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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 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 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 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人民幣10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 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 月27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惟抗告人於當日並不在我國境內, 相對人自不可能於該日依票據法規定之提示處所現實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本件不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與法相違 ,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 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 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確實不在我國境 內,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 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及限閱卷),是相對人 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從 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及票 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抗-8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陳易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 第060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承租,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部屬於相對人之設備或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1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表彰執行名義之本票 原本,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桃院增二112年度司 執字第25521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票號T000 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原本,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以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55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完畢後並未收到 系爭本票原本,其誤以為係由原法院保管,然經詢系爭本票 裁定承辦股,方知系爭本票原本已遺失,因此無法提出,如 抗告人有收到系爭本票原本,即會在繳交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時附上,亦不會在收到補正通知時致電系爭本票裁定 承辦股,又該股書記官僅稱請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詢問,則本 件是否有未將系爭本票原本放入信封,但卷宗蓋已寄回之情 況,抗告人無從得知法院流程。且抗告人現已就系爭本票聲 請除權判決,爰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法院准許參與 分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 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 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 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 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 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 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 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 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 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 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 行使不可分離之性質,本票占有之事實應持續至聲請強制執 行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抗告人 固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法院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亦僅能 證明其當時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其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時, 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得以行使追索權。是以,系 爭本票原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聲明參與分配 必須具備之程式即有欠缺,依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並於逾限未補正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參 與分配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原法 院系爭本票裁定承辦股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云云,然經本院核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見原法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抗告 人時,已在該送達證書上一併註明「退還本票原本壹件」之 文字(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38頁),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確在法院返還過程中遺失之相當證據為證明,僅屬 抗告人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新屋 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桃市新民字第1130019422號函暨附件桃 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3號調解書、借款契 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本票)狀 、原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 至41頁、43頁至47頁、51頁至55頁、59頁、67頁至71頁、73 頁),而主張原法院已准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抗告人並已聲請除權判決,請求更 換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等語,然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另為處理,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 分配,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5

TPHV-113-抗-1545-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賢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賢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791861、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屏東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郁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11月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倪清濱 李郁卉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20300000229 12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UA0352510

2025-03-25

KSDV-114-除-7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賴惠莉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陳俐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於111年9月底起陸續向伊借錢,並以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詎 李○○自112年6月後即未再償還欠款,伊遂持系爭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母親借給他人使用,伊並無拿到錢 ,伊僅能一個月償還3萬元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雖借款關係非存於兩造間,被告 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面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4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0000000000 2 40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9日 0000000000 合計:80萬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28-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亞培快速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頴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AG036249)之收據相關文件 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催-46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螢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 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 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 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萬7,460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8日車禍,經緊 急手術後,於113年12月31日轉往奇美醫院治療,持續住院 中,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相對人並未曾至醫院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 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其於113年12月8日車禍後手術、住院,相對人並 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然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即113年11月21日當天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 3頁),顯係在抗告人所稱發生車禍住院之前,亦即,抗告 人係在到期日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後始發生車禍、住院 ,自不足以此推認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4

TPDV-114-抗-86-202503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 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合於本票形式要 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及相對人非依票據法取得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人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 保,然系爭本票在相對人解除契約前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 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既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此乃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應予調查,惟原法院僅以此提示為 實體上爭執,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 等舉證反駁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加以認定,原裁定 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惟 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係相對人是否有為現實提示付款、可 否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000000000

2025-03-24

TNHV-114-非抗-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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