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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TPHV-113-上-9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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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共同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 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 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 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 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 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非抗-126-20241231-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自在 被 上訴 人 李恩念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 幣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 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 經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 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但伊 只向李增明借款20幾萬元,李增明並無交付伊借款150萬元 之事實,且於111年10月21日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吳琬珊約定 以20萬元清償伊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求 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增明於111年4月17日伊年滿20 歲時無償贈與,吳琬珊與李增明約定以2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 欠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吳琬珊與李增明通話錄音及 譯文,關於李增明聲音部分不是李增明所為,且其討論之內 容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並無向李增明借款150萬元,何以 自109年起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 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其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  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增明(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嗣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 聲請對上訴人執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7.1.10 150萬元 未記載 CH492638 109司票38 2 107.8.10 120萬元 未記載 CH492642 3 108.1.1 380萬元 未記載 CH492628 109司票5  ㈡上訴人與李增明曾簽署下列文件:   ⒈109年1月14日約定書。   ⒉109年1月15日約定書。   ⒊109年3月17日借款約定書。   ⒋109年3月17日約定同意書。  ㈢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獲償43萬2409元,其中 編號1即系爭本票部分,獲償24萬1211元,編號2本票部分獲 償4萬1478元,編號3本票部分獲償14萬9720元。  ㈣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8 月止,共獲償8萬1103元,現仍繼續執行扣薪中。  ㈥李增明於111年10月21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交付訴 外人戴嘉宏(即上訴人女兒吳琬珊之配偶),並當場收受現金 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 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借款擔 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稱: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 同年1月15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均以現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 前述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期是上訴人隨興寫的,其 中編號2、3本票則屬先前賭債與利息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 詞(本院卷第406-412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款金額高達150萬 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其向李增明 借款之擔保,渠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 係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 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兩 造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述因被上訴人成年了,乃將系爭 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無 對價自其前手李增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堪認定。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即應 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人的抗辯不中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增明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向李增明借得20幾萬元(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0頁)或16萬元(本院卷第239、322頁),證人吳琬 珊則證述:在伊與李增明接洽還款時,上訴人說欠40萬元, 但已經扣薪多月,以20萬元結清合理等詞(同上卷第237-238 頁)。雖與證人李增明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70萬元、3 0萬元及50萬元3筆合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406-4 08頁)不同。惟:  ⑴李增明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彼二人具密切的親子關係,未實際轉讓票據權利前,即由李 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兩人經濟 上利害關係復相一致,且該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李增明 竟均證稱係以手上的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實違反一般常情 。況倘上訴人100年借款70萬元之前債尚未償還為真,李增 明竟仍願於109年1月再借80萬元給上訴人,亦屬可疑。  ⑵李增明與上訴人曾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或約定同意書共4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313-318頁), 李增明雖證述:僅其中109年1月15日簽的約定書有成立,其 他約定書都沒有成立或作廢等詞(同上卷第408頁)。惟雙方 有無金錢借貸及其金額,為事實問題,各該約定書關於有無 借貸150萬元事實之記載,應與其所稱約定書有無成立或已 作廢並無關聯。而①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內容記載:「(第一 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3張本票,金額380萬元、日 期108年1月1日,150萬元、日期107年1月10日,120萬元、 日期107年8月10日,共新台幣650萬元整,用於償還民國100 年時,向乙方(即李增明)借貸的新台幣250萬元整,年息20% 的借貸金錢。本票金額含多年未付的利息。」、「(第二條) 乙方:同意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甲方現金償還 50萬元台幣 ,即可抵消債權。」、「(第三條)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本票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每月扣薪金額均分二份,一份償 還債權,一份借甲方當生活費,時間至109年度年終分紅後 終止約定。」(本院卷第318頁),乃記載該面額合計650萬元 之3張本票,係供償還上訴人100年向李增明250萬元金錢借 貸及多年未付年息20%之利息,並無如李增明所證述其於100 年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甚至 約定每月執行扣薪金額均分成2份,1份償還債權,1份借上 訴人當生活費,其債權真實性顯有疑問;②109年1月15日約 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今向乙方(即李增明)借 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150萬元本票乙張擔保。本票金額 內含前次借款30萬元台幣及多年前欠款金額。另開立380萬 元、120萬元台幣之本票,交乙方申請執行扣薪,早日清償 欠款,但本人可隨時終止徹(撤)回本票執行。」、「乙方: 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三年後可用50萬元台幣現金,抵 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約定 的借款利息,1分半月息全取消。」(同上卷第147頁),則 謂上訴人簽立之150萬元本票,係供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 多年前不詳欠款金額擔保,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本票交 李增明申請執行扣薪,以早日清償欠款,但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撤回本票執行,就相同面額3張合計6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與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完全相異事實之記載,益 增李增明前述陳述有虛偽不實之疑慮。  ⑶綜合上情,李增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系爭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合計150萬元,復顯有瑕 疵,即難以採信。參酌證人吳琬珊前開與實情相符之證言,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40萬元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經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 獲償24萬1211元,有金酒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檢送之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7-4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另李增 明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吳琬珊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後 ,最後約定20萬元結清上訴人與李增明之所有借貸關係,吳 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萬元現金交由其配偶戴嘉宏轉 交李增明收受,並由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 書」,載明「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 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再)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 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235-238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 確可知上訴人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 償還20萬元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清償款項與系爭 本票債權無關,李增明亦證稱:該20萬元是償還上訴人在金 酒公司退休前1年向伊借的錢,與前開3筆150萬元借款為不 同筆,證明書記載付清所有借貸關係,不包括該3筆借貸在 內,因為150萬元已轉讓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9-410 頁)。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受讓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其陳明(同上卷第451頁),李增明 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借款債 權;況李增明亦無提出上訴人退休前1年另向其借款之相關 具體事證,其證述渠二人有該另筆借貸關係,不足採憑。茲 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上訴人欠李增明錢,以20萬 元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再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 。  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 人對於李增明之金錢借貸債務,業全數清償而消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 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31

KMHV-113-上易-2-2024123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海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6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20,60 6元×44/12×5%=3,778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聲-97-2024123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靖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8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66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1,99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 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41,990元、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之 利息50,641元【計算式:41,990元×20%×(3+130/365)+41, 990元×16%×(3+125/365)=50,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共計92,631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 前一日之利息即92,631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 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10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 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 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兩造約定之20 %、16%週年利率向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 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 ,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 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754元(計 算式:92,631元×5%×3年10月=17,754元)。爰取其概數,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8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1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東輝 相 對 人 朱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審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週年 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300, 000×4×6%=72,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72,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EV-113-東簡聲-26-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盈吟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禎祥、林楹 傑、魏建章、楊靜芬等共同合夥投資Young媽咪托嬰中心( 現已更名為兒晴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其中被告 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系爭托嬰中心 當時仍未立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本票予被告以作為 擔保,其中一張為系爭本票,另一張則為面額18萬元之本票 ,並稱系爭托嬰中心立案後,會將上開兩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托嬰中心於 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告於合夥期間均有將盈餘依投資 比例分配予被告,惟系爭托嬰中心於109年間開始虧損,被 告知悉後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退股金6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合夥之擔保,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5400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104年間與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於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前,被告交付12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 告則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後,被告從未見過財務收支表,並不知悉 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且被告於系爭托嬰中心虧損前即 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之退股金即60萬 元予被告,另外1/2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楊靜芬承接,原告並 稱會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以分期方式返還予被告,惟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104年4月28日,原告為擔保被告當時投資系爭托嬰中 心合夥事業所出具之投資款12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及系爭 托嬰中心亦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有其提出系爭合夥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托嬰中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且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擔保亦不爭 執,並於審理時表示:「當初我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夥投 資托嬰中心,在還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前的104年,我拿錢 給原告,我拿120萬元給原告,是預計要當作我的投資款, 原告就開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就是系爭本票,另一張則是 面額18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所以原告 開立這兩張票來擔保,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投資 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擔保;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完成 系爭托嬰中心設立時,原告即已履行將被告投資款120萬投 資於合夥事業之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達成 ,故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為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作為被告於109年退夥時,原告返還 被告投資款12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將剩餘之60萬元 退股金返還,自負有返還6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受償等詞。查兩造不爭執上開109年 被告退夥之事,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黎亞 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於109年6 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黎亞鑫之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惟本院認兩造對於被告上開退夥,是否 有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之債務擔保尚非無疑;蓋承上 ㈢所述,兩造既於審理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4年 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款之擔保所簽發,則此原因 關係業經兩造所確立,而原告亦於105年完成系爭托嬰中心 合夥事業之設立,則被告嗣再爭執系爭本票同時有作為109 年被告請求退夥時、原告應返還6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之擔保 ,就此另為之原因關係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否則有失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允。是據上,依上開 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被告交付原告 12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嗣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 爭托嬰中心之設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 ,已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有何未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債 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合夥成立之擔保,而 此擔保業已實現,原告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 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 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甲○○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04年4月28日 未記載 CH498417

2024-12-27

FYEV-113-豐簡-396-20241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 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 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 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7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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