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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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林青德、葉展嘉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22日 未記載 1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2025-02-07

TPDV-114-除-24-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哖秉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靜如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 空白 113年6月10日 48,450元 736234 07003100016913

2025-02-07

HLDV-114-除-4-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 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2025-02-04

HLDV-113-除-3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莊國良、伍國勝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6日 95年4月16日 6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04

TPDV-114-除-9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劉秀鳳、賀訓禹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2月12日 未記載 45萬元

2025-01-24

TPDV-114-除-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1 李乾緒、李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96年9月10日 6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2025-01-24

TPDV-114-除-5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精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代 理 人 蔡秀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001 精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鼎威金屬企業社 1,832元 AG0465803 113年7月7日 002 精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鼎威金屬企業社 73,106元 AG0465802 113年8月30日

2025-01-24

SLDV-114-除-31-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代 理 人 張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謝宜芳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2月29日 17,866元 CHA0002269

2025-01-23

MLDV-113-除-8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張婕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5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陸慈儀 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5日 78,510元 QK0962784

2025-01-23

TPDV-113-除-2060-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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