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0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1,67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
民國94年11月1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其配偶陳明中
監護。準此,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19日僅對債務人為送達
,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明中送達,送達尚難謂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原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
記載,方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執行費之繳納
,若不返還其繳納執行費,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NDV-113-司執-15222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