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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寶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被告故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吳柏恩,並承同一犯意,接續持安全 帽毆擊告訴人等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 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3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 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 、「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 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 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 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 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 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 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 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 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 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 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 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 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 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 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 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 」、「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 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 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 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 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 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捲菸內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發 現陳有益涉嫌另案,經其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82公克),復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84頁,本院卷第69、72、78至79頁),核 與證人黃婉貞(偵卷第19至2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14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25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偵卷第1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3頁)、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附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ULDM-113-易-900-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 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 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 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 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 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 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 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 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 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 (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 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 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 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 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 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 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 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 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 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22、5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 、3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成年同事(下稱甲男),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甲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甲 男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家祥即以此方式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家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5、170、17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把存簿、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是觸犯刑法的行為;甲男是我同事,認識十幾年,住 在宿舍,我們有玩線上遊戲換錢,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借我 的帳戶用,他沒辦法辦帳戶,因為他是警示戶,所以我借他 用,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他說線上 遊戲對方要匯遊戲幣給他。(問:被告就是讓同事自由使用 自己的帳戶,對嗎?)對。(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 戶,一般人來說不會使用他人帳戶,被告是否清楚?)是; (問:你清楚為何同事帳戶被警示嗎?沒辦法自己用自己的 帳戶嗎?)他說是卡債和貸款;(問:因為同事本身信用不 佳,被告是否承認有預見同事可能拿你自己的帳戶去不法用 途?)我只知道他說用遊戲幣,但就算他拿去做別的事,我 也沒辦法阻止等語(偵4222卷第3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 之同事使用。再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卻在知悉甲男 信用狀況不佳、甲男本身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其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甲男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 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甲男極有可能將其帳戶 交出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被告竟未實際求證甲男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348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6 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另於112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上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該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 3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6)所示。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因罪 質不相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檢察官 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㈨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原均否認犯行(偵4222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本院卷第165、170、1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證、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被告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參以本案共有6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 金額為33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1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直 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 何利益等語(偵4222卷第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芯瑜(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 於112年3月17日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家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TOMMY」、投資網頁客服向吳芯瑜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芯瑜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422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⒊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⒋告訴人吳芯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222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晴(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1時4分、3月17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投資網頁客服向張詠晴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張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張詠晴112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5041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041卷第33至42頁) ⒊告訴人張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041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田依婷(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傑」、投資網頁客服向田依婷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田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田依婷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44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田依婷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446卷第29至37頁) ⒊告訴人田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46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趙若懿(未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15日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PIKABU及LINE暱稱「王子軒」、投資網頁客服向趙若懿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趙若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趙若懿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網頁資訊頁面截圖1份(偵2033卷第19至41頁) ⒋告訴人趙若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33卷第51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楊庭芸(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暱稱「陳凱佑」向楊庭芸佯稱有小額投資活動,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致楊庭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楊庭芸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楊庭芸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49至66頁) ⒊告訴人楊庭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45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蘇怡菁(提告) 112年1月某時許 於112年3月18日15時30、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蘇怡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獲利等語,致蘇怡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蘇怡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31頁) ⒋告訴人蘇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87至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20

ULDM-113-金訴-119-20250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上」,更正為「上開存款憑證上」 。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署押及印文各1枚」,更正為「署押1 枚及印文2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沈淑鳳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係 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公訴意旨 起訴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6號審理並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未 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 其昌」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償還父親小額借貸而貪圖 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以「丟包」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3萬餘元、其父親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宏明」之 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憑證、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陳宏明。 2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陳宏明」印文2枚,偽簽之「陳宏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陳宏明」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成年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人對沈淑凰施以假投 資詐術,並安排沈淑凰與「萬盛投資」客服聯繫,致使沈淑 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及交付現金, 其中沈淑凰於113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交付予李啟豪,李啟豪則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 ,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鄭永順」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紙予沈淑凰,並於其上簽署並蓋印「陳宏明」假名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後李啟豪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淑凰要 求提領獲利出金而無法出金,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沈淑凰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7、4040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宏明」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使用假名「陳宏明」並出示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45分間統一超商晏揚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前揭地點勘查周邊環境,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擔任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淑凰之全部過程 ,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明」、「鄭永順」署押及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177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卓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K JING JI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陳信宏」工作證貳張、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卓競杰)於民國113年 11月16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呂 董 斌」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半個月以CHAK JING JIE 收款單數計算抽成,且不定時提供生活、住宿費用等方式, 作為CHAK JING JIE擔任車手之報酬。CHAK JING JIE即與「 呂 董斌」、「KYO」及前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梓棋」之成員 ,自113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珏純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珏純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迨徐珏純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 年11月26日再次要求徐珏純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徐珏純即 配合警方查緝,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面交20萬元投資款 項。其後,「呂 董斌」指示CHAK JING JIE先至超商使用機 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再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徐珏純 取款。嗣CHAK JING JIE到場欲向徐珏純拿取該20萬元款項 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與 「呂 董斌」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前揭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60、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徐 珏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 44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IPHONE SE手機之蒐證照片15張、告 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告訴人提 供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1張、網銀交易明細擷圖9張、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弘鼎創投公司存款憑證 (新臺幣39萬元)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假投資軟體介 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1至35、47至5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 董斌」指示至超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假冒身分所使用,表彰 其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見其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揭工作證之一部分環節,且此偽造之工 作證,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屬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 董斌」指示至超 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 收款時假冒身分所用,而該存款憑證上已有蓋印「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之印文,再由被告 填寫金額2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陳信宏」署 押及按捺指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前所述,此存款 憑證已據有表彰「陳信宏」代理「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之用意,該當於「文書」之要件無 訛,則被告所參與者當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沒有出示扣案的工作證, 放在背包裡還來不及拿出來,存款憑證準備從背包要拿出來 交換,告訴人也還沒給我現金點算,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就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部 分,參與者僅止於「偽造」,尚未達於「行使」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 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 」、「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以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加入犯罪組織後,再共同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以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未遂等,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受高額 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幸告 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令告訴 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父母親同住,失 業,沒有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 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 ,暨其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 ,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 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VIVO手機各1支,前者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後者係被告自己私人手機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 字卷第16頁);另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由被告參與偽造 過程一部分行為,並預備在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使用,堪認 前開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扣案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印文,暨偽造之「陳信宏 」署押、指印,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是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或指印,已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扣案VIVO手機1支,既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乃約定每半個月 計算一次(見偵卷第85頁),因其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半個 月,難認其已依照收款單數計算抽成而取得報酬。惟其入境 我國後,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交予其2萬5000元,做為 其在我國期間之住宿費、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而 上開2萬5000元款項,使被告在我國境內擔任車手期間,其 住宿、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質上等同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 得,仍應屬其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因被告供稱本次 扣案之1萬2600元現金中,有6300元係此等款項所花用剩餘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即已有1萬8700元花用殆盡而 未扣案,是以前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後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萬2 600元現金中,被告供稱其中6300元係其甫入境我國時以馬 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雖卷 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 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 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此部分扣案6300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訴-1139-202501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 ,現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寶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業 已與告訴人吳柏恩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考 量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爰就被告被訴 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交訴-14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翁長義」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翁長義」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申設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戊○○、壬○○、丑○○、辛○○、丁○○、 癸○○、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90至95、98至10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 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 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起 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主張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本院卷第88 頁),是認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屬贅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翁長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詐 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臺銀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 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庚○○、己 ○○、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且已按期給付部分金額(參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 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 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 有積極與告訴人壬○○、丑○○、丁○○、癸○○調解之意願,因上 開告訴人4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62、65、9 0頁),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 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之權益 ,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0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向乙○○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兼作公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96至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8至9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2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學習英語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向庚○○佯稱投資雀巢公司之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201,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5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頁、第111至115頁、第153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3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己○○佯稱有海外資金須轉匯來臺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2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63頁、第17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戊○○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壬○○佯稱至明麗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至218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04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6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可下載太陽城賭場網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61,8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7 辛○○(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向辛○○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6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8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向丁○○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26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6至2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0至274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9 癸○○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抖音向癸○○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截圖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8至28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10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向子○○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8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95至3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89至29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

2025-01-17

ULDM-113-訴-606-2025011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2025-01-17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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