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
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
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