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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楊宗儒 被 告 陳俊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附民-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 明異議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應優先調查, 才不會造成法院偏重被告自白,爰聲明異議等語(併詳參本 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即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 調得後,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聲明異議人聽閱,均有相關函 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庭錄音光碟,已 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本院上述調法庭 錄音及複製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並無遲誤情事, 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院亦已於113年1 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 。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即為函調光碟及勘驗一審法院 法庭錄音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 定。至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 則於判決中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 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 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 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 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 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 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 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 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 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 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 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 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 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 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 ,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 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 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 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 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 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 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 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 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 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 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 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 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 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 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 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 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 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 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 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 ,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 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 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 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 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 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 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 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 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 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 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 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 、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 、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 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 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4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5頁),惟 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拿走手機、錢包方式使告訴人陳 溪泉難以離去,尚非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犯罪情節應 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又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尚無犯罪所得須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原審併同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 之部分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 效判斷。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被告私 行拘禁告訴人所得,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被告固因對告訴 人有代墊款項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是以犯罪手 段取得上開財物,自應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雖 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係透過 本案不法行為獲取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洵非有 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12-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限 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新舊法之比較應僅就法定刑予以比較 ,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論處,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合於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 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 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合,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19-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凱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學識、經驗不 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明哲 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 、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75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 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財產無法 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1 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51-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3頁、第145至14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77頁),惟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平時長時間情緒 低落,有時會失眠,曾因為情傷而有過死亡意念,尚難認其 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第55 頁),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 情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甲 先後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犯罪動機、 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原審漏未斟酌此量刑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甲 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6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 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類型,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自 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甲 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 ,並無不當。且就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乙情,原判決雖未記載於量刑理由中,惟業於是否適用刑 法第19條規定處詳予論述,尚難認原審就此量刑因子未予斟 酌。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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