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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 今14年來均由聲請人每年出面簽約,聲請人最少每兩週至護 理之家探視乙○○○一次,並與護理之家保持聯繫,也是乙○○○ 之緊急聯絡人;乙○○○之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 元,加上相關日常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39,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22,725元,每月不足之17,000元,均由聲請人補足。 而乙○○○有軍眷身分,有退休金及每月領有半俸,並有勞保 退休金,現乙○○○之存摺照護由相對人保管,在新冠疫情肆 虐期間,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時,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討自乙○○ ○帳戶內提領乙○○○之存款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相對 人卻置之不理,又對於乙○○○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交代清 楚,且顯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乙○○○,顯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 要都有所不便,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恐有 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鄭○雪、鄭○仁、鄭○文:對於相關金錢之運用及事件 原委不清楚,無法提出意見,也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 ○○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契約書、相關繳款及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則於113年6 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都需自 己補貼受監護人17,000元之養護費用是否屬實?)98年12月 10日入住後是不用付到17,000元,因為養護合約當時所約定 養護費用總額還未到37,000元,該合約是聲請人自己每年與 養護中心簽的約,每年養護費用都有調漲,他自己要簽的約 ,他大可自己照顧受監護人就不用支付高額的養護費。所以 聲請人主張他有每個月要貼錢此部分屬實,不過住進養護中 心是聲請人自己決定,我當時是反對的」、「(法官問:你 是否很少探視受監護人?)他去看的時候他沒有知會我,所 以我去看的時候我也沒有知會他」、「(法官問:你目前是 多久去探視受監護人?)從98年到我父母103年往生的這段 期間我平均1個月會去1次,約106年我才走出喪失父母的傷 痛,所以約106年至110年4月我每個月都會去,因為我每個 月都必須去繳養護中心的錢,如果不是我去繳,收據上面就 不會是簽我的名字,收據容後陳報。110年4月16日以後我就 沒有去,但我是打電話給會計,詢問每個月費用的繳費的情 況為何,因為5日前是繳款截至日,所以我每月5日以後就會 打電話給會計費用是否繳清,我最後一次探視受監護人是11 1年4月16日。受監護宣告人的半俸僅12,000元根本不足繳17 ,000元,所以過去3年多繳給養護中心的錢,有部分都是我 拿自己的錢來貼。我於110年3月我跟聲請人說我已經拿自己 的錢貼了3年多,你自己訂的約逐年增額的養護費用你自己 負責」、「(法官問:受監護人存款及每月軍眷補助金到底 現在是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是在74年12月15日往生,半俸 由受監護人父母在領取並管理,不是我在管理的,受監護人 沒有存款,聲請人所認知的存款應該是指勞退的67萬元。該 67萬元是在100年7月2日撥下來錢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我 就交給我父母親,父母親在103年1月就相繼往生,他們並沒 有把67萬元餘額交給我,他們只有把半俸的存摺、印章交給 我。受監護人目前現在可以領取13,000多元。」、「(法官 問:對聲請人主張你極少探視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帳目交代 不清,聲請人補足不足費用已逾14年,監護權由你行使對受 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而稱有改定監 護權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要簽署什麼文件,我 從107年每個月都有去探視,我假如沒有去的話,這些費用 是誰在繳,我繳到109年12月,109年12月最後1次在110年4 月16日才結清。107年6月開始至110年4月16日每個月我都有 繳錢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之後因為我兒子結婚有2個孫女 ,我跟我太太要負責看,所以才沒空去探視。同不同意都沒 有關係,如果聲請人可以承擔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相關殯 葬費用的處理由他作監護人也沒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是他恐 怕連他父親骨灰安置在何處他都不知道,而且受監護人的媽 媽往生之際就是看破聲請人是一個沒有承擔的人才叫我負責 受監護人百年後相關事務的處理,聲請人一定是說好他會承 擔,但之後又擺爛,我現在執行監護人事務只是遵循母親臨 終的指示。」、「(法官問: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都 用去哪兒?)都是用於我自己家庭開銷。因為這3年多的養 護費用有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貼,而且我父母往生前6年多的 所有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半俸從何時拿來給你自己使用?)從我父母103年往生至今 」、「(法官問:103年幾月開始半俸都是你自己使用?)5 月」、「(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你拿出多少錢來貼?)我 現在也算不出來。但是我有缴養護中心的費用46萬元」、「 (法官問:你繳的46萬餘元是否有你領得半俸拿去繳?)有 」、「(法官問:受監護人還有何親屬?)聲請人,還有跟 前夫所生的一名男子,還有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法官 問:可是從103年5月的半俸算到現在的總額也超過你所稱的 繳養護中心46萬餘元,差額都是你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這 是我媽說的。因為我媽說我親自照顧他6年多沒有工作,我 的兄弟也沒有分擔照顧之責,所以我媽在臨終時說假設我有 要用錢就從這邊去拿。我也有答應我媽我會處理受監護人百 年之後相關費用」、「(法官問:半俸在法律上可以享有該 利益的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半俸的受領人應該是受監護宣 告人,但她當時就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人。半俸的權利應該是 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為74年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因為腦 膜炎又有癲癇,智識不足,所以當時她可以具領的半俸就由 受監護人的父母在管理」、「(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同 意改定監護人,只要聲請人能夠承諾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 的相關費用他能夠處理(庭呈收據正本以供附卷)我不需要 這些收據正本了」(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 第163至168頁),可認相對人確實自103年5月起有將受監護 宣告人乙○○○得以領取之半俸,部分用於自己家庭開銷、照 顧乙○○○、相對人之父母,縱相對人所述繳納乙○○○之養護費 用46萬元為真,然相對人自陳花用乙○○○存款之金額顯已超 過46萬元,相對人又未說明渠等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以及兄弟姊妹應支付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何,顯見相對人 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乙○○○監護人之情形,復以近年來 乙○○○之生活事務實際上已非相對人處理,而係由聲請人處 理,揆諸前開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自 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一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聲請人為乙 ○○○之獨生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聲請人為現在實際處理乙○○○事務之人,且有擔任乙○○ ○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不 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改定監護 事件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 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乙○○ ○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690-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 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 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 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 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 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 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 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 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 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 ,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 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 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 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 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 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 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 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 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 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3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從維 魏翠眉 余夢嫻 余夏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 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則為岳婿關係 ,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 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與被告乙○○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欲抱走小孩之際,其等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丁○○、乙○○、甲○○均分別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丙○○先徒手與被告甲○○、乙○○互相拉扯 對方之身體,被告丁○○則出手拉扯被告乙○○之頭髮,並以手 臂勒住被告乙○○之頸部,被告乙○○、甲○○亦回手與被告丁○○ 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皮壓痛、下巴 微紅壓痛、右上胸壁及左下腹壁抓傷、上背部抓傷、兩下背 微紅壓痛、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抓傷、左手抓傷之傷害;被 告甲○○因此受有右肩壓痛、前胸微紅併壓痛、左下背壓痛、 下背抓傷、右前臂微紅壓痛之傷害;被告丙○○因此受有胸部 痛、腰部痛、左膝痛之傷害;被告丁○○因此受有胸痛、右側 前臂挫傷1.5*1.5cm瘀血、右側大腳趾0.5*0.5cm擦傷、右側 第五手指0.7*0.2cm擦傷之傷害。案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4人均於114年 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3

CTDM-113-原易-8-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21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弟戊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07年6月1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戊OO單獨行使負擔。 嗣戊OO因罹患胰臟癌,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離婚 前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更從未關心或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更未盡照顧教養子女義務,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自小對其多有照顧,戊OO患病起至今亦 均由聲請人扶養,雙方依附關係良好,又聲請人家庭健全美 滿,經濟狀況穩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庭多年未曾往來 ,關係疏離。且戊OO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 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  2.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戊 OO之遺囑、生活照片、匯款紀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 實。  3.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約幼兒園中班),便再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也從未負擔 過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未成年子女需辦理遺屬 喪葬津貼、保險等費用,都須相對人協助,惟聲請人並無法 與相對人聯繫,又聲請人亦擔憂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無人處 理,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本會評估目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 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並不清楚相對人對本案件之想法,故 建議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 無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 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3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02號函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既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未探視或提供扶養費,多年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現 又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義務,已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伯父,且目前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 述,是本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已死亡,外祖父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且關係疏離,又本件已別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綜參前揭訪視報告、卷內事證 ,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親屬,現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徵諸聲請人訪視所述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及其經濟規劃,實無明顯不妥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未成年子女之伯母丁OO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其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832-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 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 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 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 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 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 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 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 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 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 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 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與陳○○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於111年7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調解離婚時,就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約定為 :A童在年滿2歲6月前(按:即至113年1月),於每週一至 週五16時30分起至19時止,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 時起至19時止,A童由戴○○照顧,但戴○○需於期間屆滿前( 即照顧當日19時前),親自將A童送回。於112年5月12日19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前,戴○○依約定將A童送交與陳○○時, 向陳○○表示,因隔日傍晚有上場比賽,希望陳○○可以同意等 比賽結束後再將A童送還。但陳○○以超過約定之時間為由加 以拒絶,並當下就要抱A童離去,戴○○認為其既有探視權, 希望陳○○與A童能留下,再加商議或一起至旁邊警察機關處 理,惟其應注意自己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身形高大,若碰 觸陳○○之肢體或與其拉扯,有可能會導致陳○○之身體受傷, 且依當時之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陳○○執意要抱A 童離開,一時情急而疏未注意,自後環抱陳○○之身體,欲阻 止陳○○離開現場,然因陳○○執意抱A童離去,不願理會戴○○ ,二人互相拉扯,陳○○因此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對卷附告訴人陳○○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 驗傷單等件,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然查:桃 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偵查中所檢附告訴人手部受傷之 照片2張(偵卷第63頁),係該所警員許廷綸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5月12日21時3分,於派出所內,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當 場所拍攝,有警員許廷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5頁)。本院衡量,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即係在青埔 派出所門口,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久,即至該所對被告所為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而司法警察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所提告內容,即進行蒐證,拍攝告訴 人之受傷照片,自乃合法之取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 卷附警員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 偵查卷附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49頁),係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2時以後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時,由醫師為其檢查,依驗傷之結果而記載,且經 本院比對,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上開警員所拍 攝照片之傷勢相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卷附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乃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  ㈡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檢附11 4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戴○○對於上開時地因交付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有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傷勢,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已坦認不諱(原審卷第 127頁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114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 並有被告、告訴人、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及 起訴書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而犯,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曾因離婚及A童之監護權而涉訟, 且現仍有家事案件在訴訟中。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 之犯意究竟如何,自應綜合卷存之其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酌,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不利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詳 原審卷139至159頁,含翻拍之照片),結果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下均同日)19:16:13時,告訴人陳○○出現在畫面左側,A童自畫面右側廂型車下車,朝告訴人跑去,隨後告訴人蹲下與A童擁抱,A童再返回該廂型車,並在廂型車左側車門邊欲拿取物品,A童其後從廂型車中拿到1個袋狀物,開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叉腰手上無物品。 ⑵19:16:37時,A童回到告訴人處,告訴人蹲下後再起身,右手多了一個袋子掛在右手前臂與後臂關節處。 ⑶19:16:44時,廂型車左側車門關起。 ⑷19:16:51時,廂型車左側車門打開,A童與告訴人一起朝向廂型車左側移動,從廂型車車內遞出另一個長條形袋子,告訴人以右手拿著該長條袋子,左手並牽著A童右手朝遠離廂型車方向欲離去。 ⑸19:17:04時,被告由廂型車左側車門衝出,告訴人先仍用左手拉著A童望向被告衝出處,待被告開始蹲低身體靠近A童時,告訴人身體微蹲並向後退,同時將右手也放在朝向A童身體之方向,並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被告此時伸出手朝向A童方向,告訴人則保持半蹲姿勢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 ⑹19:17:06時,被告繞到告訴人與A童面前,告訴人旋即保持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懸空抱住之姿勢,轉向180度背對被告,被告則伸出左右手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嗣被告再用右手向告訴人身前A童處伸出。 ⑺19:17:10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用雙手搶奪A童之情形,告訴人用雙手將A童抱在身前,被告則用左右手分別拉住A童左右手,告訴人仍用雙手緊抓A童以免A童遭被告搶走,緊抓同時告訴人則向後踉蹌後退,被告則向前進,被告仍持續用雙手抓住A童不放,告訴人雙手亦未放開,而因雙方拉扯欲爭搶A童,告訴人雙腳更離開地面懸空,此時被告用力將A童往上抱,告訴人因被告向上拉之力量而明顯身體又被抬高。 ⑻19:17:15時,被告已將A童拉離告訴人身前,而將A童抱在懷中,但告訴人仍然雙手緊拉A童,此時可見告訴人左側手側前臂因仍欲抓住A童身體,而伸進被告右臂與身體中之空間中,與被告有顯然肢體接觸,同時已有2名員警從派出所衝出。告訴人此時雙手仍未放開A童,而在諸多員警衝出開始靠近被告、告訴人雙方時,被告則用左手將告訴人推開。 ⑼19:17:40時諸多員警衝出派出所至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抱著A童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則在3名員警維護下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同時和其右手邊警員對話。   ㈡依原審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相 互拉扯,乃剎那瞬間之事,前後發生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 被告係先向A童出手,再從後方環抱告訴人(即19:17:04~1 9:17:06),二人之肢體始因接觸而拉扯,被告並非直接對 告訴人之身體有任何惡意之暴力或攻擊等不當舉措甚明。再 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覺得戴○○剛剛會生氣的原因, 是他明天要比賽,沒辦法明晚19時交小孩給我」、「他要將 小孩從我手中搶走」等語(偵卷第34、35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這一切都發生的很快,我不可能同時抱小孩又 傷害媽媽,我沒有要傷害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確保我可 以跟女兒相處的權利,我相信抱著女兒進入警局,可以幫我 處理這個狀況,我只是想要在我的探視時間可以跟女兒相處 」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本案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於翌日無法依約於當日19時前交還A童予告訴人所引起。而 被告身為A童之父親,其非常珍惜每日對A童之探視權利及相 處之時光,因其翌日要上場比賽,故於案發時希望告訴人能 同意翌日交還A童之時間延後至19時以後,見告訴人當場拒絶 要離去,始一時情急為阻止告訴人抱A童離開,而發生本案, 乃短暫瞬間之事,告訴人所受之手部傷勢亦極輕微,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非無斟酌餘地。本院再衡量,被告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且 為第一位歸化我國之外籍球星,依其身分,亦知其不可以犯 家庭暴力傷害罪而自毀其前程,以及本案發生之地點就在派 出所門口,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 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雖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動作,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然被告因告 訴人不同意翌日稍晚返還A童,並立即要抱A童離開,一時情 急希望告訴人能再留下商談此事,而以環抱告訴人身體之方 式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本院斟酌 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及案發當時之情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在 手部甚為輕微等各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所辯 其並無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一節,應屬可信。惟 被告之身形確實相當高大,見告訴人執意要離去當即鬆手, 否則告訴人有可能於掙扎之過程中受有皮肉傷害,並非被告 所不能預見,被告未注意及此,仍於混亂過程中造成告訴人 之左手背、右前臂受有抓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於本案所為,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惟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 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爰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據此 論罪科刑,惟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論述 於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歸化為我國人民,為國內知名職業籃球運動員,雖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屬於私領域,惟其言行仍會引起關注,應更謹言 慎行,以免對社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其與告上訴人離婚後既 尚有紛爭,應以互相尊重、理性之態度來處理及面對,竟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 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過失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時,雙方之未成年子 女A童有在現場目睹經過,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之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881-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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