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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因均屬持分土地,管理及變價均不易,現 全體共有人希望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 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相 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約 需花費約五至六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 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 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 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9年度監 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核閱無訛,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 聲請人主張現共有人均同意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信義 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按,堪認共有人均有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 確實對相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 地,將來恐更難處分利用;又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所得價金 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受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區○○○段○○○小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024-12-17

TYDV-113-監宣-675-2024121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 第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之父丁○○擔任 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丁○○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 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分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擔任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 行後,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原 監護人丁○○業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另 行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緊密,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自 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 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戊○○、姪子己○○、庚○○ 、堂弟妹辛○○、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監宣-216-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李碧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佳霖 關 係 人 吳祝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吳祝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李碧玉依法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 霖之監護人,毋待本院選定或改定;另指定關係人吳祝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 度禁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父即原監 護人吳振興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吳祝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 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 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 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 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 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 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願任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0號裁定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吳振興、聲請人當然為相對人之共同法 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雖吳振興已死亡,亦僅由尚生存 之聲請人一人單獨監護即可。是相對人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 聲請人李碧玉,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相 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既請求 本院指定,即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關係人吳祝琪為相 對人之胞姊,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3-監宣-825-202412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 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祖母廖○○為法定監護人。惟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 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姊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 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當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即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 院9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確認 為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其父 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僅有姊即聲請人、姊夫即 關係人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以佐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他最近親屬丙○○也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以 查證,所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本院因此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 夫,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且,聲請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前述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又經本院調查卷內資料也沒有發 現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最後,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所以監護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監宣-410-20241210-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朱江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福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福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 為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聲請指定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 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 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95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江玉英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 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業經最近親屬朱江段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江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 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玉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監宣-24-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0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1,67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 民國94年11月1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其配偶陳明中 監護。準此,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19日僅對債務人為送達 ,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明中送達,送達尚難謂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原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 記載,方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執行費之繳納 ,若不返還其繳納執行費,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2220-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 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 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 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 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 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 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 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 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 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 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 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 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 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 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 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 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 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 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 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 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 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 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3-抗-172-202412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00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並由陳○○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陳○○、陳○○為 相對人之兄弟,因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 請改定聲請人陳○○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 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陳○○為相對人 弟、兄。聲請人2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陳○○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陳○○、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9

CHDV-113-監宣-62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 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 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 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 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 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 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 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 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 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 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 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 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 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 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 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 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 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 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 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 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 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 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 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 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 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 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 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 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 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 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 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 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 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 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 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 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 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 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 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 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 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 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 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 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 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 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 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 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 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 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 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 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 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 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 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 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 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 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 ,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 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 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 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 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 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 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 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 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9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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