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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 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 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 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 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 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 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 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 )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 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 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 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 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 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忠銘 被 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票號 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左右,其因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簽 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但原告事後已自其台新提 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7萬8500元,又原告任職十甲清粥 小菜時,被告有來跟原告拿取10萬4500元之現金,原告也拿 現金數十萬元前往進化北路385號之豪億當舖去還被告,但 被告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原告,原告以匯款加現金之方式總 計歸還被告121萬2400元,再加上數十萬元現金,應已超出 被告之借款甚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豪憶當舖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在多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總額為158萬3650元,兩造約定借款之利 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0),因被告所 開設的是當舖,合法利息上限為百分之30,所以兩造之借款 及利息約定均為有效。原告經常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向 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58萬3650元,原告非僅有簽發系爭本 票而已,其雖主張已匯多筆款項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倘若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本金,被告 必然會將本票返還原告。況原告從未親自拿現金至被告所經 營之當舖清償,被告亦從未找過原告拿錢,被告否認原告有 以現金還款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韻瓊所共同簽發, 原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資佐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其前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左右之事實,並未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辯稱:其已對被告清償匯款 加現金總計121萬2400元,再加上交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現金 ,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故認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以台新提款卡匯款59 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7萬8500元,總計給付被告110萬79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201頁 、321至333頁、395至439頁、447至473頁),足認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然被告就原告所稱在十甲清粥小菜時,有交 付原告10萬4500元現金,以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交付現 金與被告還款數十萬元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 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335至393),用以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與被 告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影本觀之,其 大部分內容為語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部分內容為兩造相 約見面,或約定原告匯款或表達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 告向原告催促還款之情事,惟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如其所稱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原告 所稱交付之現金已達數十萬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其據,實難採信。而既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與原告之 金額為158萬元左右,對照卷附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之總額為110萬7900元,兩相比較之 結果,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於 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68-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黃證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 ,而原告係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其銷售 貨物得款後即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取回本票交還予原告等語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王聖涵代為轉交。惟王聖涵 實際上早已積欠債務甚鉅,而無進貨之事實,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及返還款項等約定,且由被告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王聖涵提供之廠商帳戶之總額,亦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足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原告因被告與王聖涵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否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擔保借款 債權關係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 月更名為敬泉商行,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 2年5月間為處理積欠魚貨盤商之債務,向被告借款280萬元 ,因王聖涵前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被告遂要求王聖 涵須提供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被 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依王聖涵 所填具之匯款單匯出共計280萬元之款項,王聖涵則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經由王聖涵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王聖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原告受付系爭本票, 抑或知悉王聖涵向原告佯稱進貨乙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王聖涵之原因,更遑論有與王聖涵共同詐欺原告等情 。縱認王聖涵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此 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係由王聖涵交予被告,原告仍不得 執其與王聖涵間所發生之事由或王聖涵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  ㈡由王聖涵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借3 0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王聖涵,原告亦清楚 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始會借款予王聖涵等 情。雖王聖涵稱被告係純粹基於家人關係而幫助,惟王聖涵 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間已離婚,而王聖涵與被告間係於112 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兩人斯時已無家人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 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 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王聖涵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詐欺之原因關係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為王聖涵之母親,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嗣 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月變更名稱為敬泉商行,而敬泉商行後 又於112年6月間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 公司情報網之敬泉商行變動資料、敬泉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系爭 本票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同日透過被告之配 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⑴永 安區農會(戶名:邱志衛)112萬4,900元。⑵彌陀區漁會舊 港分部(戶名:鄭賜川)46萬300元。⑶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 (戶名:李金得)15萬5,500元。⑷台南安南郵局(戶名:吳 彥澄)95萬3,900元。⑸高雄彌陀農會壽齡分部(戶名:莊智 宏)10萬5,400元。共計匯出28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 、上開5筆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呂靜宜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有 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聖涵以進貨資金 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聖涵實際上無進貨,被告與王聖涵亦 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主張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惟觀諸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王聖涵證稱:「因為我當時在建國市 場的海鮮生意上有財務問題,我的海鮮店名:敬泉鮮魚行, 我是擔任負責人,被告說他可以幫忙我,可以先幫我付貨款 ,但是被告要求我要請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 才請原告簽立這張本票」、「我總共借款如本票上的金額30 0萬元」、「我把南部廠商的帳號及需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被 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那幾個廠商。這300萬元都是被告以李 呂靜宜的台中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到廠商那邊」、「這些匯款 單是我填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臨櫃匯款」、「被告有另 外借款2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我也有寫借據 給被告,300萬元有包括這20萬元在內」、「我有告知原告 說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向被告的借款共300萬元,原告清楚 要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會幫忙我處理貨款」、「原告是 將系爭本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原告很清楚我是會把 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我有告訴原告說我會用每月營收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5頁)。是依證人王聖涵所述,王聖涵確係基於經營敬泉商 行之關係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亦確實於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匯出上開5筆款 項至王聖涵所指定之漁貨商帳戶中,則不論王聖涵請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進貨之目的,抑或是償還既有之漁貨債 務,王聖涵皆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目的,而向被告尋求資 金協助;況原告為王聖涵母親,敬泉商行又於112年6月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而系爭本票簽立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事係 發生於同年5月23日,則原告對於敬泉商行之營運情形,自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王聖涵向被告借款 ,尋求資金協助一事全然不知並不可採,應認王聖涵與被告 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故原告以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並主張撤銷此一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 就此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證據內容,並 無法認定被告與王聖涵有何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 為存在,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撤銷詐欺意思表 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賴素梅 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TH030284

2024-11-15

FYEV-113-豐簡-146-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告提供資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即外掛程式),該軟體 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告認為軟體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 ,並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伊負擔60%,被告負擔40%,在上開合 作期間過後,被告向伊表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虧損,被告 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 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 資有獲利時被告可以憑票請款,惟被告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投 資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0%之損失即36萬元,嗣後原 告又未依軟體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軟體導致虧損134 萬元,此部分虧損原告應全部負擔,而原告當時無法支付, 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 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原告即可清償上 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 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是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 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再投資契 約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 造間確有再投資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表示不用合作,系爭 本票之清償亦無須以有無合作為前提(本院卷第215頁), 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 ,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 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 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 求償。」(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 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合作之意,並接續討論系爭本票票 款償還事宜,無從推知兩造已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上開主 張,已無足憑取。況且,若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再投資之 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款,則被 告表示不願合作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非向原告討要 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亦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原告復無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再投資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024-11-12

KSEV-113-雄簡-1373-202411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仁富 被 告 薛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因訴外人陳美伶對蘇芳玉有賭債債權119萬元,蘇 芳玉只還了40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元,陳美伶要 不到賭債,便將蘇芳玉應負之賭債轉移給作為介紹人之原告 承擔,並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替蘇芳玉償還賭債, 伊本不認識被告,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 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然在直接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使 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 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 性,則訴外人陳美伶將系爭票據交付移轉給被告,倘原告 主張被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主張已清償40萬元乙節,並無相關還款證明可 稽,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還款事實,亦屬於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美伶間之抗辯事由,不得之對抗被告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 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亦自承本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陳美伶之 脅迫所簽發, 對照被告所稱係自陳美伶處取得系爭本票情節,已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美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洪仁富 CH No434026 790,000元 113年1月20日 未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263-2024103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115-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江勁緯 訴訟代理人 江鳳萬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 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素未謀面、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自 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為原告所 開借給訴外人鄭秀英周轉之用,但訴外人鄭秀英已向原告表 示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88,700元,已另以鴻海奈米科 技公司支票(票號LV0000000、支票面額488,700元、支票發 票日110.6.11)兌現清償完畢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基 礎借款擔保原因關係,已因前述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110年3月8日、面 額48萬8700元、票據號碼CH358391(即鈞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1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江勁緯與其父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家族共同經營萬森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原告江勁緯 另與其父江鳳萬經營另一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 公司),原告為該一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 原告父親江鳳萬及共同經營者訴外人鄭秀英,對被告謊稱其 經營的一森公司,因新冠疫情爆發原因,接到口罩工廠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大量訂單,因急需現金 購買生產原料的理由,向被告商借現金。被告為確認一森公 司是否確實有接有訂單,便親自到健康天使位於彰化的工廠 確認,經健康天使之老闆娘訴外人馮襄芸稱確實有下大量訂 單給一森公司,並以健廉天使、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盧科源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進而信之 ,詎料上開所述均為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合謀之一場騙 局,此部分已由新北地檢署起訴(案號:lll年度偵字第441 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現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 4號審理中。上開所述起訴書內容中,可得一森公司自108年 至110年8月期間,陸續以相同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詐騙金 額累計達1億7千多萬元,並指示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原告等人 之銀行帳戶中。  ㈡被告自109年8月陸續匯出400多萬元至其指定的銀行帳號,原 告經營之公司均以健康天使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原 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一再向被告稱訂單量愈來 愈多需要借更多資金,被告前先以擔心發生跳票為由拒絕, 但其一再向被告表示公司現在確實接到大量訂單,急需更多 現金周轉,並以原告即一森公司負責人江勁緯、訴外人鄭秀 英之子曹育晟、鄭秀英之女曹佳雯、鄭秀英之女曹欣雲、鄭 秀英之女曹芳菁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其中包含原告所開立之 本案系爭本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陸續又向 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元,後續因我借出的金額又超過他們所提 供擔保的本票金額,而再次向他們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卻經 其以後會再補給被告為由敷衍代過。  ㈢被告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5日,已陸續匯出1901萬6603 元,到其指定銀行帳戶,惟自110年8月16日起,一森公司給 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 英方向被告承認欺騙被告,請被告不要去對他們的子女提前 求償,並稱依約定努力每月還款10萬。詎料其均未依約定還 款,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各等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訴外 人鄭秀英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乙節,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 ,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訴外人鄭秀英既將系爭本票交付 轉讓給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可知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被告即非 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 據上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訴外人鄭秀英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 有利於己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提出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已清償全部票 款債務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由即屬無 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0.3.8 48萬8,700元 110.6.1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29

PCEV-113-板簡-1173-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珽國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珽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30萬 ,已還款278,600元,被告請求強制執行722,800元,金額不 正確,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先將鹽巴10, 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 1,500,000元、發票稅金75,000元,再分期付款(每月一付、 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上開鹽巴10,000包、冰糖10, 000包及麻辣醬5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801,400元、發票 稅金90,070元、手續費(含稅)8,505元,以占有改定方式交 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訴外人李寬裕及原告鄭珽嘉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履約保證金30 0,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將1,176,425元(計算式:買賣 價金1,500,000元+稅金75,000元-購回手續費【含稅】8,505 元-購回發票稅90,07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1,176,425 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於000年0月間違約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陸續還款778,600元, 再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尚欠722,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有30萬元抵押, 嗣已清償278,600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請求原告給付722,800元,與原告積欠借款金額 不符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 約 書、統一發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6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及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起訴 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112年8月2日 1,801,400元 722,800元 113年4月8日

2024-10-25

TNEV-113-南簡-82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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