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30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