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
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
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
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徐秋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
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
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69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