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
詐得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黃先寶無罪,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黃先寶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先寶賠償部分,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萬5,1
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金-11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