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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 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 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 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徐秋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 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 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壢簡-2697-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第2頁有關「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 156號函示明確」之記載,更正為: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經查,被告曾緯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20ng/mL, 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 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8日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檢察 官並未敘及此,亦未聲請依此理由加重被告刑度,是本院自 無依職權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度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執行徒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曾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係毒品 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緯翔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 U1012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 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 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 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3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范程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范程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蔡宥緁、范程皓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范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宥緁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其」與陳軍諺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 由范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宥緁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諺。嗣陳軍 諺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玩咖電競 微客棧包廂遭警方臨檢時,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陳軍諺 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蔡宥緁、范程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蔡宥緁、范程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39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7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73頁 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陳軍 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39293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9日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軍諺、蔡宥緁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542、A5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177)、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67頁 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 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9頁 ),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 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蔡宥緁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 是賣給陳軍諺而非無償轉讓、大概賺得1500元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葉),被告 范程皓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係要載被告蔡宥緁前往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275頁),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宥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蔡宥緁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展彰」,惟於被告蔡 宥緁遭警方查獲後,郭展彰已與被告蔡宥緁切割而無法聯 繫、並已搬家,故無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6881號函暨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僅有約0.8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由被告蔡宥緁取得毒品,再由被告 范程皓騎車搭載被告蔡宥緁至現場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二) 被告蔡宥緁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且有1歲之小孩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程皓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293號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范程皓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蔡宥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被告2人均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 犯罪所得,據被告蔡宥緁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聲羈字第7 36卷第45頁),且依被告范程皓所述,前開犯罪所得係共 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9-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始 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 號、第2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 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 液,其於採驗尿液前(113 年9 月4 日14時5 分許,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即 於同日13時50分許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採驗尿液前,且卷內亦 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 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31   、35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 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 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審簡-220-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呈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⑴總毛重:0.2723公克。 ⑵總淨重:0.104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8公克。 ⑷驗餘量:0.102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07-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菖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 號(下稱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後案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簽結,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86公克。 ⑵驗前淨重:0.56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13公克。 ⑷驗餘量:0.553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57-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 、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5月2日9時許」前補充 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 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 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 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 、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8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含塑膠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097公克、驗餘淨重0.0086公克),經 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598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4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書1份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 揭淡黃色晶體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38-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均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4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煌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喜事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搜 得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  ㈡於113年2月2日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日2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 巡邏勤務時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 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㈢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 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本署另案偵 辦中),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 餘總毛重1.918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支、依托 咪酯煙油3罐(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惟 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 物,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總毛重1.91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⑴電子菸含黃色液體之菸彈3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⑵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5-02-24

KLDM-114-單聲沒-6-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 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 ),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 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 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 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 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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