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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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本案無延長羈押之理由, 可以具保、電子腳鐐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33、159-165、173-175、235- 241、249-251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仍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 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本案所挑選之對象為「隨機」、「不特定」之年幼 女童,犯案地點是在國小籃球場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之前 復自承每日均會至外出散步、運動,其本次犯案係因憂鬱症 快發作及其看到小女生就有點興奮,則依被告心理狀態及犯 案環境、條件未見有何變更或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倘又在其 平日活動範圍,發現欠缺大人照顧的年幼小女孩,極可能會 再反覆實施本案同種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 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對 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1

PTDM-113-侵訴-24-20250121-3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共犯王○ ○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為 同案共犯王○○龍之父,自當知悉同案共犯王○○龍為少年,是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甲○○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與少年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40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 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72-20250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 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 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車,影響其他用路人 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 緝,迄同年月7日始為警緝獲,又經值班法官於同日當庭諭 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再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訊問筆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TDM-114-交簡-3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7

PTDM-113-訴-163-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佩盈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86號、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佩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佩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承認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帳號、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 見警9400卷第1-7、85-87頁、偵86卷第23-26頁),是本院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80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 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 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現悔意,且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取得各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有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82頁),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PTDM-113-金簡-551-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Q000-A11106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60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31

PTDM-113-侵附民-6-2024123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於109年4月前係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於 109年5月後至甲 緊急安置之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 甲 於106年9月起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時期至111年3月10日 即尚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以 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市住處(109年4月前 住處)、崁頂鄉住處(109年5月後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 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並搖晃甲男生殖器、 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 而以此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4次得逞 (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54個月)。 二、嗣因甲 告知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勸阻甲男,乙○雖轉告甲男惟仍無效後, 甲 遂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不堪忍受遂告知就讀 學校班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丁○聽後即帶同甲 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B Q000-A1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後經 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丙○之姓名、甲 就讀 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甲 為 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 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做描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 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 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對於本案重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 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 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⒉證人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 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按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 、丁○、丙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 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使 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 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認已捨 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再者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 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甲 、乙○ 、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 二第11、83-84頁),自容無足取。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 第11、83-84頁),然證人丁○、丙○並無警詢筆錄,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5-57、133頁、卷二第11、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關係,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 等於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沒有做,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會摸甲 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 頁;他卷第22-28、34-37頁;本院卷二第13-44頁),並有 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可 參(見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證 詞:   ⑴證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我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 褲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之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 鳥跟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 直抓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 摸我,摸大概一、兩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 ,都是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的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 情,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 阿嬤說,我說爸爸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 ,我現在還是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②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 已經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 學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 房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 是快大班,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爸爸就會開始摸,爸 爸第一次摸我時,當時我念幼幼班,我當時有脫褲子跟內褲 坐在床上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用兩隻手捏我尿尿跟屁股, 很像再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 有這樣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 ,一直戳,約一兩分鐘,我會很痛,我會尖叫,爸爸就繼續 摸,就叫我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 有把我的身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 舔我大便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 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股有黑黑的東西,爸爸會用手摸他尿尿 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已 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 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 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跟尿尿的地方, 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爸 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的地 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阿阿的聲音,爸爸給我玩他 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爸 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鳥 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聲 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過 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從幼幼班開始,一直到 現在,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 ,一樣用手捏我尿尿跟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 爸爸這樣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 的,我有跟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會用手戳我 大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我有要 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要 ,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 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等語(見他卷第22-2 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 ,106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 我之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一年級 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爸爸 講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④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2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 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 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我只希望爸爸可以 不要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可知甲 只希望被告 不再犯,不願被告受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 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本院審理 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並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 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14、43、44頁),足見甲 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子 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甲 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 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 信。  ⑤至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 地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 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然從 甲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 我不要講,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44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 迴護被告之意,難以逕採。  ⒉甲 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甲男)、他前妻住屏東市,他們109年左右離婚了,甲 要念 大班的時候才搬回去屏東縣地址,甲 都跟他父親睡,我孫 子有說過睡覺的時候爸爸摸他屁股、摸他小烏,我還有去問 他爸爸,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 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 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的導師,111年3月11日 當天上午被害人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 我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 的手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 的時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 就問他爸爸摸你哪裡,他就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 ,我就再問他是有穿衣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 ,他說在幼兒園時就開始摸,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有 跟阿媽說,但是跟阿媽講完之後,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 午放學,我就把他帶去找輔導組長丙○,我把他帶去找丙○時 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他覺得這樣睡覺很 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媽睡,但是爸爸會把他叫進來,他有 說到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2-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說完我就 帶甲 去找組長,我有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 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一次嗎,他回答我是 很多次,我有問過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 辦法處理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 要但爸爸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 認真一直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的時候,我有聽 到的部分他有說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 4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組長,丁○當天把甲 帶過來跟我講,甲 就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 問他爸爸會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他說是在家裡,他在講 這段事情時覺得很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他不喜歡看到爸 爸沒有穿衣服,他說男生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他從何時 開始爸爸對你做這件事,他說爸媽離婚後,媽媽沒有跟他們 一起住時,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他有跟阿媽講,他有 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他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媽睡,不想跟 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有問他會不會害怕,他 說他會害怕,他講到他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 嘻嘻哈哈的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 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不是班導師告訴 我,是班導師直接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的,我都是直 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面跟屁股, 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 下體,他有說他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他說他跟阿嬤 講沒有用,他明確說他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說想跟阿嬤睡 ,但他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的時候 他是跟我說很害怕,他有說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 01頁)。  ⑸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 有告知上開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見他卷第22、24頁 ;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且被告亦自承: 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 ,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信上開證 人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應不會導致甲 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主動告知奶奶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忍受的地步,又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 向其等吐露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害怕、噁心、無法繼續忍 受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 甲 所述內容,自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得以 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⑹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如果從本次 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案父都有捏、舔個案生殖 器或是臀部(尿尿和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個案 的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個案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 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個案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量表-第5版(PCL-5)」,個案的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 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 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1頁),堪認甲 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 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⑴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會發 生一次,次數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 曾證稱:(問:爸爸大概多久摸你一次?)幾個月,一個月 多、一個月半跟剛好一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然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證述之真意,甲 即證稱:一個月一次 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證人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⑵而關於被告開始猥褻甲 之時間,甲 於警詢時證稱:從3歲就 開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在屏東市 一直摸到屏東縣,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摸,從幼幼班開始,今 年(即111年)還有摸我,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 講的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3、24、26、27頁), 參以甲 為000年00月生,其證稱從106年開始上幼幼班(見 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其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之時間應 係年滿2歲後之106年9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 11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因截至111年3月10日之111年3月僅經過10天,非完整一個 月,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 甲 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期間之106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間( 共54個月)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為54次(就被告於111年3 月間對甲 強制猥褻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 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 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 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 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 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 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 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 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 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 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 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 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 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 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 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 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 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前揭5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時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 ,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 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 心受創,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 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0、 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許,對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權勢猥褻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111年 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 ,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而 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 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猥褻犯行共54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亦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僅經 過10日,尚未滿1月,甲 並未證稱該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 褻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內對甲 為 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上開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即甲 就讀幼稚園大 班時期)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僅有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 訊之單一證述(見他卷第25頁),而就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 日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亦僅有甲 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見 偵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 上開片 面之證述,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猥褻、性交等犯 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2-侵訴-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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