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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子彈 貳顆,以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 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易玉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 定。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1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24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30吋 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中「2顆」 ,共6顆,業經採樣而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 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業已試射 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 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共6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書 。

2025-03-04

CYDM-114-單禁沒-19-202503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喩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楊竣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訴-888-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消音管貳個、鋼珠彈壹包(伍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明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下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何明澤因細故對方秀鳳不滿 ,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時許,攜帶非制式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 2個、鋼珠彈1包(59顆),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 00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為方秀鳳工作地點),而將 前述槍枝置放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刻意讓方秀鳳看到前述 槍枝,並對方秀鳳稱:「有去找人開槍」等語,而以前開言 行恫嚇方秀鳳,致方秀鳳心生畏懼。「悅悅容理髮店」員工 見狀乃報警,何明澤於員警到場前,將前開槍枝、消音管、 鋼珠彈等物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許志誠攜離 該處。嗣員警到場處理,徵得何明澤同意搜索,自何明澤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 克),並循線通知許志誠到案,自許志誠處扣得非制式空氣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消音管2 個、鋼珠彈1包(5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明澤固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 1頁),惟就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恐嚇方秀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 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並將上開槍枝放在所穿著褲子 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方秀鳳、證人許 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 並有本案相關錄影畫面、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1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0號鑑定 書(鑑定扣案空氣槍、消音管、鋼珠彈等物)、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 扣案甲基安他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39至47頁,偵卷69至 73、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上開 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恐嚇行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 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 使被害人方秀鳳看見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槍枝,佐以被告當場 稱:「有找人去開槍」,方秀鳳回覆稱:「槍不要在公共場 所亮相,大家會害怕」等語,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 可能持槍攻擊被害人或在場員工,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 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 又方秀鳳見聞被告亮槍,及在場員工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 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在場員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方 秀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 已使方秀鳳或在場員工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 方秀鳳或在場員工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 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法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槍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在場者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均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 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末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1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 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 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嘉簡-76-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大鈞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3頁),本案係因告 訴人陳金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空氣槍1支(含辣椒彈4顆、鋼瓶1瓶) 不具有殺傷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

2025-02-27

TP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鄭喩方 楊竣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重訴-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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