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