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