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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16-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YOSUKE MATSUNOBU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2-消-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李怡婷即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促-34624-202501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首選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 )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選補 習班),被告李霙仟則為被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未曾參 加首選補習班「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或該補習班任何 國中課程,僅在即將升高中時至物理補教老師即訴外人翟軍 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上物理課程,因原告成績優異順 利錄取臺北市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故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翟 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內拍攝影品分享讀書心得、方 法等個人考試經驗與學弟妹,而被告李霙仟為圖行銷,竟逾 越原告拍攝讀書心得分享影片之目的,將影像檔予以截圖, 並加上原告姓名、照片、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 學校、錄取成績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作為行銷廣告透過觀傳媒及其他網 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招生,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 私權。而被告首選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給付 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以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其讀書心得 、方法,係因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優 越,希望幫忙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表示如原告願意 拍攝影音資料分享讀書心得供其他人參考,補習班願意提供 1千元獎學金作為鼓勵,原告同意後與翟軍堯一起拍攝影片 及照片,首選補習班亦當場發放獎學金。而原告姓名、成績 、上榜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會隨國中會考及入學放榜而公告, 且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亦經原告個人同意,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供行銷廣告中,並未提及原告係 「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學生,其餘內容亦無錯誤、誇 大不實之處,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首選補習班係被告首選公司設立,被告李霙仟為被 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首選補習班內由補 習班人員拍攝分享讀書心得之影片,嗣經截圖另加上原告姓 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 人資料後,為被告李霙仟交予他人以報導形式揭露於享新聞 、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列 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 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侵犯原告資訊隱私 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 ,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本件原告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讀書心得影片經人截圖,並 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 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復又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 人物」等文字,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 ,且該圖片係作為標題「『首選文教TOP1』會考5A++保證班蟬 聯會考進步排行榜第1名!內行人曝1關鍵」報導之一部等情 ,有上述網路平臺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可見該圖片係作為首選補習班正面報導內容之一部。再者原 告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如 此原告既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為何在上述圖片中 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表彰原告係首選 補習班中在112年國中會考時表現優異學生之文字,製造原 告國中成績優異與首選補習班相關之外觀,可見製作該圖片 之人係強加二者間關聯於其上。更何況原告於影片中分享者 應僅係其個人讀書、考試準備心得,並未提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國中課業給予如何之幫助,此觀上述報導內文中之「許○ 瑋」、「鄭○晟」、「馬○娟」、「鄭○仁」、「季○辰」、「 莊○涵」、「潘○安」、「吳○倢」、「曾○綾」、「徐○涵」 、「陳○安」、「許○棨」等各國中學生均敘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等成績提升提供如何之助力,反之並無任何原告關於首選 補習班課程優點之陳述即明,更令人不解者為報導內文中既 無原告評論首選補習班課程之隻字片語,則通篇報導為何獨 有原告圖片列於其上,卻無任何其餘推薦首選補習班學生之 照片,由此足認上述圖片應係由被告李霙仟提供與撰寫該篇 報導之人,而非撰寫報導之人所製作,否則原告既與通篇報 導無關,撰寫報導之人如何取得原告錄製影片之截圖並在其 上加註原告與首選補習班間關聯之文字,故上述包含原告個 人資料之圖片係被告李霙仟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素材一事 ,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 之用一事具備違法性,被告則抗辯該舉業經原告同意等語。 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其抗辯 事實,業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翟軍堯到庭接受訊問證稱原告 哥哥是伊學生,原告升高中後也想上伊物理課,斯時伊在首 選補習班上課,原告就到首選補習班上伊課程。因原告國中 會考成績很好,首選補習班有國中學生,希望原告錄製分享 唸書方法的影片給首選補習班的國中學生,某天原告到首選 補習班上伊物理課時,補習班某負責行政之老師到教室,請 伊與原告去教室外錄製影片,拍完影片就回教室上課,後續 影片用途、如何使用伊均不知,那應該是補習班行政要負責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由證人翟軍堯證述內 容可見原告係被動接受首選補習班邀請錄製自身唸書方法影 片分享與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非如被告抗辯般係翟軍堯 主動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成績優異,希望為原告申請獎學 金,首選補習班則希望原告錄製影片分享給其他同學後,再 發1千元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自證人翟軍堯 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同意首選補習班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僅限 於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不及於以報導方式刊登於網路平 臺供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霙仟逾越原告同意之個人資料揭露範圍,擅自 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 ,自屬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規定,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李霙仟請求損害賠償,且依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資訊隱私權因 被告李霙仟故意行為受損,致其個人資料於網路平臺供不特 定人觀覽,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 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李 霙仟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被告首選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霙仟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事實為黃志 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考量黃志安為被告 首選公司員工,其經歷本件爭執經過應早為被告知悉,然被 告卻於證人翟軍堯訊問完畢後始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 庭,本院認此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背簡 易訴訟程序1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故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 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756-20250102-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補習班)之負 責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月25日、 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字)在藝林 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字係原告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 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 ,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 ,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 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 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 13日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 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 習班(下稱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同年7月27日刊登如 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與附表2編號1所示 文字,下合稱被告文字),用以招生宣傳,被告文字之內容 與系爭文字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認被告文字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字僅係單純傳達其所經營補習班開設「設計暑期班」 、「美展保證班」、「設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 專班」等班別招生中,為常見美術補習班招生開班之通用語 ,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 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之敘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不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 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縱被告文字表達方式與系爭文字有所相同或近似,然被告已 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年1月14 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素描」 、「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第二階段 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同一思想 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外,學生 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習班之口 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綜合評 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被告重製系爭文 字,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系爭文字、被告文字存有關 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指短收學生所造成之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原告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 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 字於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 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 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 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 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 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 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 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 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 護之語文著作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文字係僅載針對國內 、外,美術或設計領域所開立的各種升學或作品研製之保證 班,或針對臺北藝術大學、臺灣藝術大學、實踐大學、輔仁 大學等所開設之保證班,或美展、藝術展覽、轉學考等所開 設之專班,並註明連絡電話,可免費試畫,名額有限,並標 註地點、捷運站名稱、大學簡稱、繪畫種類、系別、升學班 、保證班、美術班等關鍵字,均係單純陳述其係針對何種學 校、何種科系、何種類別所開設之補習班,並非情感之表達 ,僅係「思想」而非「表達」,均無情感之抒發,並非著作 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系爭文字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均 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語文著作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智卷)第 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附表2: 編號 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新北智卷第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2024-12-27

IPCV-113-民著訴-4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提 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 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 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晟傑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補習 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 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詎被告自110年11月2 6日起多次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亞美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2月4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嗣兩造於112年12月9日會談,被告竟 拒絕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亞 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雖被告於11 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邀原告於113年1月6日晚上7點於亞 美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然被告此行為顯然無意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且拒絕依法「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及「複印」該文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1 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晟 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自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 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已 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而原告已非亞美 公司股東原告及其配偶高安諾於112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即 原證4)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收回「INT-LEARN」網站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意。嗣於112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 高安諾明確表示收回系爭平台,原告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於雙方交接事項中載明如何歸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復經 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 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又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 日(應為18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 (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 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亦已非亞美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既非亞美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亦已終止,原告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  ㈡亞美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時,均 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8日邀 請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至亞美公司查閱帳冊,惟原告當日並 未出席,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義務等情,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經營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 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及唯一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影本、亞美公司登記查詢董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及 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 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 之股東,惟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且已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是原 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 股東等情,經查:  ①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亞美公司及被告,主張   被告及亞美公司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分派盈餘、 及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等約定,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等交付財務報表、分派盈餘等補正 上開違約行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12年12月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函及郵政送 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時,乙方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出資額等予王嘉 薇(不影響合作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如果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依上揭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及出資額等予被告王 嘉薇,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使原告因而 負有返還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但此僅為債權效力, 並不會擬制發生兩造間就該出資額讓與之合意,仍然必須透 過兩造間關於該出資額之返還讓與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完成, 此時原告始非亞美公司股東甚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 已於112年12月9日交接時,已明確表示將把「INT-LEARN」 官網收回,並提出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 告則以原告配偶已表示並沒有取回原始源代碼、退回股份之 意思,並提出112年12月24日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其中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就原 告所取得亞美公司出資額返還之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有拋棄亞 美公司出資額意思之明確言語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 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或已拋棄亞美公司出資,是被告 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抗辯: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 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 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 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該約定 形同虛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經判決確定 被告取回該出資額前,原告仍為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為辯。經 查:  ①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律師函中記載:㈢...以此函再 次催告英特禮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靖、高安諾應提撥合作事業 營運資金予本公司。否則英特禮有限公司、高安諾均各應按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年度計畫次數給付本公司新 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 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 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 回股權、出資額。本公司特以函催告於113年1月6日前配合 辦理變更登記返還全部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 原告則以因被告為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則提撥營運資金 之前提尚未建立,何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 告補正、提撥營運資金;且被告欲取回該出資額,仍應待另 案判決確定等情置辯。  ②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 ,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 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對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顯 然該等約定之差異在於由甲方或乙方決定是否退回或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並取回或返還股權、出資額而已, 此能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法以「乙方不得異議」之文 義而推導出被告所抗辯: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 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然必須待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所指被告起訴之另案判 決為有利被告認定並判決確定,始生該出資額讓與返還被告 之效力,故此際原告仍然具有亞美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已非亞美公 司股東等情,並非可採,原告目前取得其所有亞美公司之出 資額,而仍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得自110年6月1日 起成為亞美公司股東之日起至迄今,依上揭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  ⑷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 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 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是依前引 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 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而除如附 件一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以外,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帳簿,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依商業會計 法第20條所載亞美公司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至於原告請求如 附表三編號4、7至10號之帳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是否依其 說明設置,且如附表一編號1-1帳簿應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會計帳簿,而該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在內, 是上揭原告請求項目顯然重複,尚難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項會計憑證,惟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會計憑證分為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即已涵蓋原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各 項會計憑證在內,附此指明。至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勞保費繳納收據、勞退繳納收據、健保 費繳納收據以及員工名冊、打卡明細,尚難認與上揭公司法 第48條所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在內,尚難認有 理由。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 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及亞美公司)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之財務報表交與乙方(指原告、訴外人高安諾、英特禮有限 公司),並保證除已揭露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該季之 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付及負債。(見本 院卷第30頁)。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惟終止系爭協議 書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112年12年5日間之系爭協議書權利義 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112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協議書時為止,請求提供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亞美 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即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 、晟晟補習班除如附表一、附表二財務報表以外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 准許部分,仍為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所必須,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另關於被告抗 辯:已經提供原告財務報表由原告取得或是已通知原告閱覽 財務報表,原告並未到場閱覽,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惟無 論原告先前是否已經將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下, 被告仍應依規定、約定提供,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 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 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 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或是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出資者之監察權利,已如前述,性質上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 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聲請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 1-1 帳簿(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 20條 2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員工薪資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薪資清冊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附表二:    被告應提出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最新紙本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全部銷貨發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全部員工薪資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全部現金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8 全部日記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9 全部分類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0 全部鎖貨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1 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2 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3 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6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024-12-27

SLDV-113-訴-669-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政岳 (年籍詳卷) 劉怡瑩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李采臻(原名李筱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岳、劉怡瑩(下稱 聲請人2人)對被告郭建宏、李采臻(下稱被告2人)提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 75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 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2人於113年6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13頁,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采臻、郭建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 (下稱本案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2人 為夫妻,聲請人蔡政岳與被告郭建宏則為臺北科技大學EMBA 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建宏於11 0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蔡政岳佯稱:伊經營之 補習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 云,嗣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采臻出面與聲請人2人簽訂 「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有本案事業資產總額達50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且由被告郭建宏與聲請人2人雙方之共同友人周正宜 擔任簽約見證人,約定聲請人劉怡瑩以200萬元購得本案事 業40%股權,聲請人蔡政岳則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 %股權,致聲請人2人誤認本案事業確有一定之規模與獲利能 力,而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聲請人劉怡瑩並於110年12月30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蔡 政岳發現本案事業連連虧損,且經聲請人2人要求被告2人交 付本案事業之財報、結算退股,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 ,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2人雖指摘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2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建宏辯稱:本案事業確實有實際經 營,到現在都有經營;當初在洽談合作時並非透過周正宜, 係因聲請人2人欲經營補習班且已開始找經營據點,嗣因聲 請人2人找不到經營據點,方由聲請人2人入股伊與被告李采 臻經營之補習班之分班,並共同經營,伊於前期亦曾提供聲 請人2人50萬元,且簽約後亦由被告李采臻教導聲請人劉怡 瑩如何經營補習班及招生;又聲請人劉怡瑩簽約後任職於本 案事業擔任班主任,然於補習班招生季時,多次未按時到班 ,故伊與被告李采臻才又回本案事業幫忙處理,聲請人2人 係合夥人,因目前本案事業仍虧損,故無利潤分配;伊原本 也不知悉周正宜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133頁)。被告李采臻 辯稱:被告郭建宏跟聲請人2人談完後,伊有帶聲請人劉怡 瑩,教她如何經營補習班、招生,也帶聲請人劉怡瑩認識舊 生的家長,其餘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聲請人劉怡瑩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因 聲請人2人經營不善導致本案事業虧損,故欲退出經營,且 聲請人2人於洽談入股本案事業時,尚未找周正宜撰擬合約 ,故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不影響契約成立等語(見他卷第 133、134頁)。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契約,聲 請人劉怡瑩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 ,有本案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75至201頁),未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 年獲利10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2人(聲請人蔡政岳之暱稱為 「Jimmy」,參聲請人警詢中自陳之綽號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29、75頁)早自110年9月29日起,即就經營本案 事業之地點、租金情形、承租地點附近可招收之學生人數、 學生收費金額、補習班之裝潢風格及設計圖等實質經營本案 事業之細項各節,與被告2人間傳訊互相討論,被告李采臻 亦於對話中教授聲請人2人經營補習班之方法,甚且聲請人 蔡政岳亦於同年月30日自行聯繫欲承租地點之出租人確認可 否承租供其等經營補習班(見他卷第185頁),並於確認後 將與出租人接洽之情形回報於上開對話群組,嗣雙方多次磋 商後,被告郭建宏方於同年12月8日傳訊委由周正宜為其等 撰擬本案契約乙情,有被告郭建宏與周正宜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203至223頁),周正宜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契 約草擬之初稿傳訊予被告郭建宏後(見他卷第211頁),被 告郭建宏旋於同日將該契約初稿傳送至上開對話群組,供聲 請人2人確認並互相討論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群組截圖 可參(見他卷第225、227頁)。是上開對話已無從認定被告 2人曾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且聲請 人2人早自110年9月間,即與被告2人討論共同經營補習班之 各項細節,並就契約內容大致有初步共識後,方由被告郭建 宏於110年12月間委由周正宜草擬本案契約,自難認聲請人2 人係因周正宜之身分關係方願意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事 業並匯款200萬元,再者,周正宜僅撰擬本案契約及擔任見 證人,亦非共同經營本案事業者,則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 自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此施以詐術云云,並 不可採。  ㈢復觀諸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李采臻提出50萬元做為事業營運 金,聲請人劉怡瑩出資200萬元取得本案事業40%股份,聲請 人蔡政岳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份;聲請人2人與 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經營業務;於每年度12月31日決算利潤 分配,倘有淨利,提繳稅款、彌補不足營運金額50萬元之累 積虧損後,如尚有盈餘則依持股比例分紅等情(見他卷第15 至18頁),是上開契約亦未約定保證每年獲利100萬元至明 。且本案事業確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有招收學生經營補習班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收 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調查表、本案事業之學生名單、補習班 招生宣傳簡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49至171頁),足見被告 2人確有依本案契約經營本案事業無訛。又被告郭建宏於聲 請人蔡政岳傳訊要求其陳報本案事業經營情形時,被告郭建 宏亦有傳訊說明本案事業經營之大致情形(見他卷第23、25 頁),況依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見他卷第16頁),本案事 業係由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是聲請人2人並非 僅是出資投資之股東,而為共同經營者,且聲請人劉怡瑩確 曾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於本案事業中擔任班主任,迄至111年6 月30日方離職乙節,亦有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收費 收據、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77頁)可參,可見聲請人 2人亦對於本案事業負有經營之權利及義務,是其等本可自 行掌握本案事業經營狀況,且就本案事業虧損乙情自亦難辭 其責,尚難以此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 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雖匯入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2 1頁),惟本案事業目前尚經營中,且該匯入款項於本案事 業之用途及其收支狀況及金錢流向各情,亦據上開收支報告 表所附之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計算表詳列在 卷,自難認該款項經被告2人侵占入己或係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聲請人另提出簡報資料(見偵卷 第27至30頁),稱被告係以此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上開資 料僅係評估倘補習班確有開班授課之各種獲利情形,亦未載 明保證一定獲利,況且,經營補習班係私經濟行為,招攬學 生之數量、開班情形及收費多寡均仰賴經營者之業務能力、 師資之良莠各情,聲請人2人於投資經營本案事業前本須自 行評估風險,而非於發現本案事業虧損後方執本案契約稱遭 詐欺云云,末以,聲請人倘欲主張取回投資款項本可循本案 契約主張,然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 侵占犯行。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 施行詐術、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 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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