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71-8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李秋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前(下稱案 發地點),欲左轉大明路往延平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適有行人孫桂珍沿南投縣竹山 鎮大禮路步行往集山路三段方向,在斑馬線上走至分隔島時 ,遭李秋桂駕車由後方衝撞,致孫桂珍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案發地點,從後方撞上行人孫桂珍並使之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交通小隊偵辦過失傷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24日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NTDM-114-投交簡-11-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00 相 對 人 蒲00 關 係 人 許00 謝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0月2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翊萬達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 榮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 功能障礙、判斷功能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 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 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 管字第11400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配偶謝00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8歲,年歲已大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於 華山茶業有限公司任職,經濟許可,且為主要照顧者,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00即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許00、許00(相 對人之女)、謝00(相對人之子)、許00(相對人之女)之 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許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許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74-202501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葉○○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曾○○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 統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金融機構對帳單、郵局、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定 期存單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 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及相關檢查。認相對人為創傷性及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 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管字第114003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 (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關係人葉○○之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 已死亡,此有聲請狀、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9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穗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穗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穗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穗蕙因過失 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釐清案情及出庭行使辯護權,爰聲請付與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 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又 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影音檔 案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37至43頁) 2 告訴人金瑞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45至46頁) 3 告訴人之惠群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偵卷第21頁) 4 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3至35頁)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袋內)。

2025-01-10

ULDM-113-聲-892-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 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 ,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 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 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 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 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 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 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 、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 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 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 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 :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 ,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 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 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 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 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 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 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 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 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 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 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 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 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 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 (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 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 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 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 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 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 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8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 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 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 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 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 ,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 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 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 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 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 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 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 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 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 ,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 )、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 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 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 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 (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 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 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 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 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 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 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 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 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 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 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 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 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 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 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 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 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 (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 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 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 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 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 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 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 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 、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 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 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 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 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 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 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 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 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 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 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 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 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 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麗美 相 關 人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 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 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 湯惠君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其經診治後已康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惟未檢附診斷證明或其他資料為證,經本院委託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進行鑑定,聲請人無故未到 場,有該院113年12月9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200996號函在 卷可查,再參酌關係人即其母親湯朱菊具狀表示略以:聲請 人之子林展全欲貸款想以聲請人為保證人,湯惠君不同意, 林展全就用言語拐騙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人並不清楚 輔助宣告意思,請勿撤銷,保護當事人免於受騙等語,綜上 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安排鑑定亦 均未配合到場鑑定,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已完全康復 至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顯不足認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6

NTDV-113-輔宣-17-20250106-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0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 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 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予以隱匿)外,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A女於調解時所述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及其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顏○閔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閔與AC000-A113004(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先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海灘附近 某公共淋浴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 生性行為乙次;顏○閔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顏○閔是時 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東興二街某處之居所房間內,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嗣A女於111年6 月間發覺懷孕及進行人工引產,並於113年2月1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 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健保查詢紀錄資料、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6月4日南 市醫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函附病歷及婦產科報告、楊婦產 科診所函暨函附病歷、患者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有 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簡-1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