對任小蘭所施之詐
術有直接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1年8月2日收
據上所記載的3,000元「零用金」是任小蘭給我的車馬費,
我記得是臺北到新竹的車馬費,我同意這筆零用金3,000元
一併列入詐欺所得等語(113易緝7卷第82-83頁),故此部
分代辦車馬費同屬詐欺所得本已明確。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111年8月2日律師費80,000元部分,係被告於同日一併取
得,自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
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於109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
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
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
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共13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SCDM-113-竹簡-62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