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患有慢性疾病,聲請人子女
患有成長遲緩及先天氣喘,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另聲請人配
偶長期失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
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
6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
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
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
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3年5月2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可借餘額
為8,12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暨可借金額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83、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8,125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茱莉亞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3萬2,
500元(包含基本薪資30,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到113年8月薪資證明(見
更生卷第217、219頁);另有自新北市社會局、行政院領
取子女生長遲緩補助及育兒津貼(見更生卷第191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核定通過發展遲緩兒通療育補助,自112年4月至11
3年5月期間撥款共計1萬0,4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743元(
計算式:10,400元÷14月=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180
2285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3,243元(薪資32,500元+遲緩兒補助津貼743元=33,
2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2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0元(包含伙食費7
,50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999元、摩
托車稅金7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500元、居住支
出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1、3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
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母親
106年亦因癌症手術需長期休養,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105、193頁)。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分別
為4筆、3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51、259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
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
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
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長期無業,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何
采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0,016元(見更生卷第193頁)。
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女
何采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查詢表可稽(見更
生卷第100頁),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固稱其配偶長期無業,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之
配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得以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說明計算,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
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以9,840
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2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9,520元(個人必要
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29,520元)後,其餘額為3
,7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所
提出每期償還1萬1,636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
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
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3,723元為計,依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8,1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1,648,186元-8,125元」÷3,723元÷12月≒3
6.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388-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