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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皓 朱晃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 人丁○○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3至66、91至95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1頁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友人A女與告訴 人丁○○前有紛爭,而告訴人不願提供手機查覽,即共同對告 訴人以拳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被告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已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陳○○(年籍詳卷,下稱A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 理丁○○持有A女性影像檔案(丁○○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本署另案偵辦中)乙事,利用丁○○邀約A女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甲旅店(詳細地址及真實旅店 名稱詳卷)欲發生性行為之機會,夥同甲○○在前址旅店802 號房外,由A女讓丁○○開啟房門後,乙○、甲○○旋即進入房內 ,要求丁○○交付行動電話查看是否有A女性影像檔案遭拒, 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對丁○○拳打腳踢,並在搭乘電梯下樓 時,由乙○摑掌丁○○臉部,使丁○○受有雙側面部挫傷、胸部 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傷害丁○○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丁○○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傷害時,禁止告訴人 離開現場並強行拍下告訴人身分證件且錄影,並搶下告訴人 手機禁止對外報警,與在電梯內摑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2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 9條第2項強暴侮辱等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 行,均辯稱:伊等有叫告訴人報警等語,查勘驗案發房間外 走道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一開始雖有拉一下告訴人,然之 後告訴人隨被告2人進入房間內,且訊據告訴人自承:因為 被告2人說有事情要溝通,伊說沒問題,所以跟著回去等語 ,是被告2人並未強制告訴人進入房內,且據警職務報告記 載,房內並無監視器,是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 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而 認定被告2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乙○在電梯內摑掌告 訴人,其意在傷害告訴人,難認有侮辱之意,惟此等部分若 成罪,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 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 代為訂購電腦並出售手機方式詐取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刻正分期賠償,已有懊悔,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 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已履行 及後續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乙○○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得知乙○○欲購買即將在臺上市之Appl e Macbook Pro電腦及iPhone 14手機,其明知無意代訂並出 售上述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為其 訂購上述電腦2臺及手機1支後出售,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購買 電腦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又於同年月3日,委 由其同事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 元予甲○○。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請求甲○○退款,甲○○即 藉故拖延,拒未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同事收取購買電腦及手機之訂金,惟辯稱有向陳麗娜訂購上述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112年間均無向證人陳麗娜訂購任何商品之事實。 4 訂購金寄放協議書2份、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 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 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 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 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 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 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 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 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 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 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 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 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 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 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 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 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 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 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 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 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 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 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 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 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 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 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 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 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 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 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 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 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 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 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 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 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 ,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 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 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 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 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 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 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 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 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 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 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 、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 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 、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 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 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 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 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 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 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 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 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 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 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 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 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 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 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 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 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 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 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 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 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 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 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 」,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 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 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 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 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 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 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 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 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 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 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 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姚博仁及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 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 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 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 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志 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 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 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 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 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 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 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 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 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 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 ,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 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 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 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 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 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 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 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 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 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 怨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 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 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 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 ,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 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 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及李志笙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 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 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 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 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 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 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 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 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 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 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 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 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 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 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讓廖偉智及「阿東 」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 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 姚博仁和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 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 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 );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 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 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 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 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 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 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 姚博仁與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 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 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 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 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 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 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 、「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 ,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 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有 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 悉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 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 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 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 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 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 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 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 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 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自 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 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 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記 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 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 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 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 悉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 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 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 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 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 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 ○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 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 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 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 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 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 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 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 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 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 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 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之 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 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 、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 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 、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 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 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 ;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 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 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 、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 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 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 ,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 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 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 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 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 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 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 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 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 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 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手機 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 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 、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 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 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 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 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 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 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 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 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 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 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 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 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 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 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 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 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 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 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 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 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陳松志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為暱稱「少」、「眼睛」之人,業據被告費湘芸 於警詢與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張○雯於偵訊中供述或 證述在卷(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134頁、136頁、第337 頁;聲羈更二卷第63頁);又被告陳松志亦為綽號「冰白」 之人,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外(見 偵42468卷六第246頁),證人吳○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小偉」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見偵 42468卷六第122頁),被告陳松志復自承其確實有購買食材 至大溪、八德機房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是該等 事實已堪認定,併先說明。  ⑵111年9月19日經警第一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拘 提被告陳松志,被告陳松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時於被 告陳松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發現共27個手 機空盒,且經警核對該等手機空盒之IMEI序號,發現其中有 23支手機空盒所屬之手機於同日經警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大 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及青山一號據點時查獲,且均為 機房內話機手即另案被告吳○育、蕭○玄、廖偉智、李柏賢、 葉○成、郭○華、辛○○、姚博仁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等情, 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盒子上之序號貼紙、被告陳松志 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及該等手機之 手機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21頁 ),應可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  ⑶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 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等3人自110年11 月初起至111年年底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青山 一街據點),而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 期之話房機手即案被告李志笙亦曾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居住 ,另「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其餘第2、3期之話房機 手即吳○育、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於上開機房經營期間,亦 經常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與居住於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第2 、3期話房機手成員聚會討論,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 、吳○育、姚博仁、證人即被告費湘芸、證人張○雯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僅證人李柏賢)證述屬實(見偵42 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偵42468卷 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697至700頁;偵24079 警卷二第9至18頁;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偵 52239卷三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上 開青山一街據點,被告陳松志大約1、2個月會去一次,且於 111年1月起至10月份之之房租,係由被告陳松志以現金交給 其太太甲○○,由被告甲○○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房東提供之收 款帳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407 9號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偵52239卷三第394頁),核與同 案被告即被告陳松志之妻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有匯款給青山據點房東古○貞名下之郵 局帳戶,在匯款備註欄註記「房租」,是我老公陳松志給我 現金請我幫他轉的,我轉完帳之後只會跟我老公陳松志說我 匯款完了,不會主動提供截圖資料,除非房東有跟承租人張 ○雯催繳房租的話,我才會把付款完的截圖傳給張○雯,至於 11月份的房租我老公陳松志沒有叫我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去 支付了,另外,我有去過青山一街據點,是跟我老公陳松志 一起去的,我前後大概去過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273卷 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第222頁),證人張○雯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青山一街據點是「少」被告陳松 志叫我去租的,本案共犯都叫被告陳松志「少」,他說他無 法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不好租房子,只有我跟我先生可以提 供工作證明,所以他們就叫我們去租,一開始被告陳松志、 甲○○他們用他們的帳戶付給房東,然後再截圖給我,我再轉 截圖給房東,後來是因為他們當中有人先被抓了,才改付款 方式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338頁;見原審卷四第118頁) ,復有青山一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轉帳繳交房租資料之翻 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松志 雖辯稱:因為我與張○雯丈夫管○成有一起工作過,管○成有 幫助過我,而且張○雯剛生小孩,所以我才幫管○成夫妻代墊 青山一街據點的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5頁),然 被告陳松志所辯稱上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及供稱:被告陳松志會支付這些房租是因為管○成 有向他借錢等語不符(見偵14273卷第170頁、第223頁), 已難信為真,且被告陳松志於前揭警詢時復供稱:管○成及 張○雯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青山 一街據點等語,衡情,倘被告陳松志是為還人情而為管○成 、張○雯代墊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費用,何以管○成、張 ○雯何時搬離該址其並不知情?而員警於111年9月19日至青 山一街據點搜索時,已不見張○雯、管○成住於該處,然被告 陳松志於111年9、10月間仍將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租金 交予其妻被告甲○○供其以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房租費用,可見被告陳松志繳交 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之原因,並非其所陳稱係代張○雯、 管○成代墊房租費用,實係因青山一街據點實際上為「虎李 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話房機手於第2、3期經營及轉移期 間之住處,故「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 房機手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柏賢、費湘芸、辛○○、姚博仁及 李志笙居住於該址之期間,被告陳松志即負責該等話房機手 及共犯宿舍費用之支付至明。   ⑷另案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 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 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 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冰白」曾於111年9月7日18 時49分許傳送訊息「你那沒食材了是嗎?」,經吳○育回稱 :「等等你過來直接問右邊比較清楚」,「冰白」再於111 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予吳○育, 吳○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有被告吳○育為警 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六第9 5至99頁),核與證人吳○育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偉」要我 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並且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 材要跟「冰白」說等語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且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第 二期機房我只有參與百年機房,後來有移到金溪機房,第三 期我才到八德高陞機房工作,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SKYPE 中「冰白」是被告陳松志,因為吳○育都和他聯絡,我們開 會時用SKYPE,被告陳松志也是用「冰白」身分跟我們開會 ,有時用視訊、有時在現場,有時被告陳松志是主持人,有 時是李柏賢,每天開會時,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陳松志或 李柏賢會在會議提報,例如今天有詐騙1萬,就會說1線代號 誰1、2線代號誰1,我們就會將自己業績紀錄下來,上面的 人或是3線也是會計會紀錄,我有看到、聽到,而且被告陳 松志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載送物資,我也有下去接 過物資,另9月份是被告陳松志指派我們工作內容及地點, 他是用SKYPE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訊時 業已具結):我們大溪新點機房是用SKPYE群組作為聯絡通 訊軟體,如果我們機房內有需要食物時,會在群組中說,被 告陳松志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送食材過來,而且這 台車就是載我們進去機房的車,開車載我們去機房和送食材 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 51至255頁、第306頁)互核一致;另被告陳松志在乙未紀念 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一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另案被告郭○華用以承租詐欺機房 之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所租賃車位之車 主聯絡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135至136頁、第276至281頁), 被告陳松志復於偵訊時自承稱:111年9月3日在勵馨醫院搭 計程車之人是我本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111年9月3日9 時32分在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我去該處開車號0000 -00號的車,該車我停在醫院附近的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 場,我要開車買食材進去大溪、八德等語(見偵52239卷一 第308頁),則可佐證上開證人葉○成於偵訊及證人郭○華於 警詢、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於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述編號五 對話),被告吳詩瀚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 志笙:「剛吃飽在等少(即被告陳松志)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於111年9月2日晚 間11時12分微信對話紀錄(如下述編號二十五對話),姚博 仁稱:「哥,眼鏡(即被告陳松志)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稱:「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沒上樓?」、「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 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有被告吳詩瀚與李 志笙、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 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可知被告陳松志在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開工前,有前往機房成員所居住之處所 籌措第3期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並於第3期詐欺機房開工前 一天亦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處給予第3期機房工作所需之 工作手冊(即葵花寶典);再者,被告陳松志確實以「冰白 」之暱稱於該群組內,會主動詢問食材之補給狀況及是否提 出檢討,而吳○育均予以積極的回報,且被告陳松志尚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 機房之物資補給(含工作所需手機及生活物資),並給予工 作手冊,更可認被告陳松志對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之物資及 工作狀況均有固定之了解或掌握。  ⑸「yesktv60000000oud.com」為綽號「少」、「眼睛」之被告 陳松志所使用,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 見偵52239卷三第55至56頁、第328頁);而被告費湘芸於另 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 松志)陳報要去繳清青山一街據點的網路費用並解約,記帳 後會向被告陳松志請款,被告陳松志並與被告費湘芸討論幫 另案被告李柏賢請律師之事宜,且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予被 告費湘芸知悉,被告陳松志有時尚擔任被告費湘芸與李柏賢 律師間之媒介管道,另被告費湘芸除傳送青山一街據點之天 然氣帳單予被告陳松志外,尚向被告陳松志陳報「寄錢(予 李柏賢)3000+百貨1800+1792+869+1991=11652,還有前面 小胖剛回來先跟我拿1000飯錢」等費用明細,而被告陳松志 除表示要幫李柏賢寄百貨外,再轉傳其幫李柏賢寄百貨之明 細予被告費湘芸等情,除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及證述可佐外(見偵52239卷三第47至56頁;聲 羈更一卷第65頁;偵52239卷四第27至34頁),且有被告費 湘芸與「yesktv60000000oud.com」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67至76 頁、第281至291頁、第295頁);再者,被告費湘芸曾於111 年9月25日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其曾向「眼鏡」(按即被告 陳松志,下同)提到費用問題,因李柏賢遭羈押後,青山一 街的費用尚須以李柏賢這邊的錢來支出,再加上公司答應要 給李柏賢之安家費,但因暱稱「少」、「眼鏡」之被告陳松 志表示被告費湘芸可以向李柏賢母親索討生活費,故不願再 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而被告吳詩瀚即向被告費湘芸 表示「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當初有說公 司會有人處理」、「這是公司要負責的阿,他自己也有說過 沒錯吧」、「平常就沒叫公司負責什麼了」、「反正問題丟 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 ,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 他」、「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 的吧,沒事啦,直接講問題不大...公司不是沒賺錢耶」、 「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圖)自己拿出 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 35至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 第383頁),更可知被告陳松志除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中前於⑵ 至⑷所敘及之事項外,尚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該址之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最終亦由被告陳松志負責,而李柏賢 落網遭押後,關於李柏賢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李柏賢聘請律師後與李柏賢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均由被告 陳松志所打理等情,堪可認定。  ⑹綜合上情,既「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且被告陳松志需負責繳交「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第2、3期話房機手居住及聚會場所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尚負責「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尤其在第3期機房 部分,除上開物資發派及補給外,需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並於該第3期 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時以線上會議,時以 實體方式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 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可知被告陳松志在 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角色下,已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接近核心角色,並 非僅為單純聽取命令之執行任務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⑺至證人吳○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SKYPE「安全」群組是「小 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問好粥偉」就是 「小偉」,「冰白」是否是組織的人、對我們有無一定掌控 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 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 。」、「(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 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 、「(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 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 (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 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 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 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 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 ,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 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 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 我們開的,『冰白』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 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 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 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 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 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 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跟小偉稟報,就是『粥 問好』這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 』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 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然而 ,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已達「指揮」或 僅單純「參與」之人,非可憑單一證據可資認定,自應綜合 卷內所有對與被告陳松志犯行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綜 合前揭⑴至⑸所示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如⑹所前述,證人吳○育於偵訊中先 是證稱對「冰白」之角色、有無參與並不清楚,繼而於原審 審理時始證稱:都是「粥問好」要我們開檢討會議,向其稟 報,「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等語,除已與 前於偵訊時所言不相符合外,更與實際上「冰白」於該「安 全」群組內確實有主動傳送「慘」、「瞎忙一場」等語,及 「冰白」曾傳訊息主動詢問吳○育該機房有無食材,吳○育亦 曾傳訊予「冰白」表示,要「冰白」即被告陳松志直接來機 房詢問「右邊」(即另案被告姚博仁)比較清楚等語(益可 證被告陳松志對於機房之運作有一定掌控之需求),以及被 告陳松志確實時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育所 在之八德高陞機房等情不相符合,此有吳○育查扣手機B3-2 內使用SKYPE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車行紀錄(見偵52239卷 一第69至73頁)存卷可證,實難認證人吳○育上開證述即可 作為對被告陳松志有利之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 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 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 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依本院前已認定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龐大,係以電信話務之詐欺方式,結合系統商、水 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騙,藉 以牟取不法暴利,光電信話務機房即已類似龐大之公司組織 ,非但分為1、2、3期,每一期尚有多個電信話務機房同時 進行,除此之外,尚提供員工住處供話務機房成員居住及聚 會討論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管理者統一提供食材補給及生活 費用之提供,另於話務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詐欺集團會 提供在押期間生活物資之提供、代聘律師,並提供安家費等 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可以想見,而被告陳松志除 委託友人張○雯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居住青山一 街據點之「員工居住及聚會討論場所」,以及負責該址之房 租、網路、瓦斯等費用外,還負責負擔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手 生活費用如有不足之補充角色,另負責該詐欺集團第2、3期 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並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 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且於該第3期機房內 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除有發表工作情形外,時亦 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並主動關切是否已開檢討會議 、物資補給是否足夠;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 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 後與家屬之聯絡等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應可 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吳○育、辛○○、李柏賢、葉○成、蕭○玄、郭○ 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 其等為「小偉」之人所招募,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惟「招募」與「指揮」係屬不同之概念,「招募」者 並非當然即為「指揮」者,而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警、偵 訊供述外,遍查卷內證據,均難見有綽號「小偉」之人有具 體指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跡證;況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及最高層級之指 揮者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未到案說明之綽號「小偉 」之人,惟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負責之範圍,亦已得認被告陳松志已非單純之聽命行 事之參與組織者,而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之部分具體分工 已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確實處於指揮地位,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費湘芸部分:  ⑴被告費湘芸有依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9月份之帳戶資料之帳務資料, 除據被告費湘芸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外(見偵24079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424 68卷三第698頁;聲羈更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 ;原審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費湘芸是我的女友,一開始費湘芸不知道我在 做詐欺,直到111年4、5月我才有跟她講,111年6月份的帳 是我記帳的,9月份是被告費湘芸幫我紀錄的,當時她已經 知道我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記帳的部分是我用手機傳給被告費湘芸,叫她 幫我記在她的備忘錄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等語相 符,而111年9月19日搜索被告費湘芸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五( 五)編號D-1證物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費湘芸業已自承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42468卷三第5 72頁),該手機在ICLOUD雲端備忘錄中,發現該備忘錄資料 中有最後修改日期為星期日(111年9月18日)、星期二(11 1年9月13日)及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經被告費湘芸提供 密碼解鎖後,發現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記載「9/5-2F:1. 54‧3F:1.54,9/6-3F:3.68‧3F:1.58,9/7-2F:2‧3F:2. ....9/18-2F:7.35(除號)2」等紀錄,而111年6月30日之 備忘錄則記載「5/16-3F:7‧3F:0.42,5/17-3F:1.5,... .,5/30-3F:7.15,5/31-3F:10.38,6/1-3F:4.5,6/2-3 F:11.54‧3F:4.74‧3F:0.9,...6/29-3F:1.9,6/30-3F :5.95」等紀錄,則有上開自被告費湘芸處查扣手機證物編 號D-1電磁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468卷三第583至587頁 ;偵42468卷六第735頁),堪認被告費湘芸上開供詞可信屬 實。而被告費湘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只知 道李柏賢有在從事不法的行為,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 而且我只是幫李柏賢記他個人的帳務,不是幫詐欺集團記帳 等語等語,然而,被告費湘芸否認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集團 等語除與被告費湘芸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亦與證人李柏 賢前揭證述之內容不同,已難可採;再者,細譯於被告費湘 芸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證物編號1之存於ICLOUD111年9 月18日之備忘錄資料中所記載之帳務,其中「9/6-3F:3.68 ‧3F:1.58」、「9/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 「9/10-3F:7.5‧3F:3.04‧3F:0.81」、「9/12-3F:23.78 ‧3F:2.39」、「9/13-2F:33(除號)2‧3F:33‧3F:25.81 ‧3F:8.5」、「9/14-2F:26.5(除號)2‧3F:26.5‧3F:8. 5‧3F:1.24‧3F:2.9」、「9/15-2F:14(除號)2‧3F:14‧ 3F:4.41‧3F:8.5‧3F:2.03」、「9/16-2F:15(除號)2‧ 3F:15‧3F:6.82‧3F:4」、「9/17-2F:26.64(除號)2‧3 F:26.64‧3F:9.6」有下標線部分之記載,實與另案被告吳 ○育遭查扣手機B-3-2備忘錄中之資料「9/6:3.68」 、「9/ 9:10.6(除號)2(給?)」、「9/11:7.5、16.82」、「 9/12:2.39」、「9/13:25.81、10.5」、「9/14:14.49( 11多給漢)」、「9/15:2.97、2.03、1.44(4000台給霖) (14多給漢)」、「9/16:4(15多給漢)」、「9/17:13. 32(5萬給漢)」等紀錄相符,是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該手機I CLOUD內之備忘錄資料,除有時同時會有2樓、3樓之紀錄外 ,另光同一日之3樓即有多筆紀錄,更有上開下標線部分之 紀錄與另案被告吳○育所記載之帳務資料相同,而吳○育於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中屬八德高陞機房且擔任二線機手及 機房管理者,與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中隸屬大 溪新點機房並擔任二、三線機手顯不相同,然而,何以被告 費湘芸所記載之9月份帳務資料其中竟有多筆紀錄與吳○育相 同?而證人李柏賢更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每天晚上有進帳的 話,水房會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貼給我們,如果 這個被害人是我有經手到的,我就會在睡前把這個金額傳給 費湘芸請她紀錄,這個金額是被害人當天入款的總額,還沒 有乘上二、三線實際分得的%數,二、三線的%述大概是7-8% ,最後結算的時候會由「小偉」決定等語(見偵42468卷五 第3至1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帳目中記載09093F:10.6 。3F:08-順10.6分一半,是指3樓三線詐騙成功10.6萬,「 順」是吳○育有幫我,所以我要分他一半等語(見偵42468卷 六第371至372頁);均可見被告費湘芸所記載者並非僅為其 男友李柏賢個人之帳務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金額 之帳目資料,是被告費湘芸辯稱其僅係幫李柏賢記載個人帳 務資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17日所更新 記載者實係詐欺集團第3期之部分帳務資料無誤。從而,被 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第2、3期電信 話務機房中擔任二、三線車手,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上開 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務機房記載帳務資料,而從事該詐欺集 團內之會計業務,自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具「幫助」之犯 意,更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被告費湘芸辯護人之此等 辯解,尚難足採。  ⑵從而,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並擔任記帳之工作,其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認定被告吳詩瀚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詩瀚使用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手機與 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微 信對話內容如下(以下依據時間序排列):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一對話)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吳:動物勒?   又跑上樓睡覺了喔? 李:回房間了,應該又陣亡了   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對話) 111年7月16日上午4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 吳:下課   穩穩地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 吳:啥時開學 李: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 吳:還沒討論到? 李(回收一則訊息) 吳:瞭解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 李: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 吳:嗯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5分 李: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 吳:瞭解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三對話)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吳: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 姚: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 吳:瞭解 姚:小胖也在 吳:是喔 姚:上課人員全到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四對話)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 吳:嚴重結果   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 姚:.....傻眼 吳: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   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 姚:嗯嗯 吳: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   小事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五對話)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李:哥早 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 李: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 還沒,好像下午吧? 吳:阿誰在 李:我。東。師傅。右邊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吳:是喔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李:對阿。其他人還沒出現 吳: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 李: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吳:哈哈,嚴重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六對話)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9分(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李:哥你們還好嗎 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 吳:不妥 李:嚴重....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6分 吳: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吃力....。哥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吳:很疲勞 李:有聽說.....   剛東跟阿豪通有稍微聊....   很吃力欸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 吳:很吃力   幼稚園剛被衝啊   我現在在警局 李:了解...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七對話) 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吳:兩個都在? 李:我而已 吳:右邊勒? 李:還在他朋友那 吳:等等講個事情 李:好 吳:有點嚴重   嗯,等等打給你 李:收到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 李:哥目前還好嗎?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吳:三點開庭 李:了解 吳:你到時候先移吧   我在安排 李:好。那我等哥通知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 吳:美麗殿 李:(OK圖)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八對話)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李: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 吳:好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55分 李:東說要出門。哥我直接不鳥他直接放生嗎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九對話) 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53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李:了解。趁最近哥多休息吧。不然之前每天這麼操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4分 吳:東勒,又有跑出門?   .... 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   我講真的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 李:沒。頂多跑去全家 吳:要死自己去死 李:他出門是去幼稚園喔.... 吳:不然勒   ....   剛剛小胖在講啊 李:傻眼 吳: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   真的是很白癡啊 李:都什麼情況了.... 吳: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   想害死誰啊? 李: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 吳:真的很白目   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 李:好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8分 吳:有要出門打給我   我一定屌他 李: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對話)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07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 李:掛我電話 推算一下。(猴子圖)肯定在跟他連線(哭臉圖) 吳:有可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 吳:狒狒在跟他打指導棋,沒騙你,肯定的 李:三方通話了(哭臉圖),我跟(猴子圖)跟(右手圖) 吳:哈哈,笑死,怎麼說 李:(猴子圖)教(右手圖)回(哭臉圖)   然後哥沒回又跑去問動物。你看哥怎麼不回了(哭臉圖)   ....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7分 李:搞事,叫右邊睡覺了(哭臉圖) 吳:甘願了? 李:簽賣身契啊... 吳:蛤 李:.... 哥我現在很害怕 11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李: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2時29分 李:回來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3時9分 吳:現在勒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一對話) 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李: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吳:然後勒 李:我就下來買飲料了(哭臉圖)   換東他們在緊張 .....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1分 李: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   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 李: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 吳:就說右邊有去那裡睡覺,鑰匙被帶走   怎樣很吃力 ....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 吳:現在跟我說快沒地方待了 李:有他剛剛有打給我(哭臉圖) 吳:怎麼搞勒,麻煩 李:過來這是沒差怕太擠而已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24分 李:右邊說要租房子@@ 吳:然後勒 李: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48分 吳:瞭解   阿錢勒,他剩多少?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二對話) 111年8月3日下午9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吳:掃黑開始,10點 李:好刺激 吳:針對公司   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 李: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 吳:正在想,應該是會 李: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三對話)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吳: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 李:哥早   有,有找3間了 吳:要好租欸   我看 李:(傳送591租屋網網址)   (傳送Yao yao【即姚博仁】聊天紀錄)   我覺得網址這間很適合右邊。那廁所跟窗戶(哭臉圖)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 吳:他找的第一件也被租走了 李:對阿,他那邊還有存一些,等他復活 吳:剛剛看沒什麼房子 李:我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8分 李:右邊復活了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 李:...他本來跟我約今天下午看房子,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   (591租屋網租房網址)   這間約明天11點,在右邊戶籍附近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1分 李:我先問他人選找到沒 吳:人要可以欸   跟房東要會聯絡欸 李: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 吳:不然房東密什麼租的都不回你們很吃力不騙你 李:這我知道 吳: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四對話)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8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吳:要小組行動了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 李:好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6分 .... 吳:右邊勒 李:不知道欸。今天都沒跟他聯絡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8分 吳:叫他正常點 李:好 吳:叫他錢準備好啊 ....... 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   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21分 吳:你也是 李:好。我先開始回憶一下 吳: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 李:遵命。我努力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五對話)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6頁) 吳: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   不要外傳阿!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 姚: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圖) 吳: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 姚:昨天(猴子圖)白天有打給我。   大概提到。 吳:應該就這禮拜了。   你正常點啊。 姚:... 吳: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   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   那就很吃力了。 姚:了解(OK圖)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3分 姚: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 吳:要ok啊   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 姚:電腦教室? 吳:各自的教室打 姚:各自書房打遊戲   了解 吳: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姚:好喔(OK圖) 吳:左跟蔬菜一起   4位   4人小組,很嗨呢 姚:這是私下開課喔?   哈哈哈 吳:不然勒 姚:.... 吳: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   收到(OK圖) 吳:沒錯 姚:那我知道勒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 吳:左邊那要小心哦   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 姚: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 姚: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   還是? 吳:知道啊 書房你們要處理阿   我會幫你們找人租   錢你們要自己處理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 姚:了解   我跟(猴子圖)?   那書房的事情,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   還是? 吳:他有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分 姚:好喔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 姚:哥,那我是要在找城堡嗎   還是我就等(猴子圖)找好安排在跟他看怎麼平出嗎? 吳:城堡我會找   你負責處理錢啊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姚: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六對話)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10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李:哥在忙嗎?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吳:? 李: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   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   死(哭臉圖)   ....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55分 吳: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   算誰的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2分 李:好。哥你先休息。也只能算我的啊...他們倆又沒錢。總不   能融胖子那些吧(哭臉圖) 吳:告訴自己我是壞人,我做得到 李:呃。哥我們壞歸壞盡量劣人家不要霸凌自己人(哭臉圖)   他雖然欠揍有時候還是很好用的(哭臉圖)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七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6分(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姚: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 吳:還沒 姚:嗯嗯 吳: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   聽動物他七辣再說吧 姚:?? 吳:說房子要到了怎樣的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整 吳:到10月吧   租約 姚:左邊這邊到10月喔 吳:沒續租的話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八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13分(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姚: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   ..... 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 吳:早乾了大哥 姚: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九對話)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李:哥所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 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58分 吳: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 李: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   東整個壞掉啊.... 吳:怎樣 李:今天打去噴動物 吳:今天?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整 李: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對話) 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吳:用上課的東西 李: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 吳: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 李:恩恩好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一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9分(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 姚:哥   早安   我們起來了 吳:早   起床準備準備   吃個早餐 姚:有,正在吃了 吳:幹一波大的 姚:遵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二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吳:準備一下 李: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 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 吳: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 李:有 吳: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    .....   群組應該是有人幫吧 李:我佑哥已經在幻想一門起飛了(哭臉圖) 吳:是時候發功一下了 李:他在不發功 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哭臉圖) 吳:哈哈,人蛇集團聯繫 李:這才真的會一門起飛 吳:還沒開始啊 李:在等他們幫我們弄菜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三對話)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 姚:哥早安   我們起來了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 吳:早   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 姚:哥   我們坐車回去   在車上了 吳:好 姚:有跟富人家說 吳:(OK圖) 姚:(猴子圖)陣亡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四對話)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姚:(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的房間內有嬰兒   車)   哥,快搞定勒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五對話)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 姚: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   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吳: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   沒上樓? 姚:嗯嗯 吳:要去爭奪武林盟主   恭喜恭喜 姚:過來給葵花寶典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7分 吳:祝你馬到成功   要練神功,必先自宮 姚:真的要閉關修練了 吳:你可以嗎?自己要會想,別再亂搞勒 姚:這陣子練過九陽神功手握屠龍寶刀 吳:機會不是常常有的 姚:理論上沒問題.... 吳: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姚、吳:....... 吳: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 姚:了解 吳:珍惜、守住、沈住氣 姚:好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 姚:哥,要比劍奪帥了 吳:出發了嗎? 姚:左邊定位了   有原審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 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 卷二第10頁;以及表格內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對話之卷證出 處)。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之「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有主動詢問姚博仁 、李志笙之情形,且姚博仁、李志笙對於被告吳詩瀚之詢問 ,會詳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 ,姚博仁、李志笙亦會向被告吳詩瀚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 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 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要好好做, 不要讓其賠錢,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租賃該等成 員住處(含預備工作及工作時之住所)以及提供金錢支援與 其餘預備工作事宜,此由編號一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 「動物勒?」,李志笙回答:「...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 出動」;編號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表示「下課、穩穩 地」,並詢問「啥時開學」,李志笙則回答「還不確定,應 該這幾天」、「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編號三對話中, 被告吳詩瀚詢問:「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姚博仁回答 :「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小胖也在」、「上課 人員全到」;編號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答稱:「剛吃飽在等『少』 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被告吳詩瀚再問: 「阿誰在」,李志笙答稱:「我。東。師傅。右邊」,被告 吳詩瀚復主動稱:「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李志笙則 回稱: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編號十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稱:「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 ,尤其你旁邊兩個」、「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叫 他錢準備好啊...這次上課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 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李 志笙答稱:「好」;編號十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 「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阿!」,姚博仁稱 :「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被告吳詩瀚:「這 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 。」、「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 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姚博仁:「了解」、「終於啟動方 程式勒(讚圖)」,被告吳詩瀚:「要ok啊,燒錢欸,你錢 準備好來,租房子欸」,姚博仁:「電腦教室?」,被告吳 詩瀚:「各自的教室打」,姚博仁:「各自書房打遊戲,了 解」,被告吳詩瀚:「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很嗨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博仁:「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收到 」,被告吳詩瀚:「沒錯」、「左邊那要小心哦,他旁邊那 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書房你們要處理阿,我會幫你們 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城堡我會找,你負責處理 錢阿」;編號十七對話中,姚博仁:「我聽左邊說,這邊不 是也要不能待了」,被告吳詩瀚:「還沒」、「我在處理的 他怎麼會知道」;編號十九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先暫 時在右邊家嗎?」,被告吳詩瀚:「暫時先待了,想沒招, 安不安全啊?」,李志笙:「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 。只是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今天打去噴動物」、「又 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編號二十對話中,被告吳詩瀚 主動稱:「用上課的東西」,李志笙:「哥哥是現在要過來 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編號二十一對話中,姚博 仁:「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早,起床 準備準備,吃個早餐」、「幹一波大的」;編號二十二對話 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一下」,李志笙:「等等我 們打給動物嗎還是」,被告吳詩瀚:「應該是不用,不是有 S嗎?」、「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是時 候發功一下了」,李志笙:「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 了」,被告吳詩瀚:「哈哈,人蛇集團聯繫」;編號二十三 對話中,姚博仁主動回報:「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 吳詩瀚稱:「早,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姚博仁: 「哥,我們坐車回去,在車上了」、「(猴子圖)陣亡」; 編號二十四對話中,姚博仁(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 其中一張房間內有嬰兒車):「哥,快搞定了」;編號二十 五對話中,姚博仁:「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我知道啊」、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 寶典」,被告吳詩瀚:「祝你馬到成功,要練神功,必先自 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珍惜、 守住、沈住氣」,姚博仁:「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 詩瀚:「出發了嗎?」,姚博仁:「左邊定位了」等語可明 上情。且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編號二對話中「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及編號五對話 中「用工作的東西?」均是指詐欺機房工作之事(見本院卷 二第99至118頁);證人李志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和被告吳詩瀚算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只是會閒聊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益見被告吳詩瀚與李志 笙、姚博仁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僅係朋友間一般問候 及閒聊內容,而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犯成員之工作狀 況及行止掌握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所施用之不詳菸品(據被告吳詩瀚稱為彩虹煙)及生活 費用(含住宿),有協助租賃住處、負責分配等情形,此由 編號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嚴重結果,你福哥直接 跟柚子說有出你草」、「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 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剩下的我 自己會處理」;編號八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有收到。 嫂嫂有拿1萬給我」;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右邊 說要租房子@@」、「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 沒號碼」,被告吳詩瀚稱:「瞭解。阿錢勒,他剩多少?」 ;編號十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李志笙關於右邊等 人住宿的問題,其問:「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李 志笙:「哥早,有找3間了」,被告吳詩瀚稱:「要好租欸 」、「我看」,李志笙即傳送591租屋往網址及其與姚博仁 之聊天紀錄予被告吳詩瀚,....,李志笙:「右邊復活了.. .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被告吳 詩瀚:「人要可以欸,跟房東要會聯絡欸」,李志笙:「那 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被告吳詩瀚:「等等房 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編號十六對話中,李志笙: 「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 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死(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編號十八對話中,姚博仁:「 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被告 吳詩瀚:「早乾了大哥」等語可見一斑。而被告吳詩瀚亦自 承李志笙確實有向其借錢,其請女友幫忙拿錢給李志笙,或 於翌日送錢過去予李志笙,而姚博仁身上沒錢,亦向其詢問 被告吳詩瀚處有無姚博仁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18頁),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 瞭解,其餘共犯對於被告吳詩瀚是否有遭查獲之危險,亦甚 關心,彼此對其等是否有遭查獲或有遭查獲之危險會互相提 醒,甚或被告吳詩瀚擔心其餘共犯遭查獲,要另案被告李志 笙轉移據點,並且要李志笙監看「東」不要再去甫為警查獲 之「動物園」等節,則由編號六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 你們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志笙:「吃力...歌你自己也注意安全」,被告吳詩瀚 又稱:「很吃力,幼稚園剛被衝阿,我現在在警局」等語; 編號七對話中,李志笙問:「哥目前還好嗎?」,被告吳詩 瀚答稱:「3點開庭」、「你到時候先移吧,我在安排」、 「美麗殿」,李志笙答:「(OK圖)」;編號九對話中,被 告吳詩瀚表示:「東勒,又有跑出門?...叫他拜託一下不 要跑去幼稚園好嗎?」、「要死自己去死」、「一直跑去幼 稚園進進出出的,真的是很白癡啊」、「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想害死誰啊?」,李志笙:「我感覺我 越來越危險了」,被告吳詩瀚稱:「真的很白目,叫他不要 再給我出門」、「有出門打給我,我一定屌他」,李志笙: 「好」;編號十對話中,李志笙稱:「哥我現在很害怕」、 「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被告吳詩瀚稱:「現在勒」;編 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 我叫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被告吳詩瀚稱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李志笙稱:「不知道。 聽輪胎講是很吃力」;編號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向 李志笙稱:「掃黑開始,10點」,李志笙:「好刺激」,被 告吳詩瀚:「針對公司,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李志 笙:「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被告吳詩瀚:「正在 想,應該是會」,李志笙:「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等語 即可認定;且被告吳詩瀚對於對話內容中「狗」一詞係指警 察一事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而證人葉○ 成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幼稚園」好像是集團成員所住的地 方等語(見偵42468卷第245至248頁);益見被告吳詩瀚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警查獲,均與其他共犯有相互通 風報信、彼此提醒之情形。    ⒉至被告吳詩瀚對於上開與姚博仁及李志笙之微信對話內容辯 稱:我與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關於所謂「上課」、「 小組行動」是指我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曾經一 起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做看看小型詐欺機房,這次嘗試性小 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李柏賢出資,但姚博仁、李志 笙必須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和 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 ,另外辛○○與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員分別在各自租的房子內 工作,所以才會稱「私下開課」、「秘密任務」,並以「上 課」代稱詐欺機房一事,另編號十五對話中「地下一層副本 一層守衛兩個」是指我們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 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另編號十四對話中我對李志笙稱:「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是指避免讓「左邊」即李志笙 同住之兩人即「小胖」(即廖偉智)和「阿東」知悉,至於 姚博仁於編號十八對話中所問:「哥,你那邊的,我還有嗎 ?」是因為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我保管,作為供我們好友 一同出去玩所用,而編號一的對話中,所謂「出動」是指「 出門吃飯」,編號二對話中「下課」是指去阿福家喝酒回來 ,「啥時開學」指的是我問李志笙第3期機房何時開始,可 知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事宜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係稱:伊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 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被 告吳詩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吳詩瀚前揭警、偵 訊時之供詞為其辯護(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而以該等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顯已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之辯詞先後不一致。再者,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 ,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辛○○1組 、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各做15天,出資 部分則由被告吳詩瀚與其各出1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 三第190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 111年7、8月間有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 車賣早餐那種,我有中餐證照,他只跟我說到時候去看一些 器材有的沒有的,我有跟他說不會開車,後來他叫我租一間 店,問我買東西要錢,我跟被告吳詩瀚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所以會先跟被告吳詩瀚拿、先向他借,我的綽號是「佐佐 」,「小胖」是廖偉智,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 告吳詩瀚的對話,「幼稚園」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吳 詩瀚於111年7月20日對話中提及「小胖被抓,幼稚園剛被衝 ,我現在在警局」就是閒聊,那時他們說被警察抓,就這樣 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廖偉智被抓,我跟他沒有很熟,廖偉 智被警察抓,我只是叫被告吳詩瀚要注意安全而已,111年8 月7日我與被告吳詩瀚對話內容中提及「要小組行動了,別 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指的就是早餐車的事情,因為另外 兩個跟我一起同住的朋友一直想幫忙,但是我覺得他們兩人 做事不OK,而同日被告吳詩瀚提及「叫他錢準備好,這次上 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沒賺錢還 讓我賠錢」,一樣是在講被告吳詩瀚投資早餐車的事情,他 擔心已經弄得東西沒賺錢,「我跟動物當校長」應該指的是 被告吳詩瀚和他的另外一個投資人,我不知道「動物」是誰 (惟其後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動物」是李柏賢,復又改 稱不確定,再改稱「動物」是李柏賢),而111年8月4日我 與被告吳詩瀚提到租房子「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是指我煮東西食材總需要有地方擺放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 頁);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吳詩瀚微 信聊天的內容,被告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 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 來啊,租房子欸」、「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沒天天在過年 的,每次機會都當最後一次,每天都當最後一天,好好把握 」、「獨孤九劍」等語,都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 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我也不知道 ,「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 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 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而玩線上遊戲可以賣虛寶賺 錢,我沒有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工作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吳詩 瀚做什麼工作,另外,對話內容中被告吳詩瀚提到「準備小 組行動,秘密任務」也是指遊戲,「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 久,應該就這禮拜了」應該也是指遊戲方面,跟我們詐欺動 作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放錢在被告吳詩瀚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經核 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 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觀諸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 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 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 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 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其等更 未提及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係與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辛○○想要私底下自己籌組小型詐欺機房等 情;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111年6 月底2期機房結束後到第3期機房111年9月3日開始之間,我 曾經與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和被告吳詩瀚討論要私下做 機房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吳詩瀚打算出資,我和李志笙負責 一線,李柏賢和姚博仁負責二線,但是後來第3期開始了, 所以就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其所證 述之上開內容雖然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相 符,然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姚博仁 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 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 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 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 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 ,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 盾,且姚博仁確實於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 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 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 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 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辛○○(蔬菜) 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 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則供稱:「 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 、「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 )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 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 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指李柏賢 有告知其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4人小組」 、「辛○○【蔬菜】與李志笙【左】一組」),其再轉述上開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分配之情形乙事,實難認上開「4人 小組」、「蔬菜與左一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話務機 房機手之分配無關;又於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 號五、編號二十五等等之對話內容中迭次提及「他們好像11 點左右才要出動」、「下課、穩穩地」、「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沒有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應然後, 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過來給葵花寶典」等語(詳細對 話內容詳如前⒈⑴所述),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多數核與本案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籌措或工作有關,並非僅為被告吳詩瀚所 辯稱之尚未實際營運之「秘密機房」(該等對話內容業已提 及「出動」、「過個兩天就開學」、「眼鏡」、「少」), 更可知被告吳詩瀚於上開與李志笙、姚博仁之密集對話中, 李志笙、姚博仁往往主動向被告吳詩瀚提及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亦會向被告吳詩瀚報告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 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 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辛○○所證述上開「秘密機房」尚在 籌措但並未開始,對話內容所指均為「秘密機房」之事云云 ,應屬為被告吳詩瀚飾卸之詞,且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而難據此單一證人之證述遽作為對被告吳詩瀚有利之認定 。  ⑵再者,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其與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 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 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 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 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而 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於111年9月19日1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 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 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 468卷一第95至107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 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 ,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 符;雖其2人對話中,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辛○○原係 同一組成員,但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葉○成、吳○育、蕭○ 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 瀚與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 ,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 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足採為有利被 告吳詩瀚之認定。  ⑶而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 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 頁、第398頁),且證人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 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 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 成、吳○育、蕭○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等語,顯與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八德高 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 手之內容相符;另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 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 :「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即李 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 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 華、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被告為李柏賢、 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上訴部分 駁回,另被告吳○育部分上訴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及同上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姚博仁、李志笙)認定在案,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 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 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 、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3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出發了嗎?」指的是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機房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 吳詩瀚復自承稱: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等語是指姚博仁等人111年9月3日要 去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由被告吳詩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密切之互 動、工作分配之情形及工作時間之理解及互通訊息等情,均 可作為佐證被告吳詩瀚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 籌措時之預備工作,實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 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小組 行動」、「上課」、「用工作的東西」、「當校長」、「用 上課的東西」、「幹一波大的」、「華山論劍」等暗語互相 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 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 、成員組成(李志笙、辛○○在同一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 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 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復參酌前揭⑴①所詳述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之客觀工作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另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李志笙會向我借錢,而 姚博仁是放錢在我這裡作為共同友人出遊之共同資金等語, 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 借錢給廖偉智、辛○○、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 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 原審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顯已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李志笙、姚 博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李志笙尚有提及因 為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籌設早餐車經營,所以要先買東 西,會先向被告吳詩瀚拿錢,而且其與被告吳詩瀚僅為會閒 聊之朋友,交情普通;證人姚博仁則否認其有將錢放在被告 吳詩瀚處,亦未陳稱其有向被告吳詩瀚借款等語,均與被告 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牟,自難認被 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 人(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 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 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 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 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 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 什麼(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 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 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 ),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 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 ,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 ,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 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劃、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 ,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吳詩瀚可向被告費湘芸陳述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 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 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 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 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 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 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 機房。至被告吳詩瀚雖辯稱:伊會認為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負責人,是因為先前與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 曾向伊抱怨陳松志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吳詩 瀚與被告費湘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被告吳詩瀚主 動稱:「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這是公司 要負責的」、「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 」、「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 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82至8 3頁),並無被告費湘芸先提及「眼鏡」(即被告陳松志) 為「公司負責人」或其先前曾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 不給錢之事,而被告吳詩瀚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 ,自難憑採。   ⒌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廖 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 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原審聲羈更一 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 、第559 至573;原審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 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 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61 至6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27頁; 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 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 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 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 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 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 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 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 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 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 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 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 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 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 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 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 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 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 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 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 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 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 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 、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 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 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 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 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 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 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 、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 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 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 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 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 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 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 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 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 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 、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 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 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 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 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 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 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 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吳詩瀚確實於 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籌措期間,參與籌措工作、協助 機房成員承租住處及分配不詳菸品(被告吳詩瀚稱係彩虹煙 )或生活物資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部分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足堪認 定。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45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為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之(三)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青山一街機房」並非為本案第3 期之詐欺機房等語。經查: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伊到青山一街處後 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 偉」叫伊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 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伊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 (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 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 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 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 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 搜索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 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 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 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 外包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 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 ;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 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 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 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便得以撥打)撥打電話給中國被 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 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 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 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 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 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 ,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 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玄 、郭○華、李志笙、辛○○、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 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 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 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 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 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 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 其辯護人爭執並未在「青山一街機房」中從事任何詐欺電話 撥打之工作,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 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初,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 ○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1 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 、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 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 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 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⒈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 (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 ),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均係假冒公安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已如前所認定,是上開貨幣單 位應以「人民幣」來計算,而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 費湘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中,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 賢等7人、姚博仁、李志笙於另案中亦未爭執上情,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 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 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 上開辯解復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 姚博仁、李志笙及李柏賢到院作證,惟因證人姚博仁、李志 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與被告吳詩瀚之微信對話內容已 為證述,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事證已明,再行傳喚相同證 人對同一事項重行證述,復可能有勾串之虞,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至證人李柏賢因業經通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有下列 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陳松志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 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詩瀚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費湘 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則否認上開犯行,是依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費湘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費湘芸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本案 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均逾500萬元 ,已如前述,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⓶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因否認犯行,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⓷至被告陳松志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施詐期間, 業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陳松志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松志,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信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配合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將款項轉帳 提領,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陳松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則否認之,被告吳詩瀚則始終否認其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松志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而被告費 湘芸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 用;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 刑條文之適用。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松志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法或現 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松志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費湘芸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 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費 湘芸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無論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條文之適用 ,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 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詩瀚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 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另案被告李柏賢 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其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 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 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 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 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 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 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 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 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其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 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 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費湘芸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 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起 訴書第51、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惟按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舉凡其有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不問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故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與參與犯罪組 織同屬繼續犯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參與「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雖於111年6月29 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 或該犯罪組織有何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 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陳松志 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併與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指揮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 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 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查本案被告 陳松志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以及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受 綽號「小偉」之人委託管理機房,除需發派機房人員工作所 需使用之手機等物資外,尚需偶爾主持檢討會議,並於本案 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而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落網後,還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費用、安家費用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事宜,而 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帳目紀錄,被告 吳詩瀚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租賃住處、分配彩虹煙 及生活費用,並提供該等成員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狀況之資 訊,亦有於詐欺機房籌措期間提供資金,另案李柏賢等7人 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 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 、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 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 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 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 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 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於第3期詐欺機房籌措 期間,即成員多數均居住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 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部分:  ①被告陳松志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②被告費湘芸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 欺機房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③被告吳詩瀚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第3期詐欺 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期間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而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則自111年9月3日 至同年月19日止,該2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中間尚間隔2個多 月有餘,自應認上開2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陳 松志就上開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於被告費湘芸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之 電磁紀錄截圖中所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 ,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 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 數),並以上開各期犯罪成功次數作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罪數認定之依據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1至52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 欺機房詐欺得手之金額及成功次數,固有被告費湘芸手機備 忘錄中所記載之帳冊為證(即附表六㈠、㈡所示;證據部分見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 727頁),惟上開帳冊僅分別記載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 欺機房經營期間,各樓(即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每日之 各次得款金額及成功次數,惟並無證據每次詐欺得款成功均 屬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況以目前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運作實 務,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類似或不同之理 由接續向被害人施詐,有接續多次遭詐匯款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從而,自難遽以上開第2、3期詐欺機房之帳冊紀錄記 載分別有73次、32次成功施詐取款之次數,逕作為各該期詐 欺機房即分別有73位、32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就其 參與之期間,應論以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 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 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以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 尚難採之。  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已分別 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 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詳如後述),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 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 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所犯之罪, 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所 犯之罪,亦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論處,均如前述。  ②經查:  ⓵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部分:  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李柏 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客觀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原 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 犯、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 訴訟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既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行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 犯,基於上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 欺所得帳目行為係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陳松志於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松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 房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張 自己為幫助犯,然本院參酌同前述⑴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 告費湘芸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陳松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第3期機房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中均自白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稱之詐欺 犯罪,是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   ③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費湘芸就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 等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 8頁)。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③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 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 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 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 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 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 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 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詩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並以: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 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 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 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 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 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 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第97至99頁)為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除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外,其餘成員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 」招募而參與,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 予另案被告郭○華,集團老闆是「小偉」(即SKYPE暱稱「問 粥」、「李虎」之人),他會用SKYPE跟我們聯絡說要做什 麼事,而被告吳詩瀚並非綽號「小偉」之人,此經另案被告 吳○育、李柏賢、葉○成、郭○華、姚博仁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述、另案被告廖偉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468卷一第157至162頁、 第163至176頁、第267至279頁、第293至302頁、第303至307 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第119至122頁 、第161至173頁;偵42468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37頁、第 163至167頁、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7至255頁、第305至308 頁、第401至404頁、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6頁;原審卷 二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衡以 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 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 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 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 得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薪水 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 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 「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會用SKY PE跟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聯絡指示工作內容;另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 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 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 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 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甚至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 等事項,而認為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中 ,雖難認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人應為未到案說明之「小偉」),然已非「單純之聽命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已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下,前 所述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而統籌該等行動之行 止,較為接近主管等級之核心角色,而於本案第2、3期詐欺 機房期間,與「小偉」同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詩瀚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小偉」及被告陳 松志均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再依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工作內容:①被告吳詩瀚對於另 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等人「出動」及「上課」時 間及狀況均主動詢問,且姚博仁、李志笙就上開詢問均仔細 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情形,並說明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被告吳詩瀚甚至有時會傳達小組行動之 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 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等金錢支援;②被告 吳詩瀚有負責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菸品及 生活費用之分配;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其等住處遭警 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並主動關心,甚至要求 共犯轉移據點,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均可見被告吳詩瀚所 參與之部分,為主動詢問、被動經告知或傳達集團成員工作 時間及情形,至菸品及生活費用均非屬詐欺集團工作所直接 相關且必須之核心費用,另被告吳詩瀚雖有叮囑集團成員工 作所需注意事項,惟該等事項係屬避免為警查獲、或要求認 真等非工作細節之指派或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詩瀚亦已躍 升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 止」之指揮角色。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詩瀚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之一,自被告吳詩瀚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廖偉智、辛○○之相關費用,且提及「媽的我可是讓 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虧錢」,「動物」是指另 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顯示被告吳 詩瀚提供資金予該詐欺集團,並由李柏賢擔任該機房管理者 ,且被告吳詩瀚充分掌握機房運作情形,係出資金主之一, 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吳 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 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 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 「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㈤⒈所述, 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 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 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 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 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 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均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或被告陳松志間是 否就「指揮」犯罪組織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 告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 承租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 房」等情(見偵42468卷五第225頁、第471頁),以及本案 第3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及相關網路、水電費用則為 被告陳松志所負責,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詩瀚是 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出資之主要「金主」, 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 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 笙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 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 」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 機房運作之部分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 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詩 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即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 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 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 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 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第2期部分,被告費湘芸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擔任李柏賢 之個人會計,負責管理李柏賢第2期詐欺所得,而與李柏賢 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參與代號「虎李 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龍潭百年、楊梅金溪、中壢 鉑水漾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因認被告費湘芸此部分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甲○○(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 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青山 一街據點)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 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以其名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雯 ,由張○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 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 松志於110年11月3日即委由證人張○雯出面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聚會討論及籌措話務機房之據 點,且由其妻即被告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雯代為支付租 金,可見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自110年11月12 日起已開始計畫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②於被告陳松 志遭扣押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名稱「111年8月 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 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承租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 事項,故認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部分,亦 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㈡被告費湘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費湘芸係另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其為李柏賢管理詐欺所得 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 2萬元共計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年月2日存了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被告費湘芸在該段期間內並無 任何收入,有關生活費為李柏賢所支付,李柏賢也無其他正 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剛好係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結束後,可見上開款項應為該詐欺所得,足證被 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費湘芸有為 李柏賢記載111年5月、同年6月之詐欺集團帳目,故被告費 湘芸亦有參與第2期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㈢至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被告陳 松志要求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被 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辛○○等人均居住於此處,被告 甲○○已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房 租,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 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運作,被告費 湘芸則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2期機房之運作等 語;被告甲○○固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據 點之租金,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被告陳松志是我的丈夫,陳松志將上開租金交給我 要我轉帳,我只是單純幫忙陳松志繳交該等租金,且該處是 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故我並無犯罪等語。被告陳松志 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 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 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 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育才是本 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 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 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 ,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 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②依另案被告吳○ 育跟辛○○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 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 為其置辯。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 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 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 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 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 且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5、6月被告 費湘芸懷孕待產,故該期間之詐欺集團帳目是自己拿被告費 湘芸的手機所紀錄,並非被告費湘芸所為,被告費湘芸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甲○○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雯係於110年11月間承租桃 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 賢、張○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 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 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 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 ,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 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 機房使用,故被告甲○○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 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 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警詢、原審1 12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68卷六第379頁;原 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以其等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 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 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 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 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業據本院以上開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 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於第1期機房中詐騙取得任何被 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應未 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況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參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據本院以前揭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10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得逞而未遂,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28頁)。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 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 賃契約書等事證(見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 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 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 其所有之物(見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 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 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 圖像(見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 用者為「老吳」(見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 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可能由另案 被告吳○育所使用?實有疑義。苟吳○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 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辛○○、吳○育前揭坦承 其等有共同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參 見前⒈所述),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 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 ,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青山一街據點,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 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 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 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 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 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轉帳繳交房租資料等翻拍照片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73卷第55頁;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 租時,係張○雯及其夫管○成、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女友被告 費湘芸,與辛○○、黃勛維等人住在該處,後來張○雯等人因 為與李柏賢吵架,所以住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業據證人 張○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73卷第21至31頁、 第337至342頁),又另案被告李柏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機房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判處無罪,詳如後述, 是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張○雯承租時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期間,居住於其內之另案被告李柏賢、被告費湘 芸、張○雯、管○成及黃勛維均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成員,足見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之時並非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成員住處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嗣 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認定青山一街據點為本案詐欺 集團第1期機房之一, 是尚難認被告陳松志上開委託張○雯 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以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 運作期間,委託其妻被告甲○○繳納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 ,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行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 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費湘芸部分:  ⒈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吳○育、辛○○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 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㈠⒉所述;且李柏賢遭起訴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費 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 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 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且檢察官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費湘芸 所存入之上開90萬元確實與其及其男友李柏賢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詐欺機房相關,是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情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柏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費湘芸手機內從111年5月16 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是我記的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 9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6月30日左右,因為費湘 芸剛生完小孩,所以我都陪她住在醫院等語(見偵42468卷 五第3至11頁);均核與被告費湘芸所辯稱:9月的帳是李柏 賢唸,我就照打,但是我手機內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 0日的帳應該是李柏賢自己記的,因為我當時快生了,很少 在用手機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111年5、 6月之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並非被告費湘芸所製作,而係李 柏賢自行持被告費湘芸之手機所記載,則難認被告費湘芸就 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張○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110年12 月間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 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 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甲○○ 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 第102頁),因認被告甲○○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 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 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 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 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 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 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 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 案被告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 明細畫面,見偵14273卷第55頁)及轉帳繳交房屋之翻拍照片 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一第299至305頁; 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張○雯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曾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 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 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辛○○、「龍五」(即蕭 ○玄)、還有吳○育、「小祐」(即姚博仁)等語(見偵1427 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依 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 被告陳松志請伊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 、辛○○、被告費湘芸、伊與先生管○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 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 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 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 通知被告甲○○,甲○○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自應審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 人張○雯曾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 子圖,即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 與被告甲○○,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 4273卷第67頁),然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僅得知悉李柏賢撥 打電話極大聲,業已干擾張○雯之居住安寧,惟尚難得知李 柏賢所撥打之電話是否即為「詐騙電話」;況證人張○雯於 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 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 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 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雯是否 親耳聽聞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柏賢確實 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欺電話而將上開地點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之一,另於警方搜索青山一街之機房時,亦未查扣 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 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已如前述,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 告李柏賢等人均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 信。  ⑶至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 騙的薪水乙節(見偵14273卷第102頁);惟依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則改稱:沒看過陳松 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 道這件事而已,伊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所以覺得是發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證人 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其並未親眼看過被告陳松志 有至青山一街發錢,其稱被告陳松志是去發薪水,是跟其他 人聊天聊到而自己所推測之詞;再者,被告甲○○曾於110年1 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 」、「我還在上班」等語予證人張○雯,證人張○雯旋回稱: 「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等語予被告 甲○○,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 第77頁),則依上開訊息傳送之內容及順序,顯見證人張○ 雯及被告甲○○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是 證人張○雯上開證述被告陳松志至青山一街發薪水乙節,係 屬傳聞證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26日偵查 中固亦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據點看見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 陳松志是否是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 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557頁),惟縱認 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 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 告甲○○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 實。  ⑷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 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 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 被告陳松志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時點,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相距期間已長達5個月餘 ,且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及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運作之時,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均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或供 機房成員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陳松志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 1期機房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均已如前所述; 至於,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實施詐欺行為時,另案被 告廖偉智曾於青山一街據點撥打過1、2次詐欺電話,業據證 人廖偉智於偵訊時供證在卷,亦如前認定,然而此等極少數 之撥打詐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知悉,尚乏證據可資 證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第2、3期詐欺行為期間,以青山一街據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處所供作集團 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 ,被告甲○○自另案被告張○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 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之。  ⑸依前揭⑵至⑷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 初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 點,自難認定被告甲○○自剛開始為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 據點之租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松志於上開期間內承租該址之 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業已供作本案供詐欺 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或集團成員撥打少數詐騙電話之地點 (即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確實曾在青山一街據點「發詐騙之薪水」,更難 認被告甲○○知悉上情,故縱被告甲○○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 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受其夫即被告陳松志之委託代為繳 納租金,然衡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 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 ,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詩瀚有 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暨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等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均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因指 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既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附表二第2期 詐欺機房犯行中,與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論罪),且 其犯行包含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工作所需物資( 含手機等)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 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 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 )、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與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 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等等事項, 原審認被告陳松志此二部分犯行均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被告陳松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關於被告陳松志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 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尚有未洽;⒉原審因 認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否認其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陳松志參與第3期詐 欺機房詐騙部分,因此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原 審並未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⒊ 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包含 主動提供獲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 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 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 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其移轉住所等等,原審 於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其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妥;⒋被告費湘芸就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屬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⒌原審就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被告陳松志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因被告 陳松志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就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亦適用同上條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暨上開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有 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及適用上開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是被告費湘芸 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詩瀚上訴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陳松志有罪 部分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費湘芸上訴否認其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第1期詐欺機房),為 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費湘芸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之 量刑及沒收則說明如下。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渠等均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 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 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 之信賴基礎,以及惡化臺灣在國際間「詐欺之島」之形象; 而被告陳松志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且就 特定任務已有具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指揮角 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重要角色,被告吳詩瀚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並於該機房之籌措期間,亦有 主動傳達、被動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行動 ,及叮囑工作所需事項,並提供集團成員菸品及生活費用等 補給,另為集團成員尋找住處、叮囑避免為警查獲等工作, 被告費湘芸則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 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依李柏賢指示記載詐 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 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上開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第2、3 期詐欺機房分別詐欺得手達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已分得上開 所得;再者,復考量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犯行亦符合11 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由此得出責任刑上下限之框架。 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 事實一㈠(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坦承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第2、3期詐欺 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始 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一女1 歲4個月,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吳詩瀚 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5萬元,已婚育有一 子3個月,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費湘 芸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以內,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 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等人業已分得犯罪所得,惟考 量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該等財產犯罪之刑罰儆 戒作用,如對於單科以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併科以如主文(含附表四各編號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松志所犯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松 志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松志所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受損害,且以被告陳松志之年齡尚屬青壯 ,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 下降,對於被告陳松志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陳松志返 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 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 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部分,因其等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自不待言 。   二、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該條並將條項移至為第25條之修正理由僅稱「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 錢之標的,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 系解釋,固上開條文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然依立法理由揭示應係排除「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情形 ,惟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至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經查,如附表六(一)、(二)所記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證述,上開帳冊內容係其依據 水房告知其所任職之第2、3期詐欺機房所詐得大陸地區人民 得手之第2、3線款項,自行或委託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被告費 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得支配或其等共同有事實上之支配 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4所示之160萬1千元 現金,被告吳詩瀚先於警詢中供稱:這裡面20-30萬元是我 女朋友吳佩琪要給家裡人的,其他的錢是我姐姐的貸款錢, 因為我姐姐懷孕了等,所以我現在在幫我姐姐從事直播賣衣 服的工作,所以這些款項才會在我這邊,這是要給廠商的款 項,我可以聯絡廠商,只是現在無法提供,我都是在臉書社 團「enjoy歡樂購」上貼文販售,該帳號是我姐姐的帳號, 銷售文書部分是我姐姐再處理,我主要是負責包貨、理,或 出貨部分是宅配或貨運行會到我們家去收取,我在110年的 時候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後來幾乎都是在幫姐姐從事網拍工 作,有時候也會幫她開車載貨,一個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 都是我姐姐拿現金給我,除了上開工作薪資來源外,我之前 會申購一些黃金當作投資,到目前為止投資獲利約10幾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52239卷二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工作就是網拍賣五金、衣服、生活用品等,是我跟我 姐姐經營的,我負責包貨出貨,網頁經營是我姐姐等語(見 偵52239卷第66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160 萬元,其中130萬元是我姐姐大約在111年11月間在家給我, 因為她要生小孩前(預產期為112年3月)放在我這邊要給網 拍廠商的貨款錢,有些廠商要付現金,她懷孕不方便,所以 會放一些現金,在生產前將現金交給我,然後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的錢,我姐姐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作網拍, 拍賣小孩子的東西和生活用品,採購及貨源是我姐姐乙○○負 責,價格、收款及收益情形也要問乙○○,因為廠商很多,有 哪一些廠商乙○○,我只負責包裝、出貨、整貨、送貨、寄貨 等事項,所以貨的來源、價格我都不清楚,我是從106年10 月就幫我姐姐做網拍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姐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 稱:被告吳詩瀚是我弟弟,他從106年10月份起就開始與我 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是在臉書平臺上一個叫做「enjoy直 播歡樂購」的社團中賣生活用品、五金、嬰兒用品等等,被 告吳詩瀚負責理貨、包貨、載貨等粗重工作,我則是負責統 整單、上菜、跟客人聯絡等等細節都是我全權處理;我一個 月基本底薪會給被告吳詩瀚5萬元,其他要看業績抽成,被 告吳詩瀚平時不會經手我網拍的錢,但是111年10月份左右 ,因為我要帶兩個小孩,又懷老三,懷孕後期比較辛苦,所 以我有將網拍的現金交給被告吳詩瀚,請他幫我處理,因為 我需要被告吳詩瀚去幫我載貨,要將錢交給廠商,後期每天 我都要來回楊梅跟龍潭,體力上有點吃不消,所以請他幫我 交付貨款,因為有時候會有面交的客人,然後我們交付廠商 的貨款也都是屬於現金,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在家裡,我 當時是在我們桃園市龍潭的家裡給被告吳詩瀚約130萬元現 金,我每個月貨款約40萬元,我大約在我懷孕7個月的時候 將錢交給被告吳詩瀚,所以交付大概在我生、在家坐月子期 間約4、5個月的貨款錢給他,我從事網拍很多情形都適用現 金流動,比如交付廠商的貨款是屬於現金,還有客人面交付 款也是現金,我就沒有再去銀行作存款的動作,我每天都會 來回娘家,天天都會見到被告吳詩瀚,所以我都是直接與被 告吳詩瀚見面講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叫貨的廠商都不一樣, 沒有所謂長期合作,有時候是臉書上的廠商,有時是實體店 面,或者是網拍業者會相互合作切貨,並沒有固定哪一家廠 商要配貨,所以那130萬元只是預備金,之前被告吳詩瀚去 載貨時我都會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去領貨,然後我付現金,上 游廠商的明細細目我沒有記載,我也沒有就同一廠商的記帳 紀錄,但是我有記載我每月的購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至190頁),上開被告吳詩瀚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網拍經驗 裡面比較貴的大約是300多、400多元的商品,有時候900多 元的也有,900多元的是手推車,一件衣服約賣80元、100元 或200元,成本約70至120元,但是每一個東西廠商給的價錢 不一定,我可以提供我們臉書社團賣商品的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上開被告吳詩瀚歷次供述內容均 屬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 人乙○○復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至65頁);由證人乙○○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吳詩瀚共同經營 之「enjoy直播歡樂社團」之成員已有3800餘名,且每月單 單以「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或收款金額均穩定落在 10餘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金額尚未包含面交等現金交易部 分,則應認被告吳詩瀚所陳上情應屬非虛,從而,上開自被 告吳詩瀚處扣案之160萬1千元,除難認定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詐欺機房之洗錢標的,亦難認係被告吳詩瀚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 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 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 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 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 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 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 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  ⑶經查:  ①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 ,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 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 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犯罪 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 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費湘芸部分,因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 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  ②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二線取得68.46 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得 %數),加上三線取得308.95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 以0.07(李柏賢所得%數),共得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於 起訴書中亦稱:第3期詐欺機房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 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卷 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 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 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 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 萬1千元,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後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惟本院認:⓵依前所述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扣案之160萬1千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 。⓶被告吳詩瀚供稱上開款項係其與其姐乙○○共同經營網拍 業務,經乙○○於111年10、11月因懷孕待產所交付與其之網 拍貨款等語,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 人乙○○所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吳詩瀚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已 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 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使 用供其記載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被告費湘芸所犯第3期 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使用 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第363至446頁 ;原審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 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該等物品或於各該編號之人於另案犯罪之主文項下業已 宣告沒收,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用於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有承租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而吳○育為被告陳松志之表弟,2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松志遭扣押之手機中,內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內有群組「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 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 璽2.50蔡先生」,以及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等,足見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機房之運作,且 掌握機房租房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被告陳松志就此 部分涉嫌發起、操縱、指揮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⒉另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分次 存入共9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日存入10萬9千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 房之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 此部分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⒊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為被告陳松志以 轉帳方式自111年1月份至同年10月繳納本案詐欺集團青山一 街據點之房租,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始由被告 甲○○先拿給張○雯由其交給房東,因被告甲○○早知青山一街 據點不僅是詐欺機房,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 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租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⒋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應係構 成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 ,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㈡惟查,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涉第1期詐欺機 房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甲○○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就檢察官 所陳上情一一論駁如前,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 人所指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亦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 未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吳詩瀚此部分犯行,亦維持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暨難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為被告吳詩瀚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眼鏡 少 冰白 指揮者、生活物資補給者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育 辛○○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育 辛○○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二線機手,其餘同前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 偉 胖子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機房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費湘芸 同上 李柏賢之個人會計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李柏賢 同上 二、三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辛○○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上 同前  同  上 無  6 吳詩瀚 運 提供機房成員生活資金菸品、協助機房成員承租住處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育 同上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成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玄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6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7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機員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罪刑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二、第2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無罪。  2 附表三、第3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6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李柏賢 A-1-7 Lenovo筆電 1台 李柏賢 A-2-1 教戰手冊 1本 李志笙 A-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2-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3-1 新臺幣 2700元 郭○華 A-3-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A-4-1 新臺幣 4000元 辛○○ A-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A-5-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B1-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1-2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2-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3-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4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6 TP-LINK TL-MR6400 1台 吳○育 B3-7 新臺幣 11048元 吳○育 B3-8 創見隨身碟 1支 吳○育 B3-9 筆記型電腦 1台 吳○育 B3-10 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 1張 吳○育 B4-1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姚博仁 B5-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6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7 Kingston 64G隨身碟 1支 蕭○玄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1 點鈔機 1台 廖偉智 C-1-2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費湘芸) 1袋 廖偉智 C-1-3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李柏賢) 1袋 廖偉智 C-1-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2-1 宅急便寄件資料 1張 廖偉智 C-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1張 廖偉智 C-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1張 廖偉智 C-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1張 廖偉智 C-4-1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 1張 廖偉智 C-4-2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5-1 行動電話 1支 廖偉智 (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D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沒收  D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7 李柏賢存摺 1本 費湘芸  D8 姚博仁健保卡 1張 姚博仁  D9 李志笙健保卡 1張 李志笙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2 i Pad(第九代) 1台 陳松志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67張 陳松志  4 USB 1個 陳松志  5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在車內手套箱查扣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沒收 A-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詩瀚 A-5 李志笙駕照 1張 吳詩瀚 A-6 台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李柏賢) 1張 吳詩瀚 A-7 桃園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徐信智) 1 吳詩瀚 A-8 收容人徐信智送入飲食登記單 1張 吳詩瀚 A-9 收容人羅雲龍送入飲食登記單 13張 吳詩瀚 A-10 收容人王宏揚送貨單 11張 吳詩瀚 A-11 收容人羅雲龍送貨單 4張 吳詩瀚 A-12 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1本 吳詩瀚 A-13 收容人寄款明細表 3張 吳詩瀚 A-14 新臺幣 160萬1000元 吳詩瀚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C-2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676-2024112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43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 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 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忻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40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 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而接受強制 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 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 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84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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