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訴-132-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 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訴外人曾天益、曾福所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3-鳳補-97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蘇文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債務人蘇鄭愛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0261元【85萬7305元+100萬1200元+美金1萬5264元+ 美金2萬4850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2筆美金約為新臺幣132萬175 6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60萬5647元暨利息, 顯大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318萬026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0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4-補-34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 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 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 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 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 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 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 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 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 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 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 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 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非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 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爰聲 明異議等語,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 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 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 ,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 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 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 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 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 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 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 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 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 ,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 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 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 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 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 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 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 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 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 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 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 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 堪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 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 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 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 ,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 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 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 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 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 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 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 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 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 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 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 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 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 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 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3-訴-402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福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0

TCDV-111-訴-1386-20250210-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送達代收人 廖婉妗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43,80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5,17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7

TNDV-113-重訴-156-2025020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粘瓊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949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7

KSDV-114-審訴-13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4,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6

CTDV-113-訴-653-2025020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