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