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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 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 」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 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 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 ,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 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 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 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 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 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 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 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 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易-869-20241231-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 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 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 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 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 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 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 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 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 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 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 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 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 ,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印台1個,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侯曉宗,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地下1樓「大聯邦六七八社區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上址辦公桌上印台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該社區總幹事侯曉宗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曉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侯曉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41-202412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 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 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 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 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 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 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 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 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 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 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 「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 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 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 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 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 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 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 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 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 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 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 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 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 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 「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 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 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 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 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 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 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 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 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 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 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 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 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 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 ,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 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 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 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 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 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 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 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 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 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 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 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 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 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 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 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 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 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 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 …」,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 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 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 ,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 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 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 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 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 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 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 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 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 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 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 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 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 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 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 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 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 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 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 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 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 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 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 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 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 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 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 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 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 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 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 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 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 ,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 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 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 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 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 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 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122-20241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北小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上 開聲明為:「㈠未經同意調職造成每天通勤成本增加9,000元 。㈡113年過年期間未領取紅包,請求400元。㈢未收到112年 中秋禮盒,請求500元。㈣請求調職後6個月薪資差額共9,000 元。㈤112年6月薪資差額1萬5,008元,及任職期間所有薪資 差額2萬1,092元。㈥休假至公司上課保全護照被扣之損害賠 償1萬元。㈦嚴重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請求2萬元。㈧二手菸味無 所不在請求1萬5,000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58至5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管 員(即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月薪3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8日。原告一開始之工作地點 在「天賞大願」社區,嗣因被告公司之管理科長表示「帝品 苑」社區缺早班人員,希望原告過去接任,故原告於112年7 月1日經被告調派至「帝品苑」社區擔任安管員。詎原告於1 12年8月13日在「帝品苑」社區因通知住戶領取法院郵件而 遭社區總幹事斥責,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9月1 8日將原告調職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翡翠城堡」社區, 導致原告每天舟車勞頓增加通勤成本,以每天搭兩班公車共 60元計算,6個月之通勤成本增加9,000元(計算式:60元×2 5天×6個月=9,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未領取112年中秋禮盒 、113年紅包,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400元;又原告於「 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翡翠城堡」社區之 底薪僅有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 計算式:(31,000元-29,500元)×6個月=9,000元】。另原告 需利用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又原告嚴重 超時工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二手菸味無 所不在,原告依序請求1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至於原 告任職期間薪資差額,以112年6月為例,以最低時薪183元 計算,原告112年6月上班共計324小時,應領取薪資5萬9,29 2元(計算式:183元×324=59,292元),但當月薪資只有4萬 4,284元,被告應給付112年6月薪資差額1萬5,008元,加計1 12年5月及至113年2月任職期間合計共16萬1,244元之薪資差 額(詳如本院卷第85頁),上開金額加計已超過10萬元(本 院卷第83頁),原告僅請求10萬元數額。爰依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及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帝品苑」社區擔任安管員期間,因遭住戶客訴, 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立即將原告汰換,被告始與原告協商, 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調至「翡翠城堡」社區擔任車道哨安 管員,其平日之工作內容僅為「外來車輛之詢問」及「按壓 車道閘門控制鈕」,至於外來車輛之資料登載及車位安排則 均由大廳哨之安管員負責,車道哨安管員全然不需處理郵件 包裹,更不需於社區進行例行巡檢。是原告於「翡翠城堡」 社區擔任車道哨安管員之工作項目極少、內容單純,且「翡 翠城堡」社區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數額較低,故原告調至「 翡翠城堡」社區後並無案場獎金。另原告於「翡翠城堡」社 區任職近半年,未曾表示拒絕配合調職。從而,被告將原告 調職顯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原告對於調 職後之工作顯能勝任,且「帝品苑」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 、「翡翠城堡」社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兩社區所位於之行 政區域相毗鄰,交通上未對原告造成不便,故被告將原告調 職並無不法,原告請求每月薪資差額9,000元及每天增加之 通勤成本9,00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發放中秋禮品之對象為現場優良員工,屬恩惠性給予, 並非人人均有、更非每年均有。原告任職期間不聽從總幹事 及督導指示,數次遭住戶客訴,造成被告面臨可能喪失社區 之風險,原告殊無可能符合優良員工資格,遑論領取中秋禮 盒。另被告未有於過年期間發放400元紅包予現場執勤員工 之制度或慣例,被告不知原告所指為何,且縱有之亦屬恩惠 性給予,被告本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另指稱社區現場二手菸無所不在請求1萬5,000元,惟原 告所指菸害乙事,被告未曾聽聞,社區亦無任何住戶曾向被 告反應或投訴,復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不足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嚴重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請求2萬元、原告主張其休假 至公司上課保全護照被扣之損害賠償1萬元,並無提出積極 證據舉證證明其何權利遭受損害及損害額,應屬無據。   ㈣原告以時薪18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顯屬錯誤,被告並無短付原 告薪資,甚至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事:  ⒈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之特殊工時勞工,不受勞基法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限制, 而依核備之「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第4條第(一)項及第 五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 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乙方(即本件原告 )同意甲方(即本件被告)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訂 於輪值表中。惟二周仍至少應有例假日二日。」(本院卷第 115頁),則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為240小時,每月可加班48小時,並適用兩周變形工時制度 。  ⒉另依兩造簽立之「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 屬於「按月計薪」之員工,而非「按時計薪」之員工,自無 適用時薪183元之餘地 ,更何況112年按時計薪人員之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原告主張自己為「按時計薪」人員, 悖於事實。復參「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期 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則原告提供勞 務期間倘有如廁及用餐等個人需求,自得脫離被告之指揮監 督進行休息。且原告皆是輪值日班,斯時社區均同時有總幹 事及另一名安管員,則其休息期間,自得由總幹事或另名安 管員支援接替原告工作,原告可完全自由運用2小時之休息 時間。從而,原告每日工時為10小時,而非12小時。  ⒊於每月240小時內為原告正常工時(以每日10小時計算,每月 為24日),超過部分,每日前2小時加班費計算公式:(當年 法定最低基本工資/30/8) × 4/3;每日2小時後加班費計算 公式:(當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30/8) × 5/3。又原告本薪 於112年為2萬6,400元,113年則調整為2萬7,470元,則依照 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實際出勤日數,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含 案場獎金)如薪資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21頁),原告 尚有溢領9萬0,394元之情事,被告並無短少支付,原告主張 向被告薪資或加班費,應屬無據。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兩造簽定 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 117頁、115頁)。原告最初工作地點在「天賞大願」社區, 於112年7月1日調派至「帝品苑」社區,嗣於112年9月19日 調至「翡翠城堡」社區擔任車道哨安管員,於113年2月28日 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被告排班嚴重超時,又將原告調職至薪資較低之「翡 翠城堡」社區,導致原告增加6個月通勤成本9,000元,原告 任職期間未領取112年中秋禮盒、113年紅包,另原告需利用 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又原告嚴重超時工 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二手菸味無所不在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差額,原告於「 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翡翠城堡」社區之 底薪僅有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 以及以最低時薪183元計算,原告亦得請求任職期間每月工 時之薪資差額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 即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延長工時工資部 分),是否有理由?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勞動局函文、保全(監控)人員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 超過288小時」(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雇主為管理勞工出勤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 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固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得推定 勞工於該出勤紀錄記載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 主如主張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其他反證,而 推翻上述推定。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 ,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 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 參照)。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 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 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 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 ,故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 雇主指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⒊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但以12小時計算等情(本 院卷第212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 「…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本院卷第 117頁),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倘有如廁及用餐等個人需求, 自得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休息,原告可完全自由運用2 小時之休息時間,從而原告每日工時為10小時而非12小時云 云,並提出原告打卡紀錄為證(下稱系爭打卡紀錄,本院卷 第133至163頁)。惟依上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之內容, 係以「經業主同意」為前提,且定有「不得妨害勤務品質」 之條件,而被告亦未於勞動契約中明定於某特定時段係休息 時間,系爭打卡紀錄內亦未有明載原告有休息時間,應認原 告負責保全勤務期間內,並無不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休息時 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 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 為打卡紀錄之12小時,而非被告主張之10小時。是原告主張 其於前揭期間內,上班時間為12小時,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等節,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有 偽造之嫌云云,惟亦未舉證提出有何不實偽造之處或有其他 出勤紀錄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任職期 間之出勤時間應以系爭打卡紀錄為準,應堪認定。   ⒋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同觀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悉。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 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 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 間上限為288小時。復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 亦有明文。  ⒌查兩造係約定月薪制,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主管機關 核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 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等自有依前開勞動部 所訂指引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之適用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每工作日均延長工 時2小時,且1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及113 年1月之上班日數超過24日(參被告提出之出勤表及系爭打 卡紀錄,本院卷第119、113至163頁),被告應就超過部分 給付加班費,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113 年度每小時最低工資183元乘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註:1 12年度每小時最低工資為176元),與兩造係採月薪制應固 定給予金額之情形相違,應無足採。  ⒍查勞動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且係以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計算而來;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日,則 依前開說明,約定正常工作時間高於法定正常工時,則基本 工資即應按逾目前月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之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此業經被告提出勞動局核備之北市勞動字第 1126026942號函第6點載明無訛(本院卷第112、123頁)。 是原告於112年間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3,660元【計算式:2 6,400+(26,400÷30÷8)×(240-174)=33,660),113年間每月 基本工資應為3萬5,024元【計算式:27,470+(27,470÷30÷8) ×(240-174)=3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任 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欄所示,扣除 被告主張已給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4萬1,961元 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⒎至原告主張其於「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 翡翠城堡」社區之底薪僅有2萬9,500元,得請求6個月薪資 差額9,000元云云,惟本院已依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 ,原告於112年間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3,660元,並命被告 應給付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差額,已如前述,則原 告另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調職6個月增加之通勤成本9,000元,亦 無理由: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工作規則:㈠應接受 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 遣至甲方所受委託案場工作。」(本院卷第115頁)。而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與帝品苑住戶有糾紛,始將原告調至翡翠城 堡社區,調動係出於被告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並 提出警衛112年8月16日值勤日報表(本院卷第109頁),尚 非無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調動有何違反調動原則之情 ,足見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與調度,前往被告指定之案場工作。則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指派原告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翡翠城堡」社區擔任保全 人員,並未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則原告要求被告補償通 勤成本9,000元,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具體理由,核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中秋禮盒500元、113年過年紅包4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收到112年中秋禮盒(價值500元)、113年過年 紅包4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中秋禮品發放 對象為優良員工,且並非每年均有,且此為恩惠性給予,另 被告並無發放過年紅包給值勤員工之慣例等語,以為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放112年中秋禮盒、113年過年紅包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認被告有提供中秋 禮盒或春節紅包係基於人際或禮俗上之餽贈,此亦非原告勞 務提供之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需利用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 又原告嚴重超時工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 二手菸味無所不在,原告依序請求1萬元、2萬元、1萬5,000 元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4萬1,961元之 薪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上班日(每日12小時) 應給付加班費 應付工資(含加班費)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21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5月 14日 26,400元÷240×4/3×2時×14日=4,107元 33,660元×15/31+4,107元=20,394 22,540元 0元 02 112年6月 27日 26,400元÷240×4/3×2時×27日+26,400元÷240×5/3×10時×3日=13,420元 33,660元+13,420元=47,080元 44,248元 2,832元 03 112年7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156元 4,670元 04 112年8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591元 4,235元 05 112年9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585元 4,241元 06 112年10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6,656元 6,170元 07 112年11月 24日 26,400元÷240×4/3×2時×24日=3,520元 33,660元+3,520元=37,180元 36,656元 524元 08 112年12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6,456元 6,370元 09 113年1月 25日 27,470元÷240×4/3×2時×25日+27,470元÷240×5/3×10時×1日=9,539元 35,024+9,539元=44,563元 36,744元 7,819元 10 113年2月 23日 27,470元÷240×4/3×2時×23日=7,020元 35,024+7,020元=42,044元 36,944元 5,100元 總計 41,961元

2024-12-27

TPDV-113-勞小-49-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竺培興 梁樺琮 梁陳生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瀚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新臺幣86,997元;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 陳生妹各新臺幣43,4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997元 、新臺幣43,499元、新臺幣43,499元為原告竺培興、梁樺琮、梁 陳生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86元(即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麗緹為原告竺培興之配偶,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梁 樺琮、梁陳生妹則為梁麗緹之父母。又梁麗緹前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依法為梁麗緹之繼承人。又梁麗 緹生前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輔行,與原告竺培興均居住於被 告社區,而原告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以輪椅乘載梁麗緹 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大門外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用 區域之責,社區大樓後側斜坡供住戶通行之水泥地坡道殘破 不堪,並存有大量坑洞及碎石,被告放任坡道瑕疵存在且未 設置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推行梁麗緹途 經該處時,因坡道瑕疵而不慎翻覆,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 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未善盡維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及 周圍之安全等義務,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過失侵害 梁麗緹之身體健康權。再被告前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50210PL02227,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期 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承保範圍為任何人 於被告公共區域内因公共意外所生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險),梁麗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 備妥資料促請被告向國泰產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惟被告接 獲通知後遲未申請,致梁麗緹迄未能自系爭公共意外險獲得 理賠,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於112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通知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9月20日回函,稱已向國泰 產險提出申請,並經告知已另委託第三方進行公證等語。嗣 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蕭吉助通知原告 竺培興及律師,並告知伊為國泰產險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與蕭協理溝通後,已對於可保險理賠項 目及金額大致底定,惟蕭協理表明須由被告(即要保人)及 原告(即受害家屬)簽署理賠和解書,詎被告藉詞拒絕簽署 ,經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另本件應併通知國泰產險參加本件訴訟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89,48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9,486元)。   2.輔具費用8,000元(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 定架,支出8,000元)。    3.膳食費用15,000元(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急診住院1次、出院 1次、門診2次及復健,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3,500元) 。  5.看護費用252,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3個月又15日共 計25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樺琮、 梁陳生妹各91,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 可知被告社區大樓之後側坡道,其性質屬於「無遮簷人行道 」之範圍,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之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被告社 區大樓後側坡道本即係專供行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 告竺培興以輪椅搭載梁麗緹自該處出入,尚於法無違。  2.又設置無障礙設施,乃為除去身障人士與他人之隔閡及行動 之障礙,絕非為限縮身障人士行動範圍之手段,非謂身障人 士僅得透過無障礙設施始得加以通行,縱被告社區前門設置 有無障礙坡道,惟梁麗緹仍得依其需求自由選擇可供行人 使用之通道。承前所述,梁麗緹搭乘輪椅所走之坡道本為人 行通道,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觀諸監視器錄影晝面約8秒鐘處,原告竺培興確實係準備 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之方式,將梁麗緹所乘 坐之輪椅自該斜坡處由上往下推行,以確保梁麗緹之安全, 詎因被告管理之無遮簷人行道坡度過陡,已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再加上人行道上有 諸多水泥碎石及若干坑洞,致令坡道殘破不堪,使得原告竺 培興推乘輪椅行經該坡道時,因坡道瑕疵導致不慎翻覆,致 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後門 當時有一台違規停放之貨車,惟該貨車與本案、被告應盡維 護義務均屬無涉。  4.依證人李沐函、蕭吉助到庭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早於111年1 月6日即知悉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卻消極怠惰不作為,迄 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向國泰產險通知本 案。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國泰產險有委託東方公司進行公證, 且均由社區總幹事、管委會委員進行接洽,竟仍稱未曾接獲 通知、公證人未告知姓名等,核與事實不符。  5.依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覆說 明,梁麗緹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乃最 低行情。原告已居住在被告社區約24、25年,以輪椅推行梁 麗緹約4、5年,每週偶而由社區後門出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為照顧身障者之行動安全及便利性,於社區旁設有 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倘身障者搭乘輪椅欲進出社區,自應 經由該坡道通行,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事故發生當 時,係由原告竺培興推行乘坐輪椅之梁麗緹欲外出,惟原告 竺培興為圖便利,捨社區前門坡道不走,反而自社區後門離 開,並推著梁麗緹行走於社區後方設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坡 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況原告竺培興居住於被告社區近30年 ,自當知悉社區前門設有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及社區後方 坡道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另原告竺培興推著搭乘輪椅之梁麗 緹行走時,除橫向通行於坡道較陡、較危險處外,亦未採取 將搭乘輪椅者朝上反向前進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反 令梁麗緹依然朝向斜坡下方,始致輪椅突然加速失控,造成 梁麗緹自輪椅上掉落,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竺 培興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責任。  ㈡兩造與國泰產險於確認本件責任歸屬期間,被告卻突然接獲 「自稱為保險公證人」之人來電,稱已釐清責任歸屬、被告 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該公證人卻拒絕透露任何 資訊。嗣經被告向國泰產險詢問是否確有委任保險公證人處 理本案,亦僅得到確有保險公證人之回覆,且表示稱均已協 調妥當、可以出險理賠云云。是被告在未獲得明確回覆及取 得相關資訊,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前,為免有發生詐領保險 金情事,僅能先行拒絕簽署理賠和解書。故國泰產險未能就 本件事故出險理賠,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除對於梁麗緹支出醫療費用89,486元不予爭執。對需要 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另膳食費用15,00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 通費3,5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完整支出證明,縱無本件 事故,梁麗緹本即有三餐膳食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屬必要支 出。而交通費被告僅同意6趟,單趟250元,其餘均無理由。  ㈣又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後方通道,乃「 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且自監視 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竺培興根本未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 並反向前進」此一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行進。另當時 違規停放於被告社區後門之貨車,致原告竺培興推行輪椅時 ,需繞過該車再下坡,亦同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對臺中榮總 113年9月9日、11月18日之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11300 07214號函覆說明無意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梁麗緹因乘坐輪椅行經被告社區後方供住戶 使用之人行道斜坡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告住戶規約、戶籍謄本、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光碟、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81-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梁 麗緹所受損害367,986元,被告除對醫療費用89,486元、專 人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 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及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 元有無理由?   ⒈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 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社區 實地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51-160頁)。另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8月1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覆本院履勘結果,內容略以 :「……二、查旨案當天現場協助勘查位置,屬無遮簷人行道 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先予敘明。三、有關案址 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方式查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4條規定(略以):「1.…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 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4.… 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 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 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 十公分内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 共排水溝。…5.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 圍内,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6.…無遮詹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四、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上述規 定辦理改善。」等情(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依上開行 政規定及臺中市都發局回覆本署函文旨趣,事故地點即被告 社區後方出口之人行道,性質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且係被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其設置現況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有待改善辦理甚 明,從而被告自應就該被告社區後門之無遮簷人行道斜坡部 分,依上述行政法規標準負起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被告 抗辯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四之錄影光碟(即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❶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以下均為該時間記載)   00:00:01~11   一著灰色T恤男子(即原告竺培興)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推 輪椅行走在稍有坡度之水泥地面,輪椅上坐有一戴黑色帽子 婦人(即梁麗緹),輪椅經過路邊停放之貨車,推至水泥邊坡 與道路鄰接處時,該男子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 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婦人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 先後著地,再背部往左後仰躺在地。   ❷00:00:12~02:49   畫面左方一著藍色上衣男子及三位女子趨前幫忙,均無法將 婦人抬上輪椅,迄至00:02:0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保 全人員服裝男子至輪椅邊,灰色T恤男子、藍色上衣男子、 保全人員服裝男子三人,於00:02:14合力將婦人抬上輪椅 。02:16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紅色上衣男子手推貨車,保全 人員服裝男子趨前與紅色上衣男子交談(內容不詳),02: 3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女子往現場移動,02:40左 右藍色上衣男子與上開三位女子離開現場。   ❸00:02:50~:04:5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往現場移動,指揮深色上 衣女子離開現場,路邊貨車倒車於00:03:22駛離。灰色T 恤男子向前詢問婦人狀況,深色上衣男子與保全人員服裝男 子則站立在旁交談,00:04:41深色上衣男子離開現場。其 後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與灰色T恤男子男子打招呼後,於00:0 4:52離開現場。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 11頁),對照上述現場履勘照片與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 足認原告竺培興於上開時、地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 社區大樓後方出入口外出時,確實因該處水泥邊坡與道路鄰 接處之設置現況不符上開規定,原告竺培興無法正常控制梁 麗緹乘坐之輪椅,導致輪椅向前滑行,致梁麗緹順勢自輪椅 往前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又承上所述,事故地點屬無遮簷 人行道性質之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本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且上述臺中市都發局 函文已明確指出該處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 修繕及管理,致原告竺培興推輪椅搭載梁麗緹途經該處時, 梁麗緹不慎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與管理,即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過失責任至明 ,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沐函即國泰產險經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向貴公司投保?保單 之有效起訖時間?)是跟我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起訖時間 是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至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10 年12月16日,訴外人梁麗緹女士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受傷, 貴公司是否接獲通報?)有接獲通報。(本案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無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如有,何時申請? )110年12月24日書面接獲申請理賠。(為何貴公司至今尚 未就本件事故進行理賠?)我們在111年1月6日有去社區查 看,跟當時的社區總幹事現場討論,針對責任部分是否由該 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過後再回覆保險公司,當天之後,這個 案子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9月20日接獲承辦該案的保險業 務員說管委會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的存證信函,想要了 解這個案子目前進度,我們公司就想委請保險公證人介入處 理,後來我們112年9月20日就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 貴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公證之内容為何?委託情形有 無通知被告社區?)本件事故的保險理賠,有電話通知被告 社區總幹事,社區也有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他們知悉我們 有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事情。(請求提示原證8,證人剛 剛所說的社區發文,是否就是原證8内容?)對。(蕭吉助 協理就本件事故進行公證後,有無向貴公司回報處理結果? 如有,回報處理結果為何?)有回報結果。最後依照蕭吉助 查證的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授權賠付12萬元。…(被告是否 曾經詢問貴公司或證人,請你們公司出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 人的書面證明文件?)有,社區有發文給我們公司,但因為 被告發的文是在原證8之後,所以我們就沒有針對被告的發 文回文。(說明二僅是知悉有委託公證人,為何後來要求貴 公司提供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資料,為何沒有回覆? )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我們有跟蕭吉助討論 ,請蕭吉助出示當初委任公證公司的那封E-mail給被告管委 會參酌,我們公司都是用E-mail委託。(為何不將E-mail直 接提供給被告管委會?)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蕭吉 助,就由公證公司當窗口。(蕭吉助有無提出責任歸屬鑑定 的書面給你們公司?)蕭吉助是針對保險理賠的查勘、鑑定 、估價,不會出示分析報告。(貴公司在沒有看到任何書面 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理賠嗎?金額如何決定?)我們有收到 東方保險公證人提供的初步報告與理算報告,我們依照這兩 個報告來考量理賠金額。(既然有收到初步報告及理算報告 ,為何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我們沒有不提供,我們就是 由蕭吉助跟社區總幹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 );另證人即東方公司公證人蕭吉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國泰產險公司有無委託東方保險公證負責本件事故 之公證?是否由你本人代為出面處理?)是。(就本案由貴 公司所負責公證之項目、内容,及認定結果為何?)我們公 司應該112年9月20日收到國泰產險的委託,針對本案事實發 生去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報告給保險公司,出具意見建 議是否理賠。國泰產險有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陳嘉興,112 年9月22日總幹事陳嘉興有陪同我去現場查勘,我現場也有 給名片,查勘完之後,總幹事陳嘉興就叫我跟原告聯絡,因 為國泰產險有把原告的資料給我,現場我有看過,針對監視 晝面,我建議國泰產險因為梁麗緹受傷過世,沒有提出其他 訴訟,擔心訴訟上的風險,所以就建議國泰產險理賠5成、6 成。(針對原告方面擬申請理賠之項目,貴公司目前認定可 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醫藥費9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 總計21萬元,5成、6成大概在12萬元左右。…(被告稱你完 全沒有透露任何身分資訊,被告方才拒絕簽署理賠文件,情 形為何?)事後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加LINE,112年11月7日 開始都有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討論,因為有訴訟上的風險, 基於和解的態度,但監委跟總幹事陳嘉興都針對責任上問題 ,社區一直想要知道他們有沒有責任,後來我跟原告談都是 我跟原告單方面的討論,原告有申請調解,那天我也有到場 ,但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社區的通知。…(國泰產險 有無要求你出示委託文件給被告社區管委會?)這件沒有, 合約上也沒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報 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後,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後未再回 覆國泰產險,嗣國泰產險委由東方公司負責本件事故之第三 方公證,並已確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為由,始未與梁麗緹達成和解,是被告稱蕭吉助未透露任何 身分資訊云云,即非可採,惟此部分僅係用以釐清兩造申請 理賠過程及結果,縱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系爭公共意外險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後門共用部 分之無遮簷人行道,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梁麗緹受 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梁麗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梁麗緹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89,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81-85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 ,受有支出共計89,48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 出費用8,000元,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依臺中榮總113年 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三 、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而有 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網路拍賣網 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角 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介於4,800元~5,500元,且上開函 文已敘明梁麗緹有使用該輔具器材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應 認屬必要之支出項目,惟原告原始購買單據業已遺失,是此 項目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 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未據提出單據為佐,且不論有無 本件事故發生,梁麗緹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本件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膳食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 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 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 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截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 9頁),梁麗緹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50元,原告 每趟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次數部分,因原告提出單 據無從證明共計就診7次(來回共14次),是此部分僅能以被 告同意之來回6趟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能請求之交通費為1,5 00元(250×6=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 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113年9月9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及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 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左下肢受傷害垂足,需全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5日,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出院後 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15+3×30)×2,400= 2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986元(計算式如下 :89,486+5,000+1,500+252,000=347,98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具有前述過 失情節,業如上述,惟原告竺培興對於居住在被告社區已20 餘年乙節並不爭執,其對於該社區內外環境及共用部分現況 自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告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 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於事發當日可   自被告社區大門正常進出,卻捨此不為,選擇路面顛簸、坡 度過大,且未設置無障礙專用輔助設施之被告社區後門離去 ,且於推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被 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03-204 頁),導致下坡時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意外,並致生乘坐 輪椅者梁麗緹跌落輪椅而受傷之結果,而原告竺培興係梁麗 緹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總額應為173,993元(計算式:347,986×50%=173,993元) ,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86,997元(173,993÷2=8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86,997÷2=43,4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2年12月28,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 各4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2-中簡-431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 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 事宜,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 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 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 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志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 璃即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並沒有很用力將辦公室大門關上,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我 只有用手撥一下門,當下有告知多少錢我願意賠,不是故意 毀壞大門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英雄鎮社區住戶,確有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 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 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狄永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92至9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31至35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關門後,該大門玻 璃隨即破裂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很用力關門,是中庭風太大導致大 門玻璃破裂,並不是故意的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是關門大力一點;玻璃門確實因為我關 門導致破裂,我承認玻璃門因我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原審113易848卷第28頁),且查:  ⒈證人狄永寧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9年8月9日 下午5時15分許,我和總幹事在辦公室辦公,被告至辦公室 大聲咆哮,質問總幹事E3的大門什麼時候修好,總幹事當場 就聯繫廠商並回覆被告,但被告不滿意要求看門禁廠商合約 ,我們也提供給他看,他帶著合約書離開就很用力把玻璃門 關上,玻璃就碎裂,玻璃飛到我及總幹事身上,案發當時是 夏天,當天沒有風,因為很熱我們才開冷氣等語(見偵卷第 24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我和主任 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 什麼時候要修好,我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 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我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 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 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我們身上,我們 都嚇了一跳,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我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拿取文件交給被告後 ,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數秒,旋即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畫面左下方突飛濺碎片至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證人黎甫 時及狄永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等2人前 方之辦公桌置放文件,果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風很大導致玻璃 破裂,則於被告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大門玻璃破裂,風理應會 吹入辦公室,並將辦公桌上之文件吹起,然畫面顯示被告開 啟大門並關上後,除玻璃碎片飛濺至辦公桌上及上開證人身 上外,並未見辦公桌上有何文件因風而移動位置之情形。被 告辯稱係風造成一節,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7頁),上開管委會辦公室 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再依證人狄永寧、 黎甫時證述之情節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關上大門後,大門玻璃碎片即飛濺至辦公桌及證人2人身 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用力甩門甚明。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 ,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 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 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 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 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 明確。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邱芳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住在英雄鎮社區, 社區辦公室所在地點,因為兩邊都有建築物,所以風切比較 強,案發地點是資財室大門,因為風切、風向關係,門開關 時要拿東西擋住,不然間風切會把門關起來,且瞬間強風關 門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供光碟為憑 。惟其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樓上家裡的客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邱芳琦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關閉 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之過程,且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 情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關門之際,究 有何起風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邱芳琦前開證詞,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另稱:是我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 我不高興,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113易848卷第3 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同 上卷第33至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 ,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 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 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 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易 848卷第41至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部分,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認定該門把有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社區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若以 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我不是故意的,是關門時風切造 成大門玻璃破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 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 所不許。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應屬英雄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揆 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已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2-20241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雄係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寓公 司)之員工,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 存入「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 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嗣經社區主 任委員呂雪卿發現,經詢問張世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雄(下稱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0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0月10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久泰花 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 及雜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十分擔心害怕,並 盡力與前公司和解,於113年5月2日匯款500元給公司,同年 5月16日調解時未到場,馬上匯款1萬元給公司,於同年5月2 0日收受判決書後,又再度聲請調解,被告答應每月還1萬5, 000元給公司,被告有誠意還錢,懇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02-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筑嫈 訴訟代理人 甘培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簽訂有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11,375 元。詎被告竟因總幹事於上開服務期間請假6日,以此扣除   12,000元,致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缺少。又本件原告總幹事 係依勞基法規為正當之休假,故被告扣除該費用自屬無理。 為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受雇之雇員總幹事請假期間確實未提 供服務,故此部分依約自應自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中 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暨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兩造間就成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以及被告扣除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1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派任人 力處理下列服務項目:一、協助處理甲方社區之總務、庶務 、收發管理事務。二、協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社區經 費代收代付,區分所有權會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管理 服務人員等事項…」(第2條)、「合約期間如遇增減人力服 務時數變動情事,雙方應視變動之情形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 協議書,並為本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 ;又同一契約書附件一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第1條規定:「1 、行政管理:總幹事、財務秘書、生活秘書(每日8小時) 。依勞基法規定休假,上班期間依管委會規定。…」等語, 足認原告為執行管理業務,派任人員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 職,其所派任之人員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因請假而無 法執行職務,致原告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則被告依此請求予以扣除未受之服務之服務費12,000元,即 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其派任之人員依法休假云云,惟本件系 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 ,派任人員依照與原告間內部勞動契約休假,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不不足以此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 依前揭約定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協議書。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28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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