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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 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 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TIYA SATT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TIYA SATTAWAT(中文姓名:薩塔瓦)於民國113年9月2 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為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 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KHATTIYA SA TTAWAT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TTIYA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779-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宗憲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宇名義於通 訊網路網站Facebook(下稱FB)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 似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其FB帳號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原告名字或近似原告姓名之綽號,並盜用 原告照片作為大頭照,於110年10月至11月(即鈞院刑事庭1 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之期間,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期間內,在「爆廢公社二館」張貼如附件所示虛構之內容, 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引來不特定綱友之誤解及撻伐。  ㈡被告不但冒充原告名義為上述貼文,更公開原告上班地點, 聯絡方式,致原告於110年1l月間在綱路丶電話及實體店面 皆受到不特定第三人不分青紅皂白言語霸凌及侮辱,更無端 遭到動物保護機構約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丶自由、信用、隱私丶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發文之行為,已使不 特定公眾或他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板橋珍珠奶茶創始 店30年老字號店長,因被告上述行為,並指出店面所在地, 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打爆飲料店電話及原告手機,更有人到店 對原告嗆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為難堪, 並致原告飽受身心折磨,造成心理健康之侵害,而發生做惡 夢、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生看診。因 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2次,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共計25 0元,有門診收據2張可證。   ⒉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原告如前述就診二次,每次看診 所需交通費費用以計程車單次最低跳表金額70元計算,一 趟來回140元,共計280元。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才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租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 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查被告冒用 原告姓名及盜用圖片,違法蒐集原告本人資訊,進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發文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 等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其移除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事項,即屬有理。另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 情節重大,應以每件最高賠償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6萬元。   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70元: 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參考被告的行為、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的痛 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高職、為板橋珍珠奶茶劍始店30年 老字號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卻因被告無端冒名行 為影響生意,飽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9,470萬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的他人帳號截圖,發生在110年7月至10月的部分, 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主張10至11月的部分,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才 會發文。但後來被法院查到,我就是原告找的替死鬼,7月~ 10月之間,原告遭他人騷擾,找不到人,就在網路隨便叫別 人這樣妨害他名譽試試看,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結 果原告就告我,我與原告不認識,無寃無仇,我去妨害原告 名譽,也是原告要求的,現在被他當替死鬼,把一堆我沒做 的都丟我身上,濫用法院資源,法院查到後也證明7~10月根 本不是我,原告卻還要我賠償。我被原告害的莫名要繳罰金 12萬3千元。我是南港高工夜間部畢業,原本有存款6萬多元 ,為了繳罰金還向他人借了6萬元。我現在沒工作靠政府救 濟,因為前科而找不到工作,大部分時間都無業,我們家都 因為原告釣魚賺錢毀了。那些網路文章很早就移除了。 ㈢原告不是飲料店老闆,飲料店的生意受損和原告沒有關係。 我是在110年10月21日,看到原告貼文,內容是挑釁叫人試 試看這樣妨害他名譽,我當時也有提供給刑事庭法官跟檢察 官,原告文章裡面叫人試試看,所以我才試試看的,我把原 告10月21日截圖文章打了一遍,並發布出去,也就是這文章 之前就有,我只是聽原告的挑釁,重打一遍同樣內容,如果 原告真有名譽受損,那也是之前別人造成的,何況原告挑釁 也應該要負責。 ㈣原告刻意隠瞞,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不說他是在網路叫人 試試看。原告在告人賺錢,偵查庭原告說謊,說沒叫人試試 看,原告在112年7月10日法院準備階段看到截圖後,又改口 說被逼的。原告故意貼這種叫人試試看的文章,在告人賺錢 ,對社會有不良影響。我很後悔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我不 知道原告挑釁說試試看,真的去試試看就犯法。我是被周星 馳的九品芝麻官的電影騙的,對方故意把情況說的很嚴重, 但我去問飲料店老闆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㈤我認為原告提出附件1送養老狗的貼文,我賠償800元適當。 附件2送養比熊、附件3收養雪貂的事情,各賠償2萬元我沒 有異議。原告提出事發一年後身心科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 案有關,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的其餘部分,並不合理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 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冒名在FB發文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第26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否認有前述發文(如附件所示)之事,此部分事實自首堪 認定。而查,被告冒原告之名發文之內容略以:(第一則) 「大家對不起,但我想問大家,送養一隻比較老的狗真的有 錯嗎?大家將心比心好不好,他小時候是很可愛,但長大真 的已經沒有愛了,難道要強迫我愛一個已經沒有愛的束西? 送養地址那些我已經刪,如果真的有興趣請私我,另外請無 視駡我的人,那些人都站在道德最高點,送養一隻狗就暴跳 如雷。我願意為了老狗送養,就已經證明是好主人了,不然 我早就放生了,請各位好自為之,謝謝。」;(第二則)「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送養比熊,狗 很乖,聽話,會用便盆,希望能找到一個好主人。大約2歲 ,平時放養,所以還沒洗澡,送養前會幫忙洗。主要長大外 鏡不可愛,所以家裡買新的小狗了,所以這2隻送養。可以 的話直接來我家看狗,府中捷運站附近。」;(第三則)「 你好我想認養所有雪貂,你PO文說可以認養了,不給我認養 就是詐欺,不過我們可以和氣,我會想辦法每隻5000賣掉, 我們一人分2500,這樣雙方都賺,我有門路,你有貨物,不 過不給我,你都說送養了,結果不送,我會告你詐欺,你就 等收傳票吧,想要坐牢?不想就同意我們合作吧」等,本院 審酌上開第一則、第二則內容係虛構原告嫌棄家中的狗已年 老,或長大後不可愛,已經沒有愛,而要將家中老狗或小狗 送養等情,顯然會造成觀看者認為原告有不愛護動物、缺乏 愛心的之負面形象。第三則之內容則有威脅他人之口吻,足 以造成一般人認為發文者有蠻橫、不講理、目無法紀之不良 印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文內容,已經造成其名譽 之嚴重損害等語,自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發生在110年7至10月間,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之網 路胋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是看到原告在網路上有寫 到叫人試試看,才會做上述發文的行為,故認原告是在網路 釣魚,故意害被告發文,以便其提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 所指原告貼文叫人試試看的文字,其內容為:「喜歡盜用我 的名字照片文章的幕後鍵盤手,你不要以為你躲在網路中就 抓不到你,總有一天你一定會碰到鬼,不相信妳試試看」, 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中文的理解程度,均應足以判斷原告上 述文字的意思是警告他人不要再冒用其名義在網路發文,否 則要承擔後果。其尾句「不相信你試試看」乃是帶有警告語 氣之說法,並非真的要請他人試試看的意思,實甚為明確。 被告指稱:原告上述文字是在請別人試試看妨害其名譽,是 在釣魚,意圖使人上當而求償云云,顯然違背我國社會一般 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其 前揭所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曾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 至身心精神科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交通費28 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發生在110年10、11 月間,距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已相隔近一年。是以, 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就診之可能性 存在。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就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遽予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 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引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基礎,惟該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在網路上冒名發文 ,並無因經手、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使原告之個資遭他 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情事存在,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以 ,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尚難 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 7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板橋珍珠奶茶店長,每月收 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及審酌原 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 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 宇名義於FB上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一節。被 告則辯稱上開內容與其本人無關,且早就已經從網路上移除 ,現在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指之上開內容於網路上仍然存在,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之移除等情,自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業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23

PCDV-113-司消債核-1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患有慢性疾病,聲請人子女 患有成長遲緩及先天氣喘,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另聲請人配 偶長期失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 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 6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 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 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 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3年5月2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可借餘額 為8,12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暨可借金額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83、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8,125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茱莉亞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3萬2, 500元(包含基本薪資30,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到113年8月薪資證明(見 更生卷第217、219頁);另有自新北市社會局、行政院領 取子女生長遲緩補助及育兒津貼(見更生卷第191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核定通過發展遲緩兒通療育補助,自112年4月至11 3年5月期間撥款共計1萬0,4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743元( 計算式:10,400元÷14月=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180 2285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3,243元(薪資32,500元+遲緩兒補助津貼743元=33, 2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2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0元(包含伙食費7 ,50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999元、摩 托車稅金7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500元、居住支 出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1、3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 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母親 106年亦因癌症手術需長期休養,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105、193頁)。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分別 為4筆、3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51、259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 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 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 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長期無業,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何 采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0,016元(見更生卷第193頁)。 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女 何采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查詢表可稽(見更 生卷第100頁),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固稱其配偶長期無業,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之 配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得以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說明計算,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 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以9,840 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2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9,520元(個人必要 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29,520元)後,其餘額為3 ,7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所 提出每期償還1萬1,636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 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 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3,723元為計,依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8,1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1,648,186元-8,125元」÷3,723元÷12月≒3 6.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88-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之當事人,惟為被檢查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本案被檢查期間之負責人,為了解 檢查結果,實有閱覽本案檢查報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被檢查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揭選派 檢查人事件卷宗。惟查,巨泉公司業經113年1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02757號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已與巨 泉公司清算完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聲請人113 年10月7日收訖簽名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 本件聲請人現非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第三人,復 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對前開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涉及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 請人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聲-25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大嬸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專案託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案託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3

PCDV-113-訴-293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 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 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 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 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 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 ,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 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 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 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 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 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 (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 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 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 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3

CYDM-113-易-934-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朱瑞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6月1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 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1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另請聲請人說明係何時開始領取老人年金、 金額每月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 月1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6月1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2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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