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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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4,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9

PTDV-112-原重訴-3-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 詐得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黃先寶無罪,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黃先寶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先寶賠償部分,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萬5,1 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8

PTDV-113-金-114-202501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所為判決,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之記 載,更正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02

PTDV-112-重訴-37-202501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2

PTDV-113-訴-546-20250102-2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涂展鴻 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2025-01-02

PTDV-113-移調-24-20250102-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   ,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警   方執法不當,妨害被告自由,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 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至 民國11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1 月   6 日期滿。然其又於11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11 年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 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犯第10條之 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由警方採驗尿液之對象。嗣因被告對警方之驗尿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其強制到場日期記載為「112 年3 月23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交警方於112 年3 月28日至被告住 所出示後,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情亦有警員楊杏杰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許可書、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楊杏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 上開證人提供之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此部分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5 頁,被告於錄影中表示其已與 所長約好,不希望這個時間去驗尿等語)。因此,被告上訴 時辯稱其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違法 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主張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 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 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31

PTDM-113-簡上-5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27萬7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696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5萬1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2-重訴-22-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 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 ,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30

PTDV-113-訴-633-20241230-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6

PTDV-113-簡抗-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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